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張○華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林宛柔被 告 楊正源
楊國強何椋楨蔡宗翰
蔡育彬
陳孟森
陳絨献
廖柏源廖奕忠施○谷(兼游○燕之承受訴訟人)
施○佩(游○燕之承受訴訟人)
施○昇(游○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89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谷、己○○、子○○、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81元,及被告施○谷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被告己○○、丙○○自民國106年6月1日、被告壬○○、子○○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佩、施○昇應與被告施○谷連帶給付第一項之本金及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乙○○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第一項之本金,及被告庚○○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被告乙○○自107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第一項之本金及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第一項之本金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辛○○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第一項之本金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521元,及被告己○○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被告庚○○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被告乙○○自107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被告己○○、庚○○、乙○○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507元為被告己○○、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乙○○如以新臺幣1,450,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華、被告施○谷、同案被告繆○寬、蕭○叡、蕭○凱均為刑事或少年案件之當事人,施○佩、施○昇、游○燕為施○谷親屬,繆○吉為繆○寬親屬,蕭○凱為蕭○叡親屬,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民國106年7月13日及107年1月9日均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繆○寬、繆○吉部分之起訴(參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8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4-125 頁、第133-134 頁),因被告繆○寬、繆○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不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對被告蕭○叡、蕭○凱部分表示撤回起訴,經被告蕭○叡、蕭○凱當庭同意撤回(參本院第107年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另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具狀對被告甲○○、戊○○及丑○○部分撤回起訴(參本院卷第85-87頁),因被告甲○○、戊○○及丑○○亦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是被告繆○寬、繆○吉、蕭○叡、蕭○凱、甲○○、戊○○及丑○○等人,其訴訟繫屬均因撤回起訴而消滅,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及被告施○谷、壬○○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或應訴,惟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其等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417頁)。另被告游○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1月12日死亡,原告就其繼承人施○佩、施○昇、施○谷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0-114 頁及第11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一、被告施○谷、繆○寬、己○○、子○○、丙○○、壬○○、蕭○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4,2
07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游○燕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施○谷連帶給付。三、被告繆○吉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繆○寬連帶給付。四、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五、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六、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七、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八、被告蕭○叡之法定代理人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蕭○叡連帶給付。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歷次變更,嗣於108 年5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本件除被告庚○○、壬○○外,其餘被告施○谷、己○○、乙○○、子
