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陳育志訴訟代理人 李家綺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蔡銘志
沛維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賴幸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6,62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銘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銘志、賴幸瑜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蔡銘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志、賴幸瑜如以新臺幣8,406,6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志如以新臺幣946,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6,62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應連帶給付原告947,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蔡銘志應給付原告8,406,62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銘志應偕同清算與原告間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三第382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均係本於「基於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及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賴幸瑜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7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66140號准予登記,業由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賴幸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⒈原告參加配偶李家綺之五專同學會聚會認識被告,被告蔡銘
志、賴幸瑜稱其2人在大陸廣東深圳研發、生產行車記錄器,並在大陸地區販售,原告對此產業亦感興趣,爰於104年10月6日與被告蔡銘志簽署「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雙方約定由被告蔡銘志管理現有之中國總代理行車紀錄器之研發、銷售及行銷,由原告提供資金協助,原告因此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蔡銘志,不料,原告嗣於106年6月28日使用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電話,聯繫北京星圖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圖通公司)、孫軍(孫茳)小姐,經其表示被告向原告所述之交易訂單並不存在,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原告因此受有人民幣1,91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與被告蔡銘志於105年7月20日簽定「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後,約定原告與被告蔡銘志共同出資開發行車紀錄器,原告因此於105年7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蔡銘志之銀行帳戶及匯款477,000元至被告賴幸瑜之銀行帳戶,原告嗣於106年7月12日16時許直接前往被告稱負責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軟體及APP開發之大陸地區阿達視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阿達視公司),經聯繫該公司總經理助理閻金欣,其表示該公司並無被告所述之Sp-inCam開發合作案,原告始知遭到被告蔡銘志、賴幸瑜詐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6,620元,及自10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應連帶給付原告947,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⒈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部分,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
告蔡銘志曾表示要還錢等語,故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志返還借款。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部分,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兩造屬合夥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銘志應偕同清算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之合夥財產。
⒉並聲明:⑴被告蔡銘志應給付原告8,406,620元,及自107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銘志應偕同清算與原告間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之合夥財產。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⒈有關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原告與被告蔡銘志合作模式係由
原告提供生產線資金需求,被告蔡銘志提供技術支援,負責產品之研發及銷售,即由被告蔡銘志發出形式發票予代理商及原告回覆交期,原告給付貨款後,訂單成立,再由被告蔡銘志協助拋單、訂料生產,交貨後,代理商給付貨款予原告。而其中第1至5筆訂單之代理商為眾家匯公司,因其屢次拖延回款,第6至10筆訂單,被告蔡銘志透過訴外人朗鋒平改與星圖通公司合作,將訂單交予深圳市衛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衛全行公司)代為組裝、出貨,並委由訴外人萬銳穎以被告蔡銘志存放於萬銳穎處之蝦米公司顧問報酬,代為支付第6至10筆訂單之廠商貨款。被告蔡銘志前於106年6月25日與萬銳穎對帳,曾要求其提供訂單及出貨單,萬銳穎則要被告蔡銘志自行向衛全行公司索取,衛全行公司則以公司搬遷未將相關單據留存,被告始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且原告先前未曾就第1至5筆訂單為爭執,後稱全部訂單均不實在,有違禁反言原則。於合作期間,被告蔡銘志確有依約進行行車紀錄器之生產、銷售事宜,並將原告所匯之款項用於支付廠商貨款。且兩造從初期洽談合作事宜乃至後續投資案之運作執行,均係被告蔡銘志與原告聯繫作業,被告賴幸瑜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相關投資細節;又被告公司僅為形式上之下單名義人,實際上並無進行或參與任何交易行為,而匯款僅係一般庶務事項,被告賴幸瑜就被告蔡銘志與原告間之合作過程、細節,既不清楚亦未參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幸瑜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幸瑜、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又合作事務之運行如與當初之評估、判斷有間,乃屬投資風險,不能憑以認定有侵權或詐欺行為等語為辯。
⒉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則係因當時北京市旅遊局積極推行「
