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梁家茜追加被告 梁家偉
梁愛月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賴清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
4 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第一先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 ,下稱柳陽西街房地)含停車位編號87號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第一備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 )含停車位編號87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㈡梁家茜應給付63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三、第二先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 樓,下稱崇德路房地)含附屬機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將設於上開建物之戶籍遷出。㈢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各應給付原告1514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第二備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 樓)含附屬機車位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㈡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將設於上開建物之戶籍遷出。㈢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各應給付1514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五、第三先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牌照號碼ALU-2288號保時捷汽車返還原告。㈡梁家茜應給付原告428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第三備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牌照號碼ALU-2288號保時捷汽車返還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㈡梁家茜應給付428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七、第四聲明:禁止被告梁家茜於107年3 月26日起訴後,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2 樓及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 之房地上,及牌照號碼ALU-2288號保時捷汽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八、第五聲明:被告賴清祥、梁愛月、梁家偉、梁家茜應連帶給付立中大飯店公司8500元,及自105 年9 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連帶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第二先位聲明請求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自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 樓建物之戶籍遷出,乃追加之訴,核與親屬關係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權請求無關,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復未陳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前開建物課稅現值為19萬2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且遷出戶籍乃附隨於移轉登記之請求,爰核定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2800元。另原告「第五聲明」請求被告賴清祥、梁愛月、梁家偉、梁家茜應連帶給付立中大飯店公司8500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追加之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9 萬8774元【0000000 (變更前訴訟標的價額)+192800+85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元。原告前已經繳納4 萬3570元,尚負欠19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