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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巫坤岳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劉文生

蔡佳宏蔡阿財邱愷恩邱惠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陳宇浩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文彬

陳鄧淺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96 、98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29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文生、蔡佳宏、邱愷恩、陳宇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劉文生、蔡佳宏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邱愷恩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被告陳宇浩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阿財就前項金額與被告蔡佳宏連帶給付,及被告蔡阿財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惠真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邱愷恩連帶給付,及被告邱惠真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陳宇浩連帶給付,及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各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愷恩、邱惠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浩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邱惠真就本判決第三項、被告陳文彬就本判決第四項如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文生、蔡阿財、陳宇浩、陳文彬、陳鄧淺景經合法通知,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文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受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委託,表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經營「世達汽車修配廠」之原告有糾紛,要找人砸店,被告劉文生允諾後,遂找來被告蔡佳宏(00年0 月00日生)、邱愷恩(00年0 月00日生)、陳宇浩(00 年0月0 日生)及訴外人江○丞(00年0 月00日生),渠等因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文生於

000 年0 月0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社區萊爾富超商斜對面之公園內,將球棒3 枝、紅色油漆2 桶及手套、口罩提供交付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陳宇浩、訴外人江○丞,被告蔡佳宏因而夥同被告邱愷恩、陳宇浩、被告江○丞各自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於104 年7 月14日19時20分許,分持球棒、紅色油漆等物,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內,被告蔡佳宏即持球棒搗毀該修配廠店內辦公室門窗玻璃,被告邱愷恩及少年江○丞則持球棒敲打客戶張詩婷所有停放該處待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令辦公室門窗破損,系爭車輛之天窗、前後擋風、左後座車窗玻璃、車頂、左邊A 柱鈑金等處損壞;被告陳宇浩另以紅色油漆潑灑店內牆壁、汽車及人,致使上開辦公室牆面、地板裝潢、汽車設備等物,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較諸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被告劉文生則在「世達汽車修配廠」附近把風,並監視被告蔡佳宏等人之砸店行為。

㈡原告因修車廠內地板、牆面損壞及遭油漆汙損,委託諵撥

萬工程行修復,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29,400 元;訴外人張詩婷所有系爭車輛遭球棒敲擊,天窗、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車頂、左邊A 柱鈑金等多處損壞,並遭油漆污損,總計修復費用(含工資、零件)為706,

400 元,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張詩婷前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原告起訴狀為上述債權讓與行為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惠真部分:

被告邱惠真對於被告邱愷恩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行,並無意見。惟原告是否受有1,035,800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邱惠真之子邱愷恩就讀明德高中一年級後即未再就學,嗣因在外結交不當朋友,而加入詐騙集團,因案屢遭羈押,被告邱惠真曾為被告邱愷恩具保停止羈押,俟仍遭裁定沒入保證金,被告邱惠真實已盡監督教養之責。再被告邱愷恩目前因共犯1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邱愷恩屢屢犯案,縱經逮捕、偵辦、判刑,亦是如是,顯見被告邱惠真縱對被告邱愷恩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毀損罪行,請求法院准予免去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如法院仍認為被告邱惠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邱惠真先前已多次為被告邱愷恩所犯之案件賠償被害人,僅能盡力在經濟許可範圍內賠償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佳宏部分:

被告蔡佳宏係受訴外人簡健烽之指使毀損原告之物,應由訴外人簡健烽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蔡佳宏只有破壞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及後檔玻璃,其餘物品之損害均非被告蔡佳宏所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愷恩部分: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劉文生等人第一次

到現場砸車所致,被告邱愷恩只有參與第二次到現場,到現場還沒砸車時就被抓,監視器畫面所拍之人並非被告邱愷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宇浩、陳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

狀略以:被告陳宇浩於104 年7 月初,因與家人起爭執離家,借宿友人家中,於104 年7 月13日被告劉文生以有打工賺錢之機會等語招攬被告陳宇浩,當時被告陳宇浩已身無分文,遂同意一同前往。豈知被告陳宇浩隨同被告劉文生等人到達太平區宜欣社區萊爾富超商斜對面小公園時,始知悉所謂打工係前往他人修車廠砸店,被告陳宇浩雖知悉此乃違法行為,但擔心若未配合行動,日後恐遭報復,才會與被告劉文生等人一同前往。104 年7 月14日行動後,因訴外人簡健烽認為破壞程度不足,要求被告劉文生等人要再進行第二次破壞行為,被告劉文生雖再次招攬被告陳宇浩參與,但被告陳宇浩為表示不願前往,已將手機關機。本件毀損案件發生之原因,乃出自訴外人簡健烽個人

