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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溫珈瑜陳靖穎被 告 李月芬(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美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美苓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明雄,並據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7、190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貴鋒,並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4頁),另有原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秋月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5月4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70頁),林秋月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3頁),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80頁)、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本院卷二第26、27、28頁)、107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嗣李月芬地政士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40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

⒈於106年11月2日,以訴外人林秋月(已歿)及訴外人蕭明梓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⒉於106年10月19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7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54%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61%】;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⒊於106年10月19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54%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61%】;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⒋於104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 77%】;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⒌於104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77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⒍於105年11月2日,以訴外人林秋月、蕭明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美金100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美金755,896.01元,其中①美金117,016.1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1718%計息;②美金218,197.6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1718%計息;③美金170,8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18 18%計息;④美金256,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1784%計息;⑤美金21,590.1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2426%計息;⑥美金27,07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2818 %計息;⑦美金1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2926%計息;⑧美金21,701.8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3051%計息;⑨美金10,913.2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3225%計息;⑩美金26,882.6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3676 %計息;⑪美金170,52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4.3957%計息。以上借款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然債務人等(即借款人捷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秋月

、蕭明梓)於106年11月2日起不依約定繳納上開六筆借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訴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9,322,132元及美金755,896.01元及如起訴狀「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院卷第8至9頁)。

㈢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詎料,原告獲悉訴外人林秋月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於106年12月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50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美苓。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明知上開債務已延滯繳款,其財產將遭強制執行,卻蓄意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並陷自己於無資力償還之困境,以規避原告債權追索之目的,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不存在。而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則失所附麗,被告劉美苓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上開不動產既屬訴外人林秋月所有,訴外人林秋月未要求被告劉美苓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林秋月行使權利。另本案屬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等如無法證明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正即應獲敗訴之判決。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

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案屬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如無法證明其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存在即應獲敗訴之判決。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借貸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之借貸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所掌握,因此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有親戚關係,訴外人林秋月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美苓,就此親等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之抵押權設定,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㈣備位主張撤銷訴外人林秋月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退萬步言,縱認為訴外人林秋月與被告劉美苓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已增加原告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之障礙,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於106年12月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美苓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之聲明:

⒈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12月5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美苓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稱:㈠被告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訴外人林秋月為訴外人捷寶公司負責人。

⒉訴外人林秋月與被告劉美苓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訴外人林秋月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劉美苓、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捷寶公司之六筆借款日期、金額,及借款因

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㈡然訴外人林秋月為訴外人捷寶公司負責人,104年間因急需

資金,出面向被告劉美苓借款500萬元,被告劉美苓應允並依其指示分兩筆匯款交付(如證二,本院卷一第138、139頁)⒈104年4月7日,由被告劉美苓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0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實際由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

⒉104年6月18日,由被告劉美苓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0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實際由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

㈢106年9月間,訴外人林秋月以恐需資金短期周轉為由,向被

告劉美苓借貸240萬元,被告劉美苓在106年9月8日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40萬元入林秋月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實際由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其後,因未使用,該筆款項已於106年9月13日匯回。

㈣嗣106年10月初,訴外人林秋月再度前來向被告劉美苓借款

500萬元,因前債未清,且訴外人林秋月稱要慢慢清償,被告劉美苓為保障債權,要求提供擔保,訴外人林秋月同意以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因訴外人林秋月急需款項,因此由被告劉美苓先在106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5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美雲帳戶內(該劉美雲帳戶實際由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證三,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㈤106年11月15日,訴外人林秋月、被告劉美苓簽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訴外人林秋月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證四,本院卷第142頁)。106年11月20日,被告劉美苓再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50萬元入被告林秋月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戶名: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如證三所示)。

㈥是被告劉美苓、訴外人林秋月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林秋月雖在:①106年11月8日以捷寶公司帳戶匯款251萬5,000元、②106年11月27日以劉美雲帳戶匯款新臺幣67萬5,000元、③106年11月28日分別以訴外人捷寶公司、峰德公司帳戶各匯款110萬元、70萬元(共499萬)以為清償,然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以被告二人係為規避債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完全不合。

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無對價關係,原告請求撤銷,亦顯無理

由,訴外人林秋月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劉美苓借款當時,雙方已約定由訴外人林秋月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劉美苓則分兩次交付借款(106年10月5日及11月20日各匯款25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無償行為,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理由。

