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兼後一人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追加原告 賴政豪被 告 梁家茜
賴清祥追加被告 許恒源
許芷瑜許乃文梁家偉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附錄1 )。原告賀姿華以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賴清祥為此掏空家產,而與梁家茜共同侵占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資產為由(事實詳後述),起訴請求梁家茜及其親屬應將賴清祥、梁家茜不法掏空及侵占財產所購買不動產移轉給賀姿華或由賀姿華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 至6 頁),嗣迭經賀姿華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確認其最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為:「一、第一先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 )含停車位編號87號(下稱系爭柳楊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賀姿華。㈡梁家茜、被告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第一備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系爭柳楊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中公司。㈡梁家茜應給付63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立中公司。三、第二先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 樓)含附屬機車位移轉登記予(下稱系爭崇德不動產)賀姿華。㈡梁家茜、被告梁家偉、梁愛月應將設於上開建物之戶籍遷出。㈢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各應給付原告1514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第二備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系爭崇德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中公司。㈡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將設於上開建物之戶籍遷出。㈢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各應給付1514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立中公司。五、第三先位聲明: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牌照號碼ALU-2288號保時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賀姿華。㈡梁家茜應給付賀姿華428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第三備位聲明:
㈠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系爭汽車汽車返還立中公司。㈡梁家茜應給付428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立中公司。七、第四聲明:禁止梁家茜於107 年3 月26日起訴後,系爭柳楊不動產、系爭崇德不動產及系爭汽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八、第五聲明:賴清祥、梁愛月、梁家偉、梁家茜應連帶給付立中公司8500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訴訟費用由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連帶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公司法第214 條、99年4 月6 日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99年5 月5 日切結書暨贈與書、107 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追加賴政豪(立中公司股東)為原告,核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引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仍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立中公司、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為原告,然其以自已為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追加及應訴,並未提出立中公司、黎安公司合法之委任狀,且依其聲明,其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難認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有同意為原告的意思,本件亦無必須由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擔任原告的正當理由,是原告追加立中公司、黎安公司為原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見附錄3 ),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賴清祥為原告之夫,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梁家偉、梁愛月等人則互為親屬。梁家茜利用擔任立中公司櫃臺工作機會,與賴清祥自97年7 月間起,長期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梁家茜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2 名子女,月薪僅2 萬5000元,然自與賴清祥通姦後,短短10年來財富暴增,梁家茜財富來源,乃賴清祥業務侵占立中公司當日營收,或自立中公司前負責人賴水生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侵占黎安公司資產,再於梁家茜上班時於飯店櫃臺後小房間交付梁家茜,如梁家茜未上班,則於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內,由賴清祥交付梁家茜,終由梁家茜及其親屬取得財富。另賴清祥自103 年10月14日起,每月為梁愛月負擔592 元健保費,梁家茜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溢領13日工資1 萬0556元。因賴清祥2 人不法侵占行為,賀姿華家產至少損失1 億元,梁家茜並藉由侵占財產購買系爭柳楊不動產、系爭崇德不動產及系爭汽車,而供梁家茜及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梁家偉、梁愛月(下稱許恒源等5 人)居住、設籍或使用。另賴政豪為黎安公司股東,因賴清祥、梁家茜侵占黎安公司財產行為,致黎安公司受有損害,自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黎安公司對賴清祥提起訴訟。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99年4 月6 日契約、99年5 月13日切結書、99年5 月5 日切結書暨贈與書、
107 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前述最後確定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賀姿華主張賴清祥、梁家茜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賴清祥掏空家產及與梁家茜侵占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之財產,致梁家茜得以購買系爭柳楊不動產、系爭崇德不動產及系爭汽車,並供梁家茜及許恒源等5 人居住、設籍或使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99年4 月6 日契約、99年5 月3日切結書、99年5 月5 日切結書暨贈與書、107 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書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依據。然查:
㈠賀姿華就其主張賴清祥與梁家茜通姦、掏空家產及侵占立中
公司、黎安公司財產等情,固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民事審判筆錄、民事判決、警局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賴清祥與梁家茜有何不正常交往或違法侵占其家產及公司財產之情。另賀姿華就其契約請求部分,固提出99年4 月
6 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99年5 月5 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見本院卷三第78頁)、99年5 月13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三第24頁)、107 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為證。惟該99年5 月5 日之切結書暨贈與書並無賴清祥之簽名用印,107 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賴清祥(縱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詳下述),則賀姿華自難以前開契約對賴清祥為本件之請求。另99年5 月13日之切結書部分,係記載「只要查出梁家茜所有房屋即臺中市○○○○路○○號2 樓購屋資金及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賴清祥以各種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新臺幣24000 元)、賴清祥願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賀姿華並進行結紮手術…」(見本院卷三第24頁),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賴清祥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之上開條件,即「查出梁家茜所有房屋即臺中市○○○○路○○號2 樓購屋資金及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賴清祥以各種方法提供贊助」已經成立,自無從據以請求賴清祥為給付。又觀之99年4 月6 日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賴清祥若與梁家茜小姐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開等交往之情事,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但原告並沒有證明賴清祥與梁家茜私下有不當交往、約會等情事,是其請求賴清祥給付的條件尚未成就,自亦無法據此請求賴清祥為給付,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責任之發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以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並其損害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否則其請求權即不能成立。本件賀姿華既未就賴清祥掏空家產及賴清祥與梁家茜侵占公司財產等侵害權利之情事為相當之舉證,且賴清祥就其自身之財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本身亦無不法之可言,何況縱有損害公司財產的可能,該權利受損害之對象應為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並非賀姿華準此以言,賀姿華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賀姿華雖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如前所述,其不能證明賴清祥掏空家產及與梁家茜侵占公司財產之情事,對於賴清祥、梁家茜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得,亦無相當之證明,故賀姿華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㈣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賴清祥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賀姿華管理事務,且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並非賀姿華所有,又不能證明賴清祥有侵占公司財產的事實,則賀姿華自無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賴清祥請求之餘地,其對許恒源5人所為請求,同屬無理由。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第1 及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賴政豪主張其為黎安公司股東,因賴清祥2 人侵占黎安公司之行為,致黎安公司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黎安公司對賴清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前提,須股東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監察人於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始得為公司對董事起訴。又黎安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無設置監察人,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按,是賴政豪得否依前開規定代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疑義。且如前所述,賴清祥、梁家茜是否有侵占黎安公司財產之行為,並致黎安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並無相當的事證足以證明,則賴政豪對立中公司、黎安公司為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也沒有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公司法第214條、99年4月6日契約、99年5月13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107 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書,及民法第
242 條、公司法第21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多份書狀,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附錄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3.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4.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