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慶華被 告 聶林峰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因故離開原告處後,至與原告有事業
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金宏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宏裕公司),擔任中部地區之推銷人員。緣金宏裕公司負責人賴裕仁之母賴金美,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原告所販售之「極品HA(A+HA)」產品標示及成分有疑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7月1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58636號函復「…案內產品成分未標示特級砂糖,未添加維生素C卻標示於成分內…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下稱衛生局公函)後,賴金美之女婿李榛騏曾將衛生局公函影本提供被告。被告獲得該公函影本後,認為有藉此打擊原告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左右,接續在8份信封上以打字偽冒原告為寄件人名義,將衛生局公函影本及寫有「證明高峰藥品公司,果然習慣性的欺騙各位醫師藥師,茲附上臺中市衛生局抽查結果公文一書,他們成份標示不實誇大,添加過多添加物以利口感,連同因為對外宣稱高峰玻尿酸是經由台中榮總研發實驗,而遭台中榮總控告,另一方面,該公司海報所提唯一通過中國醫藥大學人體實驗一事,亦非屬實,該實驗並未通過,卻於海報上宣傳,欺瞞消費者,更提供不正確資訊於醫師藥師,因此寄發此信件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之打字文件,放入上開8份信封內,自臺中市豐原郵局寄出予收件人維弘復健科診所、青田藥局、東仁診所、管士育診所、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苑芝珊診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瀚聲中醫診所,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郵局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冒用原告名義寄發黑函與各醫療院所及醫生,且細繹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目的,係在使收信之醫療院所及醫生誤認係原告寄發,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認被告所偽造之黑函已使原告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登報目的乃欲回復原告商譽,內容自應以此目的有關者為限,自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
㈡因舉證困難,雖僅收集8家診所即東仁診所(臺南市)、苑
芝珊診所(新竹市)、管士育診所(高雄市楠梓)、清田藥局(彰化縣)、廣和骨科外科診所(高雄市)、瀚聲中醫診所(臺中潭子)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高雄鳳山)、維弘復健診所(臺中大雅)(以下合稱為8家醫療診所),但被告全臺灣寄出之黑函不知多少,近年原告營業額停滯,耗費之精神、時間難以估算。
㈢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標楷體及不小
於電腦排版12號之字體,刊登於臺灣醫界雜誌內頁、藥師周刊不少於8×10公分(或不小於80平方公分版面)1期。
二、被告答辯:㈠金宏裕公司為經營、販售生技健康食品之公司,被告為金宏
裕公司之經銷商,代理銷售金宏裕公司產品。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間所寄發之函文,內容就原告產品成分標示不實,添加添加物、玻尿酸產品遭台中榮總控告、宣稱唯一通過中國醫藥大學人體實驗乙事並非屬實等信件內容(下稱系爭信函),所涉之多數事實已詳為調查,被告已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蓋系爭信函所指原告產品成分標示不實,添加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稽查後,認定「案內產品成分未標示特級砂糖,未添加維生素C卻標示於成分內…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等語,有衛生局公函可證。另就原告遭台中榮總控告乙事,被告來源為原告前董事長葉柏仁之臉書中刊登之內容「被中榮/金銥提告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又金銥公司確有控告原告違反著作權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5號),雖該案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惟已足見原告係遭金銥公司以侵犯台中榮總徐士蘭博士製作之「玻尿酸之吸收窳生物功能探討」之著作權提出告訴,則被告雖有誤認原告遭台中榮總控告,惟由第三人角度,本難知悉個別公司內部狀況,且由上開證據,顯示金銥公司與台中榮總之合作關係密切,葉柏仁臉書亦載「中榮/金銥」,則被告所指僅與事實略有出入,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為真實,實無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再者,針對系爭信函所指原告宣稱唯一通過中國醫藥大學人體實驗乙事非屬實乙事,依原告之文宣品上確有此一標語,此部分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35號偵查程序中,原告對此提出之文書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此與原告所稱通過人體試驗實屬二事,並全然不同,系爭信函內容確有憑據,亦無不實言論。
㈡原告所經營販售產品多為健康食品,對於所販售產品之成分
、文宣內容與國民健康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基於維護其他消費者權益認為必須對外讓其他潛在消費者知悉原告之產品品質,故將系爭信函寄予8間醫療院所,究其所為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所為言論客觀上復未違反「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所預設之價值判斷基準」,系爭信函內容亦非憑空杜撰、抹黑,實無損害原告之商譽。
㈢被告所寄發系爭信函之言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且非屬個人私領域而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非憑空虛捏之不實言論,則被告於信件寄件人處寫上原告之公司名稱,實係為提醒醫療院所,所使用之產品恐有不實廣告或誇大文宣之虞,又此類健康食品與國民健康息息相關,對於診所內販售之產品應為更嚴謹之把關。惟被告無散布之意圖,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或人格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並不具備不法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執此事實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435號就妨害名譽部分,認為信件內容大致均與事實相符,故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益徵被告於系爭信函之言論,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