○○、癸○○、丙○○、丁○○、辛○○、施○佩、施○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施○谷於104 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雞排店前,經友人出示原告張○華在LINE群組內表示要毆打施○谷之對話內容供其觀覽後,而心生不滿,為教訓原告,遂透過友人蕭○叡、繆○寬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邀約原告見面,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繆○寬之邀約後,被告施○谷即自行或透過被告子○○、被告壬○○告知上情,並召集被告己○○、被告丙○○及訴外人葉○廉、張○豪到場。嗣於104 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原告偕同友人李○辰、廖○閎、黃○詳依約到達上開雞排店後,被告施○谷即與被告子○○、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丙○○及繆○寬、葉○廉、蕭○叡、張○豪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圍住,被告施○谷當場質問原告「為何說要打我」等語,己○○亦怒斥原告「你要打他(指施○谷)是不是」等語,旋朝原告之臉部揮拳,其餘人等則在旁圍住原告,不讓原告趁隙逃離現場。原告雖一再跟被告施○谷等人解釋、道歉,然施○谷等人仍未接受,並為迫使原告與其等前往南平公園,被告子○○即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示意原告一同前往南平公園,張○豪則在旁恫稱:「不跟我們去,就叫人把你押走」等語,強行要求原告與其等離開上開雞排店。原告迫於被告施○谷等人仰仗人數眾多之優勢及上開舉動、言語之威嚇,不得已應允之,被告施○谷等人復為防止原告藉機逃跑,即要求原告搭乘李○辰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並由被告施○谷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繆○寬、被告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葉○廉尾隨在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後方監控,其餘人等亦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原告於104 年7月31日23時10分許,抵達南平公園後,被告施○谷繼續質問原告前揭情事,被告子○○、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丙○○及繆○寬、葉○廉、蕭○叡、張○豪在旁圍住原告,不讓原告趁隙逃離現場。原告雖一再向被告施○谷等人道歉,然施○谷等人仍不滿意,隨即有人出言毆打原告,被告子○○隨即自後方以腳踹原告,被告己○○、被告丙○○及葉○廉隨之上前以徒手揮拳或腳踹等方式,不斷毆打原告,適有警員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該公園,被告子○○、壬○○、丙○○、施○谷及繆○寬、葉○廉、蕭○叡、張○豪旋即罷手、散去,而被告己○○主觀上雖無使原告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故意,但係思慮正常之人,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原告於案發時配戴眼鏡,如以拳頭毆擊原告眼部,可能致使眼鏡鏡片破裂而傷及眼球,致有嚴重減損視能之虞,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原告而未預見注意及此,趁原告起身之際,揮拳毆打原告左眼部位,造成原告眼鏡破裂,左眼遭眼鏡之碎片割傷(施○谷、子○○、丙○○及壬○○因見巡邏車行經該公園而罷手、離去,對於己○○出拳毆打原告左眼之行為,均欠缺認識,亦無謀議,就原告左眼受重傷之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能預見)。嗣經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救治,經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及左上下眉擦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及左眼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而原告於治療至一段落穩定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㈡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均已如前述,另因被告
子○○、壬○○、丙○○、施○谷等於事發時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具識別能力,故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子○○、壬○○、丙○○、施○谷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15,681元: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入院進行急診,此後有手術治療、住院及回診等醫療費用支出。
⒉勞動能力減損3,204,207 元:查原告於88年5 月18日出生,
事發當時尚未成年,然自20歲成年後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共計45年即540 個月。而原告受傷情況為「左眼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視力小於0.01,可見手指三十公分」,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失能項目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9 級,係減損勞動能力53.85%(計算式:100 % ÷13級×( 16-9) = 53.85%);又勞動部於106 年1 月1 日將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1,009元×28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 =5,950,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額共計3,204,207元計算式:21,009元×53.85%×283.00000000=3,204,207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108 年4 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80005347號函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2 月1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載明,病人左眼視力受有損害,即使未來接受角膜移植,有可能使視力進步,仍已無法恢復至正常視力,顯見原告左眼視能已屬嚴重減損致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本件刑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定亦係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被告等人犯案至今,未生警惕,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不願賠償,原告幾近失明程度,終身無法考取駕照,日後恐難以自理自己日常生活所需,甚可能需要家人協助看護,原告無法分擔家務外出工作、從事戶外活動等,更可能會對日後婚姻交友擇偶造成影響,原告亦擔心將來必須承受因眼疾而遭受之異樣眼光,就學及工作皆可能面臨歧視,實令原告深感自卑,內心十分焦慮不安實難以平復,著實承受莫大之壓力,故要求精神賠償金200 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5,219,888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681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3,204,20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施○谷、己○○、子○○、丙○○、壬○○應連帶給付原5,219,8
88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施○佩、施○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施○谷連帶給付。
⒊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庚○○、乙○○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