㈧本件係由訴外人林秋月出面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劉美苓借款,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被告劉美苓方會借款,並分二次各匯款250萬元入訴外人林秋月指定帳戶,爰檢呈106年10月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106年11月20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供參。(證物五,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蕭霈淳、劉美雲。待證事項為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說明:證人蕭霈淳為被告林秋月女兒,證人劉美雲則係被告劉美苓姐姐。被告林秋月係由女兒蕭霈淳陪同前往被告劉美苓住處借款時,證人劉美雲亦在場,證人二人就被告劉美苓、林秋月借款當時如何約定?本件借貸關係究竟存在被告劉美苓、林秋月間?抑存在被告劉美苓與訴外人捷寶公司間?等節,知之甚詳,請傳訊到庭,查明借款經過。

三、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於108年4月1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爭點如下:㈠被告劉美苓有無借款予訴外人林秋月個人使用,或借款給訴

外人林秋月代表之捷寶公司周轉使用,訴外人林秋月以私人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美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縱使被告劉美苓、訴外人林秋月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該

抵押權設定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屬於訴外人林秋月所為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林秋月之債權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而不明確,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取償之林秋月財產範圍,有不安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月為訴外人捷寶公司負責人,為捷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2日未依約定繳納款項(106年11月2日至12月1日起算之利息,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932萬2,132元及美金75萬5,896.01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筆錄),且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5份(本院卷一第10-28頁)、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9-33頁)、簡易與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4-47頁)、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8頁)、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承領進口單據(本院卷一第49-59頁)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就訴外人林秋月與被告劉美苓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依照被告提出106年10月5日、11月20日匯款250萬元之紀錄,第一筆係由被告劉美苓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至訴外人劉美雲(即被告劉美苓之胞姊)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41頁),同日即轉匯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至訴外人捷寶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回函之光碟片內交易往來明細表,下稱證據卷,第144頁);第二筆11月20日被告劉美苓臺中銀行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250萬元係直接匯入訴外人捷寶公司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41頁),形式上觀之均非交付予林秋月個人或其私人帳戶,證人劉美雲於本院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林秋月借來說要給(捷寶)公司用,說公司需要錢,我的帳戶是公司在用的,所以就匯到我那個帳戶裡面,再轉去給捷寶公司,我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都交給林秋月管理使用,林秋月跟劉美苓借錢,劉美苓都會跟我講,我是捷寶公司的股東,我也有擔任捷寶公司連帶保證人,林秋月是董事長,副董事長是我先生蕭明梓,我在捷寶公司任職財務方面的工作,林秋月的先生本來是董事長,往生後由林秋月接任董事長,我們公司是做家電的,我在捷寶當財務,我知道捷寶向原告借的錢在106年11月2日之後就沒有繳款,共欠了3千多萬元,106年10月5日的250萬元,林秋月叫劉美苓匯到我帳戶,然後再轉帳200萬元到捷寶公司帳戶,當成我以股東身分借款給公司,帳才能列為股東往來,11月20日250萬元轉入捷寶公司帳戶,同日公司轉帳272萬元到不詳帳戶,我不知道是要付什麼錢,付給誰,我們公司11月28日出事情,有一筆錢沒有進來,所以106年12月2日才沒有付款給台中商銀。」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6-58頁),訴外人林秋月為捷寶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財產與公司財產各自獨立,且若訴外人捷寶公司要借款,亦係需由自然人出面借款,是自難單憑訴外人林秋月出面借款之客觀事實,認為係林秋月個人向被告劉美苓借款,劉美苓究係借款給林秋月或者捷寶公司,涉及其應就林秋月之財產,或者捷寶公司之財產要求清償借款及提供擔保品,自應綜合金流、借款目的予以釐清。依照被告劉美苓轉帳對象,明顯係直接借款給訴外人捷寶公司(包含證人劉美雲所述,其交給訴外人林秋月供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之帳戶和訴外人捷寶公司帳戶),是被告主張106年10月5日、11月20日各25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劉美苓借給訴外人林秋月個人使用云云,除從未提出任何借據以實其說,且與客觀金流及證人劉美雲所述借款目的不符。

㈠再者,證人劉美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使用用途多為:

