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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大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章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被 告 立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滿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秋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訴外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並減縮聲明僅請求塗銷抵押權(本院卷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永懋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將放置於「雲林縣○○市○○街○○號」廠房內「規格及形式:水管式鍋爐」、「製造廠商:鍾鼎機械工程」、「廠牌:鍾鼎機械工程,96年3月出廠」之鍋爐設備(下稱系爭鍋爐設備)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保證系爭設備未設定任何負擔,並無第三人對系爭設備主張權利。惟被告公司以其對系爭鍋爐有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抵押權,系爭鍋爐為該裁定附表編號3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永懋公司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1月6日修正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足證該公司對外為保證仍限於業務上之需要為限度範圍,惟永懋公司所承諾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之二筆債務(即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第壹項之4250萬元債務、及第貳項之3224萬7843元債務),無從得知與永懋公司之業務所需有關,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且陳秋生代表永懋公司為此法律行為仍違反公司法第59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仍屬無效。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與本件永懋公司連帶清償是否不生效力抑或無效係屬二事,不因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效力而治癒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6條及公司法第59條、民法第71條規定之效力。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核准以經濟部經授(中)中動字第113702號登記編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雲林地方法院司拍字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抄紙機、編號2抄紙機及編號3鍋爐之動產抵押權人,且抵押人實為訴外人永懋公司,此已依法於103年及105年分別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公示在案,被告當得依法對抗『至多』僅為上開抵押物受讓人之原告,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形式上證據資料(即動產抵押仍具有抵押權之追及性),顯然原告僅係企圖透過提起塗銷動產抵押權等訴訟手段,達其干擾被告立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並讓抵押人永懋公司或其他債權人(如台中商業銀行等等)無從知悉而表示任何意見,依前開之說明,是原告至多僅為已登記之系爭鍋爐抵押物之受讓人,應受動產抵押追及效力所及,且被告立仰公司與訴外人永懋公司仍存有如後述債務,則原告所提之訴當無理由甚然。

(二)永懋公司依其與被告公司、陳秋生、劉瑞玉、王信明102年10月18日所立協議書,承諾積欠被告公司7474萬7843元債務,被告並對永懋公司取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279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永懋公司先以雲林斗六廠地設定擔保金額7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就廠內抄紙機設備、103年7月29日核准經授中中動字第110155號登記編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103年抵押權)。105年8月間,永懋公司要求土地部分之抵押權塗銷,而抄紙機設備老舊,遂再就當時未償債務1314萬7843元提供系爭鍋爐設備設定本件抵押權,現尚欠514萬7843元。

(三)訴外人永懋公司於98年9月23日辦理公司卡登記時,出資金額僅1,000萬元,其中陳秋生出資510萬元、王信明出資50萬元及王劉瑞玉出資440萬元,後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公司卡變更時,增加出資1,000萬元,出資總額達2,000萬元,其中陳秋生出資達1,020萬元、王劉瑞玉出資達980萬元,嗣於102年1月4日辦理公司卡變更時,再增加出資700萬元,出資總額即達2,700萬元,其中陳秋生出資達1,377萬元、王劉瑞玉出資達1,323萬元,且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中,王劉瑞玉及王信明為母子關係,均係訴外人永懋公司之股東,上開相關出增資(含陳秋生)已用於訴外人永懋公司購買廠房及生財器具,而王劉瑞玉及王信明母子向被告立仰公司所借得之款項,亦用於訴外人永懋公司相關業務上,另訴外人永懋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已明載:「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則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約定,核屬上開章程業務上需要得保證之範疇,況訴外人永懋公司自98年至102年間,每年出貨予被告立仰公司之金額均超過6,000萬元,雙方亦存有業務上之往來,此有相關發票可參(另具狀補呈),是原告遽指上開協議書第貳項約定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亦有誤會。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1、被告公司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永懋公司系爭鍋爐(即拍字裁定附表編號3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併案予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號)。

2、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囑託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就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號執行標的物鑑價200萬元。【註:僅指系爭鍋爐,即動產價格鑑估表編號1,參鈞院卷第60頁】3、系爭執行事件(含1141號併案部分),107年3月15日現場執行,在場人許湶頊(大慶公司總經理)到場稱系爭鍋爐為大慶公司所有(即指封切結動產編號1)。

4、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7年1月16日對原告取得106年司拍字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標的物為同廠房內之旋轉式烘乾爐等設備,即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函附表編號12至15物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動產抵押係由永懋公司所設定,且原告對於永懋公司得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21-24頁)、承諾書(本院卷第19-21頁)、本票(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上開協議書、承諾書、本票原本內容與影本相符。二、其上印文均紅色,協議書、承諾書均加蓋騎縫章。三、手寫文字部分(均在簽章欄),陳秋生(含在協議書丁方簽章欄代表人陳秋生)、劉瑞玉、王信明所用原子筆顏色不同,字跡亦不同,應係三人以上不同人各自記載,且兩造就勘驗結果均無爭執。復參諸承諾書、協議書、本票、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107-108頁),足證永懋公司確係因原法定代理人陳秋生退出經營,為清理公司經營期間之債權債務,由永懋公司全體股東以承諾書、協議書確認永懋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並由被告公司聲請就協議書所載永懋公司共積欠總金額74,747,843元核發支付命令,嗣再並就餘欠債務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訛。而永懋公司對本院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未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永懋公司,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永懋公司所得主張上開債權),即不得再行爭執。

(三)原告雖謂:永懋公司章程第14條限制該公司對外為保證仍限於業務上之需要為限度範圍,而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第壹項之4250萬元債務、及第貳項之3224萬7843元債務),無從得知與永懋公司之業務所需有關,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陳秋生代表所為法律行為則違反公司法第59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仍屬無效。惟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永懋公司既與被告公司訂立協議書承認債權,復於被告依協議書第四點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聲明異議,是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是否係就他人債務為保證、是否合於永懋公司章程第14條「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為保證」、暨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自非永懋公司得對被告公司再為主張,否則即與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有違。

二、基於抵押權追及性,縱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原告,被告得追及其所在,於原擔保債權範圍內主張權利: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承認之動產抵押,係特殊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有對其標的物直接支配而具有排他性之本質,此觀動產法第15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足明。又動產抵押契約倘依法登記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是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於動產抵押未採登記生效主義,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倘同意登記,就抵押權之追及性,與一般抵押權並無不同。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鍋爐之動產抵押權人,原告係抵押權設定後,受讓抵押物之人:

1.查永懋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由永懋公司提供系爭鍋爐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該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並於105年10月4日辦畢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金額1,400萬元,有經濟部登記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13702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27頁、29頁、211 -220頁)。

2.原告以永懋公司於106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鍋爐出賣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鍋爐之所有權,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設備買賣合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亦無爭執,該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為系爭鍋爐之動產抵押權人,原告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受讓抵押物之人足明。是基於抵押權追及性,縱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原告,被告得追及其所在,且仍係於原擔保債權範圍內主張權利。

3.又被告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未列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相對人,雲林地方法院亦對永懋公司為債務人准於核發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1、暨本院卷56至57頁),惟該部分係被告日後如何再取得執行名義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系爭債權並未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查被告所提105年9月30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償還向立仰實業有限公司借款所開支票共十三張共壹仟參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整」等情,而被告所執永懋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至MD0000000及MD0000000號支票未兌現,有本院卷第122-13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及退票紀錄明細可憑,訴外人永懋公司尚欠被告立仰公司5,147,843元,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