⒋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癸○○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
⒌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⒍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辛○○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壬○○連帶給付。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壬○○:緣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至中山醫院就眼睛等傷
害急診就醫,於104 年8 月1 日在中山醫院接受眼球破裂之修補手術,106 年3 月15日仍在中山醫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手術後繼續於中山醫院門診追蹤。而原告於手術後繼續門診追蹤視力狀況,於106 年7月21日左眼裸視0.1 ,矯正視力已達0.4 ,此有中山醫院10
6 年7 月21日之診斷証明書可稽,左眼矯正視力既已達0.4則應未達毀敗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惟法院卻捨原告一直就醫對於其眼睛之狀況熟稔之中山醫院鑑定,而至中國附醫就診,其中鑑定意見書第七項案情摘要及第八項鑑定意見(二)均主張「病人於106 年4 月21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病人於治療一段落穩定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2 」顯然與中山醫學院106 年7 月21日之診斷証明書之左眼矯正視力為0.4 明顯不同,中國附醫之上開108 年2月13日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顯然有重大瑕疵,而不能做為原告所受之傷已達重傷程度之憑據。另被告壬○○根本未有打原告張○華之行為,只是因不諳法律程序,因此未有精確之答辯,是被告壬○○確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所受之傷完全與被告壬○○無關。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庚○○、子○○、丙○○、丁○○: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5,68
1元不爭執,但勞動減損部分無法證明,慰撫金200萬元認屬過高。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施○谷、己○○、乙○○、癸○○、辛○○、施○佩、施○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施○谷於104 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
0號雞排店前,經友人出示原告張○華在LINE群組內表示要毆打施○谷之對話內容供其觀覽後,而心生不滿,為教訓原告,遂透過友人蕭○叡、繆○寬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邀約原告見面,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繆○寬之邀約後,施○谷即自行或透過被告子○○、被告壬○○告知上情,並召集被告己○○、被告丙○○及訴外人葉○廉、張○豪到場。嗣於104 年7 月31日22時30分許,原告偕同友人李○辰、廖○閎、黃○詳依約到達上開雞排店後,被告施○谷即與被告子○○、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丙○○及繆○寬、葉○廉、蕭○叡、張○豪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圍住,被告施○谷當場質問原告「為何說要打我」等語,己○○亦怒斥原告「你要打他(指施○谷)是不是」等語,旋朝原告之臉部揮拳,其餘人等則在旁圍住原告,不讓原告趁隙逃離現場。原告雖一再跟被告施○谷等人解釋、道歉,然施○谷等人仍未接受,並為迫使原告與其等前往南平公園,被告子○○即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示意原告一同前往南平公園,張○豪則在旁恫稱:「不跟我們去,就叫人把你押走」等語,強行要求原告與其等離開上開雞排店。原告迫於被告施○谷等人仰仗人數眾多之優勢及上開舉動、言語之威嚇,不得已應允之,被告施○谷等人復為防止原告藉機逃跑,即要求原告搭乘李○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由被告施○谷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繆○寬、被告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葉○廉尾隨在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後方監控,其餘人等亦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原告於104年7 月31日23時10分許,抵達南平公園後,被告施○谷繼續質問原告前揭情事,被告子○○、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丙○○及繆○寬、葉○廉、蕭○叡、張○豪在旁圍住原告,不讓原告趁隙逃離現場。原告雖一再向被告施○谷等人道歉,然施○谷等人仍不滿意,隨即有人出言毆打原告,被告子○○隨即自後方以腳踹原告,被告己○○、被告丙○○及葉○廉隨之上前以徒手揮拳或腳踹等方式,不斷毆打原告,適有警員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該公園,被告子○○、被告壬○○、被告丙○○及被告施○谷、繆○寬、葉○廉、蕭○叡、張○豪旋即罷手、散去,而被告己○○主觀上雖無使原告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故意,但係思慮正常之人,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原告於案發時配戴眼鏡,如以拳頭毆擊原告眼部,可能致使眼鏡鏡片破裂而傷及眼球,致有嚴重減損視能之虞,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原告而未預見注意及此,趁原告起身之際,揮拳毆打原告左眼部位,造成原告眼鏡破裂,左眼遭眼鏡之碎片割傷(施○谷、子○○、丙○○及壬○○因見巡邏車行經該公園而罷手、離去,對於己○○出拳毆打原告左眼之行為,均欠缺認識,亦無謀議,就原告左眼受重傷之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能預見)。嗣經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及左上下眉擦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及左眼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而原告於治療至一段落穩定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106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原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而原告對被告等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處被告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告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及210-212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第二審卷宗內容查核無誤。被告施○谷、己○○、子○○、丙○○、壬○○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然此共同侵權行為應限於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至於原告受有左眼裂傷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部分,乃被告己○○單獨行為所致(詳如後述),不在共同侵權行為之範圍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施○谷、子○○、壬○○、己○○應就上開原告左眼
