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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馬肇聰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宇暉被 告 林家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標拍定執行債務人劉添喜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7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是不能為所有權登記而已。

㈡系爭房屋縱使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禾烽出資興建,其

先前已於1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暫予停止,惟因林禾烽未依裁定供擔保,上開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由原告拍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林禾烽之異議之訴縱使有理由,其仍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嗣林禾烽於107年3月29日變更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為請求執行債權人劉環綺及執行債務人劉添喜連帶給付系爭房屋遭執行當時之客觀市價新臺幣(下同)3,120,900元,顯見林禾烽早已默示承認系爭房屋由原告拍定,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既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縱認原告僅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並具有排他之效力,應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規定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仍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依事實上處分權實屬所有權權能之一,享有之權利與性質均與所有權類似,與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欲保護所有權人利益意旨相同,因而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原告既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被告自原告拍定之日起並無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外,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林禾烽所興建,且林禾烽曾口頭答

應讓被告無償使用。而父母子女間本來只要有口頭約即可,並不須有書面憑證,故被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另林禾烽已就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93號審理中,希望待該案終結後,兩造再依判決結果來協調;且若林禾烽勝訴,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債權人劉環綺與債務人劉添

喜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劉添喜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97地號土地及跨越鄰地使用同段87、8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7年3月7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而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自94年起變更為訴外人劉添喜。

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6年10月2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債務

人(指劉添喜)在場稱建物現由第三人林家榆居住使用,房子是他買的,林家榆一直不搬走,稅金均由他在繳納。」且拍賣公告之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本件標的查封時債務人稱建物現由第三人林家榆居住使用,第三人拒不搬走,於拍定不點交。此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被告之配偶何秋松、被告之女兒何若

綾及被告之父林禾烽等4人共同居住,被告之配偶、女兒及父親為占有輔助人。

㈤訴外人劉添喜曾於105年5月31日,以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

記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在劉添喜名下,94年至100年及103年至105年共10年之房屋稅51,849元均由劉添喜繳納,其因此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1,849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8號)。案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調解後,兩造成立調解(105年沙司小調字第263號),被告願於105年8月15日前給付劉添喜51,849元。

㈥訴外人林禾烽(被告之父)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終結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106年12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3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9號),並經裁定准許在案,但林禾烽並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故強制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嗣於107年3月7日由原告拍定。林禾烽因此於107年3月29日變更聲明,請求執行債權人劉環綺及執行債務人劉添喜(該二人為父女關係)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遭執行當時之客觀市價3,120,900元。該案現仍進行中,尚未終結。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其遷讓返

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之建物,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94年起變更為訴外人劉添喜(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債權人劉環綺與債務人劉添喜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劉添喜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97地號土地及跨越鄰地使用同段87、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7年3月7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而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興建時坐落的土地是我父親的,因為我向劉添喜借款40萬元,土地就過戶給劉添喜,該土地之後被劉添喜的債權人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自可合理推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因被告及其父林禾烽為處理債務問題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劉添喜,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能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處理。

㈡訴外人劉添喜曾於105年5月31日,以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

記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在劉添喜名下,94年至100年及103年至105年共10年之房屋稅51,849元均由劉添喜繳納,其因此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1,849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58號)。案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調解後,兩造成立調解(105年沙司小調字第263號),被告願於105年8月15日前給付劉添喜51,849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準此可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自94年起變更為劉添喜,然劉添喜仍認為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認為如此,兩人因而成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調解內容。惟參諸被告已自陳系爭房屋為其父林禾烽所興建,而劉添喜亦不認為自己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應認系爭房屋為林禾烽所有,始符合實情。

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劉環

綺聲請查封債務人即其父劉添喜之財產時,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添喜,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審查而據以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之父林禾烽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未終結前,曾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106年12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3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9號),並經裁定准許在案,但林禾烽並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故強制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嗣於107年3月7日由原告拍定。林禾烽因此於107年3月29日變更聲明,請求執行債權人劉環綺及執行債務人劉添喜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遭執行當時之客觀市價3,120,900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若有損害,並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執行拍賣之債權人賠償損害。惟第三人亦得為承認,使物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茲查,系爭房屋為林禾烽所有,已如前述,本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以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劉添喜所有而予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劉添喜之債務,而林禾烽既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聲明,請求執行債權人劉環綺及執行債務人劉添喜應連帶給付該房屋遭執行當時之客觀市價3,120,900元,則可認為林禾烽已默示承認系爭房屋之物權移轉處分行為;而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意旨,應認為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林禾烽則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仍保有所有權。㈣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是被告之父林禾烽所興建,林禾烽口

頭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而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惟被告與林禾烽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僅於該二人間發生拘束之效力,原告雖因林禾烽上開默示承認系爭房屋之物權移轉處分行為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從以其與林禾烽間之無償使用契約,據以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之配偶何秋松、女兒何若綾及父親林禾烽則為占有輔助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

㈤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

設。」該條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而民法物權編雖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明文規定,惟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在解決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之法律問題,乃司法實務為了填補法律條文未有規範之範圍而創設;又事實上處分權早自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開始承認並沿用至今,應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依前開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意旨,應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習慣法形成之新物權。而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基此,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無權占有其物者請求返還之。茲查,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被占有人因此不能使用該房屋,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以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對原告而言,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查,兩造就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合意以每月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即以兩造合意之數額定之。

㈡原告係於107年3月7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7年

3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自斯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