㈣縱認系爭信函內容仍致生原告商譽之損害,惟被告僅將系爭
信函寄予特定8家醫療診所,並未任意散布,亦與公諸於不特定多數人,且此8家醫療診所至今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並不因系爭信函而受影響,縱原告有違法之部分(假設語氣),惟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衡諸一切情狀顯不相當,縱認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商譽,亦應係被告將道歉聲明寄予原寄發系爭信函之8家醫療診所,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435號起訴書中,認定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不罰要件相符,自無得論被告刑法之誹謗罪。
⒉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臺中市衛生局曾於104年7月16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586
36號函復:「…次查案內產品成分未標示特級砂糖,未添加維生素C卻標示於成分內,本局已於104年6月17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5428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
⒋原告之文宣品上確有標示:「唯一通過醫學中心人體臨床試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商譽的損害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商譽受損害有無理由?⒉如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刊登道歉啟事
的方式及內容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以打字偽冒原告為寄件人名義(信封上雖註明為高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或高峰藥品公司,而與原告全名為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稍有差異,惟仍可識別為原告之名義),寄件予8家醫療診所,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商譽即名譽之適當處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商譽的損害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商譽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適用該條之規定,其前提自應以原告證明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有該條之適用甚明。
⒉查被告雖偽以原告名義,寄發衛生局公函,及另以打字方式
書明「證明高峰藥品公司,果然習慣性的欺騙各位醫師藥師,茲附上臺中市衛生局抽查結果公文一書,他們成份標示不實誇大,添加過多添加物以利口感,連同因為對外宣稱高峰玻尿酸是經由台中榮總研發實驗,而遭台中榮總控告,另一方面,該公司海報所提唯一通過中國醫藥大學人體實驗一事,亦非屬實,該實驗並未通過,卻於海報上宣傳,欺瞞消費者,更提供不正確資訊於醫師藥師,因此寄發此信件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等語文件,寄發8家醫療診所,惟其中衛生局公函,確已由臺中市衛生局對原告處以罰鍰,另就文件內所指⒈指摘告訴人產品成份標示不實、添加添加物;⒉指摘告訴人因其玻尿酸產品,遭臺中榮總控告;⒊指摘告訴人宣稱唯一通過中國醫藥大學人體實驗乙事並非屬實等情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2435號起訴書內,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等情,均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上開指述部分,並非全然無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自可在刑事不罰範圍內,亦可在民事免責之範圍,原告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述,已損害原告商譽部分,自屬無據。
⒊至上開信封,雖偽以原告之名義寄發,其信封文件內,亦表
示:「證明高峰藥品公司,果然習慣性的欺騙各位醫師藥師」等語,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見表達之情形。惟查,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損害原告及郵局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並非侵害原告之商譽,參以依原告所提被告所寄發予8家醫療診所之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6127號卷第4頁以下),其信封上已表明為「高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或「高峰藥品公司」所寄,則如確係由原告所寄無誤,其內文件確表明為「證明高峰藥品公司,果然習慣性的欺騙各位醫師藥師」等語,顯與商業常情上,以公司名義寄發之宣傳品,應係宣揚該公司產品之可信任性等情完全不符,則依一般人眼中觀之,即可知可能係競爭對手所為之惡意行為,而難遽信確為由原告所寄發,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全臺灣寄出之黑函不知多少,近年原告營業額停滯,耗費之精神、時間難以估算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述其確受有商譽損害,或營業額停滯之情形為真實。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謂商譽損害,即難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如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刊登道歉啟事
的方式及內容是否適當?依上述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商譽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的方式及內容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從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