自駕遊」計畫,郎鋒平邀集多方人士共同參與此案,由被告蔡銘志、原告負責開發該計畫案之行車紀錄器,阿達視公司負責軟體及APP開發,星圖通公司負責前期研發、銷售,且S-pinCam開發合作協議確為袁丹鋒所親簽,並非被告蔡銘志所偽造,而合作前期,被告蔡銘志與孫茳(即孫總)更多次討論開發細節,並與星圖通公司研發人員密集討論開發細節,並交由福德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福德興公司)開模。本件行車記錄器確已完成開發,亦有2D平面設計圖、Spin-Cam零件照片、外包裝盒圖片為證。詎料,被告蔡銘志完成開發後,中間人郎鋒平始終未能交代計畫案之進度,且開始避不見面,導致該案因而停擺,被告蔡銘志始發覺受騙,故造成開發案無法順利開展之因素均在郎鋒平,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蔡銘志事由,被告蔡銘志、賴幸瑜亦無詐欺情事,縱有之,原告追加被告賴幸瑜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二)備位之訴:自兩造間之實際操作方式及相關客觀證據顯示,均可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僅為合作關係。又原告與被告蔡銘志並非合夥關係,本件係合作投資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合夥關係之存在,且原告未就合夥要件所需之雙方共同事業、事業目的,損益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分配利益事項等部分以實其說,或提出其他得證明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佐。是原告主張依合夥規定,請求被告蔡銘志協同清算合夥,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賴幸瑜,被告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選任賴幸瑜為清算人(文號:107年7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66140號)。
(二)原告與被告蔡銘志經洽談後,締結二筆契約即:⒈被告蔡銘志與原告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
⒉被告蔡銘志與原告於10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
(三)就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匯款人民幣72萬元、於104年11月21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105年1月25日匯款人民幣235,000元、105年3月21日匯款人民幣47萬元、105年5月18日匯款人民幣705,000元、105年7月22日匯款人民幣705,000元(該次共匯款人民幣805,000元,其中人民幣10萬元係屬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105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149,500元,105年11月30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105年12月1日匯款人民幣175,000元、106年3月3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106年3月6日匯款人民幣23萬元至被告蔡銘志之銀行帳戶,以上金額共計人民幣5,239,500元。
(四)關於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第1至8筆訂單已全數回款,僅有第9、10等二筆訂單未回款。原告未取回之回款為人民幣1,912,000元,其中100萬元人民幣依匯率1比4.4189計算、其中912,000元人民幣依匯率1比4.3725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8,406,620元。
(五)就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該次共匯款人民幣805,000元,其中人民幣705,000元係屬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至被告蔡銘志之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22日匯款477,000元至被告賴幸瑜之銀行帳戶。
(六)原告對被告蔡銘志、阿達視公司、福德興公司在大陸法院提起技術合同糾紛之民事訴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5414號、107年度偵字第23371號案件偵查中,現尚未偵結。
(八)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部分之第1筆至第10筆訂單:⒈第1筆訂單之金額人民幣72萬元(應回款人民幣74萬元):
⑴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22萬元,共人民幣72萬元。
⑵陳光波於104年11月10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於104年12月16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予原告。
⒉第2筆訂單之金額人民幣25萬元(應回款人民幣26萬元):
⑴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
⑵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收受被告蔡銘志之帳號匯款人民幣26萬元予原告。
⒊第3筆訂單之金額人民幣235,000元(應回款人民幣24萬元):
⑴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匯款人民幣235,000元。
⑵被告蔡銘志之帳號於105年4月15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予原告。
⒋第4筆訂單之金額人民幣47萬元(應回款人民幣48萬元):
⑴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匯款人民幣47萬元。
⑵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收受被告蔡銘志之帳號匯款人民幣18
萬元、於105年6月14日收受被告蔡銘志之帳號匯款人民幣20萬元、於105年6月16日收受被告蔡銘志之帳號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
⒌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305,000元,共
人民幣805,000元(被證9:序號1190、1191)(第6筆訂單金額705,000元)。被告蔡銘志之帳號於105年8月4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於105年8月5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於105年8月6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於105年8月8日匯款人民幣12萬元,共計人民幣72萬元(被證9:序號1197、1199、1201、1203)予原告,作為第5筆訂單之回款。
⒍第5筆訂單之金額人民幣705,000元(應回款人民幣72萬元):
⑴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匯款人民幣705,000元。
⑵被告蔡銘志之帳號於105年8月4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於1
05年8月5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於105年8月6日人民幣匯款20萬元、於105年8月8日匯款人民幣12萬元,共計人民幣72萬元(被證9:序號1197、1199、1201、1203)予原告。
⒎第6筆訂單:金額人民幣705,000元(應回款人民幣72萬元)