4 輛車維修費用之爭議,本屬單純之民事賠償案件,訴外人簡健烽竟因個人事務夥同年輕、學識經驗淺薄、心智能力無法明辨是非之少年,利用同儕間之壓力,聚眾鬧事。訴外人簡健烽對於此事件產生之損害賠償,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另被告陳宇浩就讀於臺中家商餐飲科,自104 年

11 月5日開始在臺中市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廚房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 萬5000元。經過此事件之處分,被告陳宇浩明確知悉自己所犯之錯誤,並深切反省,對於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深感抱歉;被告陳宇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監督上之疏失,亦已思量檢討及改進,被告陳宇浩願當面向原告表達歉意,並與法定代理人一同協調賠償之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被告劉文生、蔡阿財、陳鄧淺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文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受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委託,表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經營「世達汽車修配廠」之原告有糾紛,要找人砸店,被告劉文生允諾後,遂找來被告蔡佳宏、邱愷恩、陳宇浩及訴外人江○丞,渠等因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文生於000 年0 月0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社區萊爾富超商斜對面之公園內,將球棒3 枝、紅色油漆2 桶及手套、口罩提供交付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陳宇浩、訴外人江○丞,被告蔡佳宏因而夥同被告邱愷恩、陳宇浩、被告江○丞各自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於104 年

7 月14日19時20分許,分持球棒、紅色油漆等物,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內,被告蔡佳宏即持球棒搗毀該修配廠店內辦公室門窗玻璃,被告邱愷恩及訴外人江○丞則持球棒敲打客戶張詩婷所有停放該處待修之系爭車輛,致令辦公室門窗破損,系爭車輛之天窗、前後擋風、左後座車窗玻璃、車頂、左邊A 柱鈑金等處損壞;被告陳宇浩另以紅色油漆潑灑店內牆壁、汽車及人,致使上開辦公室牆面、地板裝潢、汽車設備等物,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較諸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被告劉文生則在「世達汽車修配廠」附近把風,並監視被告蔡佳宏等人之砸店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世達汽車修配廠」之商業登記抄本、「世達汽車修配廠」地板、牆面及系爭車輛維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96 、98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裝設在「世達汽車修配廠」店內之監視器於104 年7 月14日19時24分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000000檔案,編號6 螢幕),該店內之辦公室及系爭車輛確有遭手持棍棒及油漆桶衝入店內之4 人敲擊破壞,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邱愷恩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其有參與104 年7 月14

日19時20分許被告劉文生等人砸店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邱愷恩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對其身著黑衣,

與被告蔡佳宏、陳宇浩一同前往「世達汽車修配廠」,持球棒敲打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且其與被告劉文生、蔡佳宏因上開行為犯共同毀損罪,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以下)。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裝設於「世達汽車修配廠」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結果,於104 年7 月14日19時24分許,共有4 人分別穿著卡其褲、白衣、黑衣、紫衣魚貫而行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雖因監視器錄影品質及所拍攝角度、距離遠近、該4 人均戴上口罩及安全帽等條件,只能判別該4人之體型、衣著、持鋁棒之姿勢及破壞辦公室、系爭車輛之過程,而無法清楚確認該4 人之長相。惟被告蔡佳宏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指認被告邱愷恩有一同前往,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並對被告邱愷恩係由其打電話聯絡前往現場、被告邱愷恩在現場手持何種工具、如何破壞、事後兩人一同搭車離開、報酬拿給被告邱愷恩朋分給其餘參與者等細節均清楚交代,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其在砸店及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又與被告邱愷恩有直接互動,自不可能發生將他人誤記、誤認為被告邱愷恩之情形。此外,被告陳宇浩在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亦稱被告邱愷恩是其國中學長,有與其及被告蔡佳宏一同前往砸店及毀損系爭車輛等語;再參酌被告邱愷恩之體型瘦小,當日有參與本件毀損行為之被告蔡佳宏、陳宇浩同樣體型瘦小、訴外人江○丞則體型顯得較為高壯,此有被告陳宇浩、訴外人江○丞近身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之4 人,其中1 人身材較為高壯,其餘3名身材明顯瘦小之體型相合,堪認被告蔡佳宏上開指認稱當日進入「世達汽車修配廠」者除自己外,尚有被告邱愷恩等語,應為實在。

㈢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刑事庭時是我記錯,我

現在想起來邱愷恩在7 月14日砸車前幾天車禍腳受傷,沒有到現場,他腳受傷動作不可能那麼靈活,我錢是交給李文穎云云(本院卷第382 頁反面)。惟經本院調取被告邱愷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21-

