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莊媛茹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被 告 魏菁霞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予原告結算仟盈商行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魏菁霞應與原告結算仟盈商行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就前開合夥財產結算後之賸餘,按百分之50之成數分配與原告,其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結算完成前,原告保留關於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其後於民國
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刪除上開保留聲明㈡,僅請求上開㈠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因原告起訴聲明㈡只是保留合夥財產請求的範圍,其數額尚不確定,並不是具體特定的聲明。故應認為原告只是對於原起訴的聲明為更正及補充,不是訴之變更,並無准駁的問題,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記載為「仟盈商行即代表人魏菁霞」,但其起訴的聲明則特定為「被告魏菁霞」。因原告主張與魏菁霞是合夥關係,並請求魏菁霞應結算合夥財產,故仟盈商行只是雙方合夥的事業,而不是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的當事人,則本件應列魏菁霞為被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合夥設立仟盈商行,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4 萬元,被告出資4 萬元,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成立Hola Heima,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並沒有約定合夥事業的存續期間。
㈡原告並非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人,依照民法第675 條(見附錄
1 )規定,得隨時檢查合夥的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但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利用合夥期間原告的信任,向原告要求負擔合夥事業的
支出,原告因此貸款現金80萬元,又將定存解約現金10萬元,另向父母借款現金50萬元,合計140 萬元交給被告供合夥事業使用。但被告並沒有說明款項用於何處。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夥事業難
以繼續維持,要求被告提供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為退夥的意思表示。兩造為此於106 年5 月19日在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故應以此時間點即106 年5 月19日計算原告退夥時的合夥財產狀況。仟盈商行雖然於106年12月8 日辦理歇業登記,但不得據此作為合夥財產結算的時點。
㈤依民法第686 條、689 條第1 項(見附錄2 、3 )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結算仟盈商行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答辯:認諾原告的請求。
參、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的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仟盈商行的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三、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見附錄4)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675 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2.民法第686 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3.民法第689 條第1項(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4.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