重傷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壬○○抗辯其根本未有打原告之行為,只是因不諳法律程序,因此未有精確之答辯,是被告壬○○確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所受之傷完全與被告壬○○無關云云。惟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子○○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在南平公園內,壬○○有在場,站在大約3公尺的地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12頁反面);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施○谷把伊叫來就是要教訓張○華,在南平公園內,被告壬○○、繆○寬有在場,但沒有打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13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天是因為施○谷以FACEBOOK聯絡伊綽號「蔡尾」(即子○○)的朋友,說張○華揚言要打施○谷,要伊等到場助陣,且壬○○也說有人要打伊等這邊的人,要伊等去支援,所以伊才會到雞排店(見偵卷一第313頁反面);被告施○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用電話找了被告子○○、壬○○,伊有跟被告子○○、壬○○說張○華說要打伊的事,後來伊等到達南平公園後,伊、繆○寬、己○○、子○○、丙○○、壬○○都有一起進去公園內(見偵卷一第55至57、341、342頁,原審卷第4至7頁)。堪認被告壬○○受被告施○谷邀集而前往雞排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谷對原告心生不滿,且召集眾人前往雞排店之目的,係欲教訓及毆打原告,卻仍為支援被告施○谷而前往該雞排店,且見原告在雞排店遭眾人圍住而行動自由遭剝奪後,仍與被告施○谷等人前往南平公園,縱被告壬○○在雞排店及南平公園均未出手毆打原告,然其助陣、圍事之行為與原告受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有助於促成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之實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壬○○與其他被告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張○華左眼部位遭被告己○○揮拳毆擊後,左眼遭眼鏡碎片
割傷之事實,業據⑴被告子○○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先從張○華後面踹他一腳,之後己○○就轉身徒手毆打張○華眼部一拳,張○華的眼鏡就爆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3頁),②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踹他一腳時,有一個胖胖的人從他的眼鏡那邊打下去。(該胖胖的人是誰?)是今天來的己○○。」、「(己○○從張○華眼鏡打一拳後、張○華狀況?)張○華當時還在那邊好好的,但眼鏡有破。」、「(你是否有看到己○○打張○華之眼睛部位並致眼鏡破裂?)有。」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12頁),經核與⑵告訴人張○華①於警詢時指稱:「後來就有警察巡邏到該處,對方就停止毆打我,我就從地上爬起來,己○○就徒手朝我左眼毆打揍一拳。」等語(見偵卷㈠第119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己○○從我左眼打下去,我眼鏡飛出去,之後警察就來了。(你眼鏡是否破掉?)鏡片飛出去。(你眼睛如何受傷?)鏡片直接進去我的左眼。」等語(見偵卷㈠第318頁),③暨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誰從你後面踹一腳,你是否知道?)子○○吧。」、「(就你印象,在庭四位被告,除了子○○踹一腳之外,還有誰有對你動手?)還有己○○。(己○○有怎樣的動手?)就打我左眼。」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原審卷】㈠第132頁);⑶證人施○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人已經走到外面,但我有看到己○○拳頭過去,打到張○華頭、臉,即肩膀以上部分。(你有看到己○○有打張○華的臉,張○華的眼鏡有破掉,有流血的情形嗎?)我當時走出,轉頭過去看時,就看到張○華已經躺在地上,然後我走過去看到張○華的眼鏡破掉,他躺在地上,但我沒有看到張○華有無流血。」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6頁);⑷陪同張○華赴約之少年李○辰、廖○閎、黃○詳於警詢時均證稱:「有警察巡邏車過來,然後子○○等人就停止毆打,張○華也站起來,但是己○○隨即徒手毆打張○華左眼部一拳,致張○華眼鏡破掉玻璃插到眼睛後,對方就一哄而散逃跑了。」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34、142、150頁)。是以,被告己○○、子○○、壬○○、丙○○及少年施○谷、繆○寬、葉○廉、蕭○叡、張○豪在南平公園將張○華圍住,不讓張○華自由離去後,被告子○○自後方以腳踹張○華,被告己○○、丙○○及少年葉○廉亦以徒手揮拳或腳踹等方式毆打張○華,適警員駕駛巡邏車行經該公園,被告子○○、壬○○、丙○○及少年施○谷、繆○寬、葉○廉、蕭○叡、張○豪見狀即罷手離去該公園,而被告己○○於離去前,竟仍出拳毆擊張○華左眼部位,致使左眼遭眼鏡碎片割傷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庚○○抗辯:其他人都針對己○○云云與上開陳述均不符,自非可採。
⒋被告己○○以拳頭毆擊張○華眼部,可能使配戴眼鏡之張○華眼
鏡鏡片破裂而傷及眼球,發生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己○○對於以拳頭毆擊張○華左眼部位之行為,可能使張○華受有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其仍揮拳毆打張○華左眼部位,造成眼鏡鏡片破裂而傷及眼球,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則被告己○○傷害行為與張○華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至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被告施○谷、子○○、丙○○及壬○○係基於教訓原告之意思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但其等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是否一開始就共同決意要使原告發生重傷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依前述,其等見警方駕駛巡邏車抵達該處因而開始離去現場,顯然是要逃跑避免被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該已經無意繼續傷害行為,故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已經結束,也難以預見被告己○○會於眾人離去之際,突然出拳毆擊原告眼部位,導致原告受有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施○谷、子○○、丙○○及壬○○主觀上就被告己○○出拳導致原告左眼重傷之行為沒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也沒有任何行為幫助被告己○○為此行為,故被告己○○出拳導致原告左眼重傷之行為為其個人之侵權行為,被告施○谷、子○○、丙○○及壬○○就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谷、己○○、子○○、丙○○、壬○○等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681元,為被告庚○○、子○○、丙○○、丁○