427 頁),被告邱愷恩係於104 年6 月1 日19時43分因皮膚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換藥,進入急診室時雖坐輪椅由友人陪同,但活動自主、意識清醒,傷口外觀乾淨已無出血情形等等,可見被告邱愷恩於104 年6 月1 日皮膚固有損傷,然只是表淺損傷,尚非至為嚴重。而本件砸店、系爭車輛遭毀損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距離被告邱愷恩受傷之日已有1 月餘,被告邱愷恩復未提出104 年6 月1 日以後之就診資料,依常理判斷,被告邱愷恩之皮膚損傷於104 年7 月14日案發當時應已痊癒,被告邱愷恩及蔡佳宏以被告邱愷恩在砸車前幾天車禍腳受傷,動作不靈活為由,均稱被告邱愷恩不可能到現場參與砸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況被告蔡佳宏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指認稱被告邱愷恩有參與,當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當較為深刻,斷無反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才回想起被告邱愷恩在案發前幾天腳受傷沒有到場參與之理。故被告邱愷恩確有參與104 年7 月14日19時20分許被告劉文生等人砸店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應無疑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劉文生、蔡佳宏、邱愷恩、陳宇浩共同毀損「世達汽車修配廠」之地板、牆面及系爭車輛,致「世達汽車修配廠」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渠等對「世達汽車修配廠」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蔡佳宏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邱愷恩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陳宇浩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渠等於104 年7 月14日毀損「世達汽車修配廠」及系爭車輛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阿財、邱惠真、陳文彬、陳鄧淺景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阿財並與被告劉文生、邱愷恩、陳宇浩;被告邱惠真並與被告劉文生、蔡佳宏、陳宇浩;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並與被告劉文生、蔡佳宏、邱愷恩;及被告蔡阿財、邱惠真、陳文彬、陳鄧淺景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全體一併負連帶債務,並不足取。至於被告邱惠真徒以被告邱愷恩有多項前科,主張其已盡監督,請求免去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云云,未具體說明其對本件被告邱愷恩所為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請求免除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再查,原告因被告等人破壞「世達汽車修配廠」之地板及牆

面,共支出修復費用329,400 元(地板及牆面油漆無耐用年限之問題,故不予計算折舊),有原告所提諵撥萬工程行之防水整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 頁)。而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等人破壞,共花費706,400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73,000元、零件費用613,400 元),有車損交修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309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距本件被告等人毀損系爭車輛時即104 年7 月14日,使用已7 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1,340元(613,400 ×

0.1=61,340),加計工資費用73,00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34,340 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張詩婷並已於105 年8 月

6 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世達汽車修配廠」辦公設備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63,74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29, 400+73,000+61,340=463,74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蔡佳宏雖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車損交修單,其中關

於系爭車輛內部如皮椅、車門內飾板、儀表中控台之受損亦係由渠等之破壞行為所致云云。惟觀諸上開車損交修單,系爭車輛修復內容包括全車烤漆、車頂板金、左前A 柱板金、車門內飾板、前、副駕駛座、後乘客座椅、前檔玻璃、天窗玻璃、左後窗玻璃、儀表中控台、迎賓飾板、雨刷臂、雨刷馬達外蓋飾板、後車燈、車窗主控開關、前檔交條、中央扶手總成、後擋風玻璃、車內天蓬換新、後冷氣出風口總成、車門膠條,核與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內外部均散落有破碎玻璃、遭紅漆潑灑之受損情形相符(本院卷第311-325 頁)。參以被告蔡佳宏等人之毀損方式係持鋁棒敲擊系爭車輛外部之天窗、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後,再以紅色油漆朝向系爭車輛潑灑,則系爭車輛除外部當然會遭紅色油漆覆蓋外,其內部之皮椅、車門內飾板、儀表中控台等零件,因玻璃碎裂已無阻擋,亦會遭紅色油漆噴濺,而系爭車輛之皮椅、車門內飾板、儀表中控台均係皮革材質,縱以化學藥劑擦拭,將無可避免破壞皮革材質或造成褪色。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皮椅、車門內飾板、儀表中控台等零件均需更換,否則無法修復,尚屬合情合理。被告蔡佳宏拒絕賠償系爭車輛內部受損之零件云云,委不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劉文生、蔡佳宏、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邱愷恩、於105 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蔡阿財、邱惠真、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於105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陳宇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23-26 、31、34、35、36、3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生、蔡佳宏之翌日即105 年

9 月2 日、送達被告邱愷恩之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蔡阿財、邱惠真之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陳宇浩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文生、蔡佳宏、邱愷恩、陳宇浩連帶給付原告463,740元,及被告劉文生、蔡佳宏自105 年9 月2 日起、被告邱愷恩自

105 年10月7 日起、被告陳宇浩自105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阿財就上開金額與被告蔡佳宏連帶給付,及被告蔡阿財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惠真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邱愷恩連帶給付,及被告邱惠真自105 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陳宇浩連帶給付,及被告陳文彬、陳鄧淺景各自105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宇浩、邱惠真、陳文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邱愷恩原在臺北分監執行中,經原告繳納提解費用而產生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為該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邱愷恩、邱惠真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