⒈捷寶公司帳戶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其他帳戶【例如:104

年1月5日捷寶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345,860元至劉美雲另一帳戶(證據卷第125頁)、104年2月6日捷寶公司匯入28萬元,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法匯出264,208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8月17日捷寶公司匯入12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出1,349,763元,(證據卷第129頁)、105年5月13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137,500元(證據卷第133頁)、105年5月23日捷寶公司匯入275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共150萬元(證據卷第134頁)、105年6月4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出57,122元(證據卷第134頁)、105年6月21日捷寶公司匯入10萬,旋即於同日匯出96,334元(證據卷第134頁)、105年7月11日捷寶公司匯入15萬,旋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支出143,916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7月12日捷寶公司匯入25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218,353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7月20日捷寶公司匯入55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528,340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8月16日捷寶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轉帳及匯兌方式匯出478,971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9月5日捷寶公司匯入8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764,532元至劉美雲另一帳戶(證據卷第136頁)、105年9月6日捷寶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389,759元(證據卷第136頁)、105年9月23日捷寶公司匯入15萬元,旋即於隔日匯兌支出126,604元(證據卷第136頁)、105年10月5日捷寶公司匯入58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匯出609,075元(證據卷第136頁)、105年11月2日捷寶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89,206元(證據卷第137頁)、105年11月4日捷寶公司匯入16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1,586,502元(證據卷第137頁)、105年12月5日捷寶公司匯入15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或轉帳方式支出150,449元(證據卷第138頁)、105年12月8日捷寶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於隔日以轉帳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247,167元(證據卷第138頁)、105年12月16日捷寶公司匯入5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544,076元(證據卷第138頁)、105年12月20日捷寶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方式支出331,302元(證據卷第138頁)、105年12月27日捷寶公司匯入6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597,589元(證據卷第138頁)、106年1月25日捷寶公司匯入6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601,447元(證據卷第139頁)、106年2月6日捷寶公司匯入7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703,609元(證據卷第139頁)、106年2月9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支出等方式支出19,400元(證據卷第139頁)、106年2月17日捷寶公司匯入8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821,561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2月20日捷寶公司匯入10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983952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3日捷寶公司匯入1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方式支出703,888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6日捷寶公司匯入45萬元,旋即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支出424,075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10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197,551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21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163,050元(證據卷第140頁)、106年3月27日捷寶公司匯入45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302,246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3月29日捷寶公司匯入155萬,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1,452,226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4月20日捷寶公司匯入6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504,369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4月24日捷寶公司匯入45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501,479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4月28日捷寶公司匯入10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方式支出1,039,576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5月12日捷寶公司匯入42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匯兌方式支出4,054,581元(證據卷第142頁)、106年5月16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354,959元(證據卷第142頁)、106年5月19日捷寶公司匯入2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306,223元(證據卷第142頁)…等等;另106年5月之後該帳戶就無捷寶公司匯入款(證據卷第142頁)】。

⒉峯得電器公司匯入後,①旋即轉帳或匯兌支出【例如:104

年3月5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275,163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11月18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10萬元(證據卷第130頁)、105年5月27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40萬元,旋即於同日匯兌支出407,438元(證據卷第134頁)、105年7月5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80萬元(證據卷第134頁),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761,867元(證據卷第135頁)、105年11月14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100萬元,旋即於同日以轉帳或匯兌方式支出共1,073,137元(證據卷第137頁)、106年1月17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223,538元(證據卷第139頁)、106年4月7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30萬元,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支出205,904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4月10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50萬元,旋即以匯兌方式支出543,653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5月4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80萬元,旋即以轉帳方式支出452,175元(證據卷第141頁)、106年5月8日峯德電器公司匯入25萬元,旋即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180,010元(證據卷第141頁)】、②定期扣繳電費、電話費【例如:104年1月16日扣繳電費10,001元、583元、785元(證據卷第125、126頁));104年1月30日扣繳電話費199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3月6日扣繳電費239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3月16日扣繳電費185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3月17日扣繳電費11,788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4月1日扣繳電話費175元(證據卷第126頁);104年4月30日扣繳電話費140元(證據卷第127頁);104年5月18日扣繳電費10,262元、307元、1,020元(證據卷第127頁);104年6月1日扣繳電話費207元(證據卷第127頁);104年6月1日扣繳電話費207元(證據卷第127頁);104年6月30日扣繳電話費124元(證據卷第128頁);104年7月16日扣繳電費8,447元、1,314元、1,505元(證據卷第128頁);104年7月30日扣繳電話費154元(證據卷第128頁)】。

㈡捷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⒈頻繁票據託收【例如:104年1月5日(證據卷第1頁)、104年1

月12日(證據卷第2頁)、104年1月20日(證據卷第3頁)、104年2月2日(證據卷第4頁)、104年2月5日(證據卷第5頁)、104年2月6日(證據卷第5頁)、104年2月9日(證據卷第5頁)、104年3月2日(證據卷第7頁)、104年3月4日(證據卷第8頁)、104年3月6日(證據卷第8頁)、104年3月12日(證據卷第9頁)、104年3月16日(證據卷第10頁)、104年3月17日(證據卷第10頁)、104年3月20日(證據卷第10頁)、104年3月23日(證據卷第10頁)、104年3月25日(證據卷第11頁)、104年3月30日(證據卷第11頁)、104年3月31日(證據卷第11頁)、104年4月13日(證據卷第13頁)、104年4月15日(證據卷第14頁)、104年4月28日(證據卷第15頁)、104年4月30日(證據卷第151頁)、104年5月5日(證據卷第15頁)、104年5月6日(證據卷第16頁)、104年5月11日(證據卷第17頁)、104年5月25日(證據卷第19頁)、104年6月1日(證據卷第20頁)、104年6月5日(證據卷第20頁)】、⒉定期扣繳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例如:104年1月13日扣繳電

