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林榮華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鍾俊賢
王麗娟鍾俊雄鍾俊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及案外人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給付1196萬22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及案外人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給付至履行契約為止,每日1 萬8517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民事準備㈢狀)。再於107 年12月10日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及案外人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給付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民事縮減聲明狀)。原告變更及減縮之訴與起訴之請求,均是本於系爭契約(詳後述)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見附錄1 ),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地目:田,總面積:29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原告為84423/249740,陳木雄為372743/749220,張家彬為61604/749220,呂啟勳為61604/749220。
㈡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15日出售給被告,雙方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3703萬4760元。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出賣各自的權利範圍,僅當時為圖簡便,而將買賣細節集中於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簽約同時,被告應給付第1 期款370 萬3476元,被告乃共同委由被告王麗娟開立其自己為發票人、面額370 萬3476元、付款單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票號UW 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存入履保專戶。
㈢不料被告無故不履約,因本件是以移轉一個土地所有權為目
的,其給付性質上為不可分,則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見附錄2 ),性質上無庸全體債權人一同起訴,僅聲明須註明「債務人應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即可。
㈣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身分證影本均出現於現場,又系爭土
地前第1 次買賣之時曾辦理印鑑證明,第2 次買賣縱未使用,但被告並未回收印鑑證明,則原告自當因證件備齊且簽約地點王麗娟以及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中有一人在場,而認訴外人林月娥有代理簽署之權限,故被告亦負表見代理責任。
㈤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 月6 日給付第2 期簽約
款185 萬1738元。然被告逾期迄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總價3703萬476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總價0.5/1000,自106 年1 月
7 日起計算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共計646 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196萬2227元。僅先請求500 萬元。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木雄、張
家彬、呂啟勳500 萬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非被告親簽用印,乃林月娥未經授權簽訂,否認其
真正。且林月娥僅參與前次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難認林月娥於本件系爭契約未經授權之行為,即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
㈡王麗娟為林月娥支票帳戶人頭,王麗娟開立支票是受林月娥指示,不清楚開立支票原因。
㈢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㈣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土地,於107 年9 月7 日,經其他共有
人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與被告合意解除,並表示不沒收簽約金,亦不索賠違約金。
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地目:田,總面積:29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為84423/249740,陳木雄持分為372743/749220 ,張家彬持分為61604/749220,呂啟勳持分為61604/749220(見本院卷第4 頁)。㈡原告提出105 年12月1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出賣系爭土地(土地標示備註詳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被告4 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703萬4760元。惟被告抗辯並未親自用印,且林月娥未經授權,否認其真正。
㈢王麗娟開立面額為370萬3476元,付款單位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清分行,票號為UW0000000 號之支票,交給系爭土地買賣承辦之地政士陳順福(見本院卷第90頁,但被告抗辯王麗娟是受林月娥指示開票,並不知悉支票是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㈣兩造起訴前經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頁)。
㈤原告前於10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㈥原告、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與被告於104年4月9日就系
爭土地曾訂立買賣契約,於104 年7 月2 日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㈦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相關事證於本件得為引用(見本院卷第78頁)。
㈧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與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並約定不沒收簽約金,亦不索賠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9頁)。
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算。
二、爭點:㈠原告一人起訴為本件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用印?林月娥有無經被告授權簽訂系爭
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如系爭契約合法有效,是否業經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與
被告合意解除?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6萬2227元,並按日給付違約金每
日1 萬8517元至履行系爭契約為止,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一人起訴請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
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 條第
1 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105 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3703萬4760元。雖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出賣各自的權利範圍,其給付之性質並非不可分。但被告是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除非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應解為當事人的意思為不可分。本件原告以被告沒有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2 期簽約款,而以自己為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及其他共有人給付違約金,依前揭判例之闡釋,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用印?林月娥有無取得被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簽訂,有效成立。被告雖不否
認系爭契約印文之真正,但爭執非其親自用印,且沒有授權林月娥代理簽訂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代辦系爭契約的地政士陳順福到庭證稱:「簽
約當日賣方全部都在場,其中呂啟勳是由他太太代理,買方即被告4 人,其中王麗娟有在場,另外三位有一位在場,但是我忘記是何人,我的助理小姐有跟他要身分證,但我已經忘了是誰,當時簽約是三位鍾先生的母親林月娥代理簽約。另外兩位沒有在場,沒有提出授權書,因為是母親代理。本案已經有買賣兩次了,第一次本來過戶好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又解約,但是當時已經有過戶完成,這次又買一次,就是這一次。因為第一次辦理就有出具印鑑證明,而且辦理過戶,所以我認為第二次都已經談好,才會再買第二次,而且買方、賣方都很熟。第一次因為已經過戶完成,第二次因為不用過戶,所以不用提出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1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至少有2 位被告並不在場,是由林月娥代為簽訂及用印。但林月娥在系爭契約上並沒有表明代理之旨,且沒有提出已有合法授權的證明文件。林月娥雖然是母親,與被告間仍屬不同法人格,不因其母親身分就當然取得代理權限。何況兩次買賣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的法律行為,不能因為這是第2 次買賣,就當然可與第1 次買賣同視,認為不必再經過合法授權。故系爭契約之簽訂,除可得證明的王麗娟本人外,俱屬無權代理,或至少有2名被告屬無權代理,可以認定。
㈢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雖主張,林月娥出具被告
4 人的身分證影本供陳順福的助理核對,第1 次買賣已經出具印鑑證明,上開表見行為具有使原告信賴林月娥已經取得代理權的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持有他人印章,除受託辦理的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此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闡釋明晰(見附錄3 )。本件林月娥在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被告4 人的印文,但不能因其持有被告4 人的印章,就認為沒有在場的被告有表見的事實,足使原告信賴林月娥有取得買受系爭土地的代理權限。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
4 月9 日曾訂立買賣契約,於104 年7 月2 日合意解除(不爭執事項㈥),可見雙方對於系爭土地的買賣尚有未盡事宜,否則當不致於簽約後又合意解約。本件為系爭土地的第2次買賣,相隔僅1 年餘,則林月娥手中仍持有有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或印章,尚不足為奇。而第1 次買賣既然已經解約,其解約原因未解之前,僅以林月娥持有被告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在沒有合法授權文件或另外檢附印鑑證明的情況下,自不能認為沒有在場的被告具有合法授權的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信。
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以系爭契約予以全部出售,既然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為依當事人意思為不可分之債,前已敘明。據此,林月娥既然未取得未在場被告的合法授權,又不能令該未在場的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認為系爭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又沒有經全體本人之承認而全部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事後是否業經陳木雄、張家彬及呂啟勳與被告合意解除之爭點,本院即無論述必要。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500 萬元,及自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不可分債權之效力)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3.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