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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何佳容原 告 許文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阿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之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穎駿,嗣後變更為張阿富,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阿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 號會所之2 樓,舉行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原告2 人為被告之會員且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系爭選舉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訴外人即被告之監事召集人陳德華與其所屬水電工聯盟團隊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於競選過程中,擅發宣傳單誹謗當時被告之理事長黃穎駿於任內私設祕帳、利益輸送,企圖以此不實指述,影響黃穎駿所推薦之原告2 人所屬台中市水電工會菁英優質服務團隊之候選人選情,且訴外人陳德華於107 年1 月7日在投票所徘徊,見到會員即上前詢問欲投票予何人,或要求會員投給其及水電工聯盟團隊之候選人,甚且看見手持台中市水電工會菁英優質服務團隊宣傳單之人,即上前攀談並取走宣傳單,藉此為其及水電工聯盟團隊之候選人拉票,顯已妨礙會場秩序,且在旁監視、干涉選舉人投票等行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而原告2 人有當場表示異議,選務人員雖有制止訴外人陳德華,但無效果,及有會員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前來表示非其處理權限範圍,且被告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提經出席人同意取消訴外人陳德華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任其干擾選舉秩序,足見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三)原告何佳容於

107 年1 月7 日至上址被告會所2 樓投票時,看見訴外人陳德華違法拉票,原告何佳容有當場向選務工作人員表示訴外人陳德華之行為違反規定。且原告許文財於107 年1 月7 日在上址被告會所1 樓,看見前揭訴外人陳德華違法拉票行為,原告許文財有當場向訴外人陳德華表示異議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決議。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選舉於107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截止投票後,有當場開票,且當日全部開票完畢後,原告2 人已先行離開,並未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二)原告於107 年

4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及依工會法第6 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經查,被告於71年11月22日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勞工團體,且被告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於71年11月22日,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決議通過訂定組織章程,及依被告章程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被告係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凡在該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以上,從事水管、電器、冷氣(凍)、電器、電話、電子、電機、電腦裝修或其材料運送之男女工人,得加入被告為會員等情,有臺中市勞工團體登記證書、被告組織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應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職業團體,亦屬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職業工會。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三、有關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修正改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並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及法院駁回請求之情形。…。」等語,準此,工會法第33條乃針對工會所為特別規定,而被告既屬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業工會,本件應優先適用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三)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職業團體,本件亦應適用前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

(四)復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舉行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即系爭選舉),於當日下午4 時截止投票後,有當場開票,且當日全部開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2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冊、當選名冊、得票數統計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第79至107 頁),核與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林火南與施弘鵬,證人林火南具結證稱:「(被告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街○○○ ○○ 號舉行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時,證人林火南有無在場?如有,請一併敘明當時本件原告何佳容、許文財有無在場?)我有去投票,我有在場。我不認識原告何佳容、原告許文財,但是當時我有聽到有人抗議表示有人在拉票,抗議的人我不認識,抗議內容我沒有詳細聽。(前開選舉是否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截止投票?如是,請一併敘明有無於107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截止投票後,當場開票?)對,截止投票時間為當天下午4 時,截止投票後有當場開票。(提示被告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冊、得票數統計表、當選名冊〈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第79至81頁〉,前開選舉之開票結果是否如此等文件所載?)是的,這就是開票結果的文件。(前開選舉之開票結果,有無當場宣布?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何人出面宣布前開選舉結果?)有當場宣布開票結果,也就是每個人的得票數,宣布選舉結果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背面),及證人施弘鵬具結證稱:「(被告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街○○○ ○○ 號舉行第十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時,證人施弘鵬有無在場?如有,請一併敘明當時本件原告何佳容、許文財有無在場?)我有在場,我有去投票,我不認識原告何佳容、原告許文財,因為會員太多。(前開選舉是否於民國107 年1 月7日下午4 時截止投票?如是,請一併敘明有無於107 年1月7 日下午4 時截止投票後,當場開票?)投票截止時間是當天下午4 時,截止投票後有當場開票。(提示被告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冊、得票數統計表、當選名冊〈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第79至81頁〉,前開選舉之開票結果是否如此等文件所載?)是。(前開選舉之開票結果,有無當場宣布?如有,請一併敘明係由何人出面宣布前開選舉結果?)有當場宣布,是有一個人出來唱名說每個人的得票結果,唱名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舉行系爭選舉,並於當日下午4 時截止投票後,立即當場開票,並於當日全部開票完畢及宣布選舉結果。

(五)又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舉行系爭選舉並於當日全部開票完畢及宣布選舉結果乙節,已逾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30日。

(六)另查,被告辯稱:原告2 人並未於107 年1 月7 日對系爭選舉結果提出異議等情,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何佳容是在投票時在投票所的位置,向當時進行投票的會務人員表示訴外人陳德華在投票所有違法拉票的行為,當時陳德華在二樓的投票所,對於有到投票所投票的會員有在場告知投票的會員最好要投紅色的,紅色的就是指陳德華所屬陣營的候選人,會務人員姓名會於三日內具狀陳報。原告許文財的部分是在投票所一樓騎樓的位置有看到陳德華在騎樓遇到投票的會員就上前跟投票的會員拉票,請他們要投給陳德華所屬陣營的候選人,當時原告許文財就直接跟訴外人陳德華表示他的行為是違法的,請他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條文,原告有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並於3 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原告並沒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原告何佳容是在投票所當場向被告工會辦理選務工作的人員表示異議。原告許文財有當場向訴外人陳德華即被告工會的監事召集人表示異議,因為當天被告工會舉辦的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無選出會議主席主持該選舉,主要是由監事人員來進行選舉的事務及監督的義務。(提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條文,原告有無於3 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原告沒有在三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但有要求被告工會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此次選舉爭議,請求被告工會為適當的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2 人於107 年1 月7日僅針對訴外人陳德華之行為表示異議,並未對系爭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亦未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原告於事後始提出異議,應不予受理。

(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