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張哲夫訴訟代理人 張寶峻被 告 中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英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應被告董英祥之邀,投資入股被告
中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航運公司),原告依約支付第壹期款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中友航運公司,嗣因被告中友航運公司所營事業之發展未如預期,兩造於96年2月間合意原告退股,被告中友航運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退股款200萬元,則以被告中友航運公司簽發支票號碼:HCO172421、發票日:96年2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方式。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協商後,被告中友航運公司再於96年6月12日簽立「中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交股款憑證(收執聯)」予原告,並「附記」欄位再增列:「5.本繳交股款憑證,做為張哲夫先生退股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擔保品,若已全部退還股金,則本憑證自動失效,並收回。」。惟被告中友航運公司仍未依約給付退股金額200萬元予原告。嗣兩造再經協商,被告中友航運公司同意除原應給付之退股款200萬元外,再加上5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給付原告250萬元,並由被告董英祥以連帶保證給付方式,由被告中友航運公司、被告董英祥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做為支付方式及上開協議之證明。然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末獲兌現,被告至今仍不返還。
㈡本件兩造立有投資經營契約書,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已
無再繼續持有原告所有之投資款200萬元之法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另因被告同意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中友航運公司、被告董英祥二人既以「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做為被告中友航運公司同意給付退股款200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之方式。
則依票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被告等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中友航運公司、董英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款項及證物都不爭執,但多給的50萬元是補償原告的,並非違約金。被告中友航運公司這10年來因為投資環境之因素,因經營有困難,無法補足資金缺口,所以於101年辦理暫停營業,此期間被告董英祥都有跟原告聯繫,對於原告主張要被告給付250萬元沒有意見,被告會想辦法還錢給原告,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清償,2年後可以償還5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5年2月17日投資入股被告中友航運公司,依約支付第壹期款200萬元,後因被告中友航運公司發展未如預期,96年2月間雙方合意原告退股並退還退股款200萬元,但被告中友航運公司未依約給付,嗣兩造再經協商,被告中友航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50萬元,由負責人即被告董英祥連帶保證給付,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做為支付方式及協議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投資經營契約書、交易明細、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二紙正反面、面額2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中友航運公司股東繳交股款憑證(收執聯)、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頁),且為被告中友航運公司所自認,並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金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投資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0萬元,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