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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賀姿華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賴清祥、梁家茜、賴水生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8748元,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審理期日,確認原告之訴及原告107 年7 月31日請核定裁判費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訴之聲明如下:

㈠第一先位聲明:

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 )含停車位編號87號(下合稱柳陽西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梁家茜應給付原告63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第一備位聲明:

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柳陽西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梁家茜應給付63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第二先位聲明:

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2 樓)函附屬機車位(下稱崇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梁家茜應給付原告1514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第二備位聲明:

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崇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梁家茜應給付16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第三先位聲明:

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牌照號碼ALU-2288號保時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②梁家茜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第三備位聲明:

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返還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梁家茜應給付32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第1 項聲明,柳陽西街房地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1 萬6874元;第2 項聲明,崇德路房地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0600元;第3 項聲明,系爭汽車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8 萬元。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上開法文規定,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 萬7474元(0000000+2 00600+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570元。因原告前已經繳納1 萬3078元,故尚應補繳3 萬0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