○、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中山醫院收據彙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62-69頁),此部分應得請求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施○谷、己○○、子○○、丙○○、壬○○連帶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受有3,204,207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左眼視力小於零點零一,可見手指30公分,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為9級,係減損勞動能力53.85%。然原告先前自行至中山醫院就醫,當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達0.4,有中山醫院107年4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367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雖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中山醫院就醫認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但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109年12月10日眼科鑑定),認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視力因角膜疤痕普遍敏感度降低,有勞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有該院110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16號函及眼科部及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227頁),故原告先前矯正視力已可達0.4,最後一次進行鑑定亦可達相同視力,應認此為原告左眼視力,原告主張視力僅0.1,不足採取,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準。又原告88年次,受傷時未滿20歲,原告請求自其滿20歲成年後計算勞動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其20歲成年至65歲退休尚有45年即540個月之勞動能力,以勞動部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0,521元(計算方式為:23,100×13%×283.00000000=850520.673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850,521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且此部分為被告己○○單獨所為,尚不得對被告施○谷、子○○、丙○○、壬○○請求。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正值青春年少,事發當時,原告已多次道歉,然被告等卻仍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故意侵害原告,被告己○○之行為更造成原告左眼重創,患有外傷性白內障且已置換人工水晶體,終身無法恢復視力,並因角膜疤痕減損13%之勞動能力,對原告身心影響甚巨,本院斟酌兩造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加害行為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就單純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應得向被告施○谷、己○○、子○○、丙○○、壬○○請求10萬元,關於左眼重傷部分,得向被告己○○請求6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施○谷、己○○、子○○、丙○○、壬○○
連帶賠償115,681元(15,681+100,000=115,681)。另請求被告己○○賠償1,450,521元(850,521+600,000=1,450,521)。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所述,被告施○谷、己○○、子○○、丙○○、壬○○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游○燕、庚○○、乙○○、癸○○、丁○○、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61、88-90頁),均應與其未成年之子女負上項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請求所有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6月1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施○谷、游○燕(嗣由施○谷、施○佩、施○昇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己○○、丙○○,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另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年5月15日當庭送達被告庚○○、丁○○、辛○○、子○○、壬○○、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送達被告癸○○,有報告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45、76-77頁),應分別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被告施○谷、施○佩、施○昇自106年6月11日、己○○、丙○○自106年6月1日、庚○○、子○○、丁○○、壬○○、辛○○自107年5月16日、乙○○自107年5月23日、癸○○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谷、己○○、子○○、丙○○、壬○○連帶賠償115,681元。另請求被告己○○賠償1,450,521元。並請求被告游○燕(嗣由施○谷、施○佩、施○昇承受訴訟)、庚○○、乙○○、癸○○、丁○○、辛○○分別與其等未成年子女連帶給付。及被告施○谷、施○佩、施○昇自106年6月11日、己○○、丙○○自106年6月1日、庚○○、子○○、丁○○、壬○○、辛○○自107年5月16日、乙○○自107年5月23日、癸○○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到庭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未到庭被告本院認為有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必要,爰各依聲請或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