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林萬龍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林茹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上旬向原告宣稱因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宏已無男女朋友關係,故陳俊宏不願繼續再擔任被告青年就業貸款等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進而向原告表示急需大量金額先行還款,待免除陳俊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被告便會儘速還款於原告,因此,原告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於106年9月26日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予被告。原告先於106年9月26日自臺中地區農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嗣後原告再協同被告至前揭分行匯款清償前揭青年就業貸款共159萬元後,被告再將剩餘41萬元現金領出,並將其中之23萬元返還予原告,剩下18萬元現金則作為清償被告個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之用。原告曾於107年2月7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1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前內給付上揭欠款,然被告於同年月08及09日分別收受後迄今均未將款項給付原告,故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款171萬元。若認原告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177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確實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自臺中地區農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6月26日函覆本院函及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26日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及第第39頁),嗣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11時50分及下午12時03分隨即轉帳1,543,655元、450,000元及6,000元,且從卷內資料以觀,後來之轉帳係分批,並無證據證明是轉回給原告,因此,堪認該三筆款項,係由被告加以使用,與原告主張確實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陪同被告前往該分行進行匯款及提款行為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月11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1號),並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即原告工作場所處,因金錢問題而出言辱罵、恫嚇原告等情,經本院家事庭107年1月4日審理時,證人陳俊宏曾於家事庭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來找被告,伊有在場,原告向被告要要錢,要求被告賣掉店來還錢,不然要告被告,還對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及原告於同日家暴案中自承:於上揭時、地,去被告的工作場所找被告,要求被告還錢,伊有以三字經罵被告,並說要被告把店賣掉還錢,否則將對被告提告等語,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32號家庭保護令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為了本件消費借貸催討被告償還,而有向被告為出言辱罵,而經被告提出家庭保護令之聲請,益徵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經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1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前內給付消費借貸款,被告於同年月8及9日分別收受乙節,有卷附存證信函及信函送達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及第16頁),經催告定期返還後,為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催告定期返還,被告迄未給付,自應從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