。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305,000元,共人民幣805,000元(其中10萬元為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之部分金額,被證9:序號1190、1191)。而由於第7筆訂單金額為人民幣869,500元,被告直接抵扣第6筆訂單應給原告陳育志之貨款人民幣72萬元,差額人民幣149,500元,原告陳育志於105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149,500元予被告(被證9:
序號1216)。
⒏第7筆訂單:金額人民幣869,500元(應回款人民幣888,000元)。
⑴被告蔡銘志直接抵扣第6筆訂單應回款予原告之貨款為人
民幣72萬元,另差額人民幣149,5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149,500元予被告(被證9:序號1216)。
⑵第8筆訂單金額為人民幣1,175,0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3
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50萬元,共人民幣100萬元,於105年12月1日匯款人民幣175,000元,共計人民幣1,175,000元予被告蔡銘志(被證9:序號1246、1247、1250)。
⑶被告蔡銘志之帳號分別於106年2月8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
、106年2月9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106年2月10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106年2月22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共計匯款人民幣75萬元予原告,作為支付第7筆訂單部分回款。(被證9:序號1334、1338、1349、1365)⒐第8筆訂單:金額為人民幣1,175,000元(應回款人民幣120萬元):
⑴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50萬元,
於105年12月1日匯款人民幣175,000元,共計人民幣1,175,000元予被告(被證9:序號1246、1247、1250)。
⑵因第8筆訂單應回款人民幣120萬元,而被告蔡銘志直接抵扣作為第9筆訂單之金額人民幣1,175,000元。
⒑第9筆訂單:金額人民幣1,175,000元(應回款人民幣120萬
元),因第8筆訂單應回款人民幣120萬元,而被告蔡銘志直接抵扣作為第9筆訂單之金額人民幣1,175,000元,故原告未匯款給被告。
⒒第10筆訂單:金額人民幣893,000元,應回款人民幣912,000
元。原告於106年3月3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106年3月6日匯款人民幣23萬元,共計人民幣73萬元(被證9:序號1374、1375)。另差額人民幣163,000元部分,被告蔡銘志表示抵扣第7筆訂單部分未回款金額人民幣138,000元、第8筆訂單獲利人民幣25,000元。
⒓被告蔡銘志之帳號於106年5月10日匯款給原告人民幣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部分:⒈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06,62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志給
付8,406,620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部分:⒈原告先位之訴追加被告賴幸瑜,是否合法?⒉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志、
賴幸瑜連帶給付947,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聲明,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志偕同清
算與原告間系爭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資金合作案所提出之相關訂單資料不實
,被告則抗辯確有依約進行行車紀錄器之生產、銷售事宜,其中第6至10筆訂單係交予衛全行公司代為處理,且委由萬銳穎以被告蔡銘志存放於萬銳穎處之佣金,代為支付第6至10筆訂單之廠商貨款,被告蔡銘志曾於106年6月25日與萬銳穎對帳時請其提出相關資料,萬銳穎則要被告蔡銘志自行向衛全行公司索取,衛全行公司卻表示因公司搬遷未將相關單據留存,被告始未能提出交易相關資料,並提出其上有萬銳穎簽名之「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其上有衛全行公司負責人楊渭泉簽名之「聲明書」。經查,本件所涉及之公司及自然人均位於大陸地區,本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代為囑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代為查詢,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接獲法務部109年1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194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辦理之調查取證回覆書,其中衛全行公司就被告所提出第6至第10筆訂單之採購資料,相關訂單是否存在、收件者為萬毅之郵件及附件是否為真,均表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對於「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聲明書」所載內容,及萬稅穎、楊渭泉之簽名,則均表示內容不實、非本人簽名(見本院卷三第69至83頁),堪認本件並無被告所述由衛全行公司組裝、出貨,及由萬銳穎代為給付廠商貨款等情,被告復未能提出確有上開10筆訂單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訂單詐欺其交付金錢,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說明取得上開「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
、「聲明書」之經過,並提出對話紀錄,抗辯衛全行公司係為避免捲入本件糾紛、或因萬銳穎對於與被告蔡銘志之合作過程對衛全行公司有所隱瞞,衛全行公司始與大陸地區法院受囑託調查時否認上開文書內容及簽名之真正。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對話者為何人、與本件之關係及對話之前後內容,尚難僅憑對話截圖,遽以採信被告所辯,又被告抗辯衛全行公司為避免捲入糾紛或萬銳穎有所隱瞞等節,均無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法務部檢送兩岸司法互助資料,其中衛全行公司
聲明之真實性,惟該聲明既係透過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法院代為查詢,形式真正應堪認定,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偽造、不實之情,所辯即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蔡銘志佯稱於大陸地區投資生產行車紀錄器,與
原告簽立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並以不存在之訂單吸引原告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即足該當侵權行為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8,406,620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蔡銘志賠償損害,洵屬有據⒌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幸瑜協助被告蔡銘志匯款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之相關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為被告蔡銘志之配偶,應知悉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之訂單不實,卻仍協助被告蔡銘志匯款取信原告,令被告蔡銘志之詐欺行為更易施行,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幸瑜自應與被告蔡銘志連帶負賠償之責。