訊費(證據卷第2頁)、104年1月26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4頁)、104年2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卷第7頁)、104年3月3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8頁)、104年3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卷第9頁)、104年3月27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1頁)、104年4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卷第13頁)、104年4月27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5頁)、104年5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卷第17頁)、104年5月25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9頁)、104年5月26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9頁)、106年9月25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18頁)、106年10月13日扣繳電訊費(證據卷第120頁)、106年10月25日扣繳電話費(證據卷第121頁)】。

⒊每月稅款【例如:104年1月9日(證據卷第1頁)、104年1月15

日(證據卷第3頁)、104年2月10日(證據卷第6頁)、104年3月10日(證據卷第9頁)、104年4月10日(證據卷第13頁)、104年4月20日(證據卷第14頁)、104年5月8日(證據卷第17頁)、104年5月13日(證據卷第17頁)、104年5月20日(證據卷第18頁)、104年5月28日(證據卷第19頁)、106年9月11日(證據卷第116頁)、106年10月11日(證據卷第119頁)、106年11月10日(證據卷第123頁)】、⑤提繳勞保費【例如:104年7月23日(證據卷第27頁)、104年8月21日(證據卷第31頁)、104年9月25日(證據卷第35頁)、104年10月20日(證據卷第38頁)】。依照上揭之資金使用方式,應為捷寶公司使用,是被告劉美苓辯稱系爭500萬借款之債務人為林秋月個人云云,尚難採信。

五、雖證人蕭霈淳於108年4月1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蕭宏洲與林秋月的女兒,劉美苓是我的叔叔蕭明梓的太太,是我嬸嬸,劉美雲是劉美苓的妹妹,我願意作證。(被告訴代問):林秋月曾向劉美苓借款,林秋月在107年9月有去山上阿嬤家跟劉美苓借錢,借了500萬,時間我忘記了,是我媽媽過世的前一年借款的,林秋月有說他要拿土地給劉美苓做抵押。當時我知道林秋月有說要跟劉美苓借錢,但過程怎麼講的我不是很清楚,只是回程林秋月有說她拿土地給劉美苓做擔保,林秋月說公司有營運上有問題,但要借來做什麼我不清楚。(問:這筆錢究竟是妳母親林秋月借的?還是捷寶公司借的?)是林秋月借的。為何會匯到劉美雲的帳戶內,這我不曉得。(原告訴代問:)是106年借的,借款地點好像在后里的廣福路還是什麼路,在場的人有林秋月、劉美苓、劉美雲、我女兒跟我奶奶,林秋月有一塊地要抵押,我知道在外埔,地號不清楚。我不知道劉美雲跟捷寶公司有何關係。(法官問:)林秋月和蕭明梓、劉美雲、劉美苓之前有無過借貸關係,我有聽說,但我不清楚,之前沒有設定過土地抵押,為何之前借貸不用設定抵押擔保,這次會有,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頁),其對於借款過程所述縱係實在(指由訴外人林秋月開口向被告劉美苓借錢一事),亦無法僅憑其個人意見,認定係訴外人林秋月私人借貸,理由已如前述,且其為訴外人林秋月之女兒,訴外人捷寶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稱不知道訴外人劉美雲在訴外人捷寶公司任職財務、長期將兆豐銀行存摺交給訴外人林秋月供訴外人捷寶公司使用云云,尚難採信。另一名連帶保證人蕭明梓亦因於106年12月6日,將其名下18筆土地,設定40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霈淳,妨礙原告求償,經原告向苗栗地院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苗栗地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確認被告蕭明梓、蕭霈淳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蕭霈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判決書在本院卷二第61-64頁反面可參,該設定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設定給親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訴外人捷寶公司欠了銀行團好幾億(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是證人蕭霈淳之證詞難期公允。綜上,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妨礙債權人就林秋月名下之系爭土地取償,而為之脫產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

六、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42條亦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訴外人林秋月與被告劉美苓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其佯將被告劉美苓與訴外人捷寶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稱為其二人間私人借貸,並以訴外人林秋月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劉美苓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訴外人林秋月向被告劉美苓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 土地座落 │面積(平│權利│├───┬───┬─────┬────┤方公尺)│範圍││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 │ │├───┼───┼─────┼────┼────┼──┤│臺中市│外埔區│下土城 │297 │2915.64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