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清祥人被 告 梁家茜
林吳淑卿被 告 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清祥人被 告 賴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其中第二聲明之先備位請求,均追加請求被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自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戶籍遷出。因遷出戶籍是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牽涉被告的居住自由,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再者,該被告3 人是否應遷出戶籍,狀況並不一致,其訴訟上的利益各有不同,故應就每人各別計徵之。因此,以每人3000元計算,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