⒍復按法人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藉由其所設置之機關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而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等,係為法人之代表人,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法人對此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者,係應主張及舉證其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經查,原告係以被告賴幸瑜負責將回收金額匯款予原告,主張被告賴幸瑜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惟匯款行為與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有何關聯,被告賴幸瑜如何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侵害原告權利,均未見原告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賴幸瑜協助匯款,遽認被告公司應同負賠償之責。
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406,620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於法不合。
(二)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賴幸瑜,係本於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此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所調查之訴訟資料,亦得於追加被告賴幸瑜後之審理予以利用,且被告賴幸瑜本為系爭生產資金合作案之被告,初始即參與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追加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與阿達視公司合作開發行車紀錄器,並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940號民事判決書,於該訴訟中,阿達視公司否認向被告蔡銘志收取人民幣11萬元之誠意金,並表示阿達視公司並未與被告公司簽訂SpinCam開發合作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28、230頁)。
已堪認被告並無與阿達視公司有行車紀錄器之開發合作。
⒊被告雖提出阿達視公司SpinCam開發合作協議,惟阿達視公
司已否認有此協議,而被告所提出星圖通公司之合作協議,並未經星圖通公司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背面),雖被告辯稱是因星圖通公司未將簽名資料回傳云云,然無證據證明為真,尚難憑採;又被告提出之設計圖、SpinCam零件照片、外包裝盒圖片,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且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依約研發。被告復稱原告於投資前曾至大陸考察,並提出多張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惟依對話內容,並無法得知是否與本件合作案有關,且除原告外,其他對話人員為何人,是否確為被告所稱大陸地區公司人員、與本件合作案有何關係,均未見被告證明。至於上開大陸地區訴訟中,福德興公司固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不爭執其真實性,並提出福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蔡銘志之聊天紀錄、模具及產品照片,並稱被告蔡銘志以被告公司名義向福德興公司購買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惟原告究提出何張報價單,該報價單是否確為被告所稱原證4之資料,又縱該報價單確為原證4之資料,原證4該份報價單模糊不清(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無從辨識是否與本件合作案有關,又聊天紀錄、模具及產品內容為何,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是尚無從僅依上開大陸地區判決部分內容,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⒋基上,被告蔡銘志實際上並無與阿達視公司合作大陸地區行
車紀錄器之開發,卻佯稱有此投資,以不存在之產品開發案吸引原告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即足該當侵權行為甚明。至於本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105年7月22日匯款之447,000元及105年9月5日匯款之47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為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所匯款項為人民幣10萬元,而非上開105年9月5日匯款之47萬元,不得逕認該47萬元為原告因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所交付,原告雖提出匯款憑證,惟無法看出係為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所支出,自難逕採。是原告所受損害應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人民幣10萬元及新臺幣477,000元,其中人民幣10萬元之匯率,應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95計算,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946,500元【計算式:(人民幣10萬元×4.695)+477,000元=946,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志賠償946,500元,洵屬有據。
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22日依系爭產品開發合作案,將477,000元款項匯入被告賴幸瑜之帳戶,因認被告賴幸瑜共同參與詐騙原告,原告於兩岸司法互助調查後始知上情,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匯款之際已知受款人為被告賴幸瑜之帳戶,且原告起訴之時即主張受詐欺,是其顯於107年2月8日起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被告賴幸瑜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5月7日始追加被告賴幸瑜請求其賠償損害,復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賴幸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賴幸瑜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幸瑜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書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18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銘志、賴幸瑜連帶給付8,406,620元,請求被告蔡銘志給付原告946,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駁回部分,僅因匯率造成500元之微小差距,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