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賀姿華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梁家茜、林吳淑卿、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賴水生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應附繕本6份),並補正下列事項,俾本院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為具體之審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僅記載:「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賴清祥
、賴水生、立中公司與梁家茜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車位,於98年5月7日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確認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與梁家茜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於103年9月所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③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位騰空返還原告。④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土地,於98年5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⑤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於103年9月向臺中監理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⑥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土地、建物、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①撤銷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與梁家茜就系爭物品,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塗銷。②梁家茜應將系爭物品,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清祥所有。③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位騰空返還原告。④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土地,於98年5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⑤梁家茜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於103年9月向臺中市監理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⑥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土地、建物、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代為受領,及將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然上開所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車位、汽車」及「系爭物品」,所指為何?俱屬不明,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明確記載及說明,亦未經原告查報各該土地、建物、車位、汽車、系爭物品之現值,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判斷是否有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茲命原告應就上開各項為補正。
㈡又原告就其擴張訴之聲明,亦未記載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亦即表明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載明得為各該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具體之審理,是原告亦應補正表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該各項請求所憑之具體原因事實。
㈢另原告於107年4月6日所提訴之聲明說明狀(本院卷第157頁
),與其於上開107年4月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是否同一,亦屬不明,倘非同一,原告亦應經具體特定其於107年4月6日所提訴之聲明說明狀所指稱「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物品」為何並查報其現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