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 人 梁家茜
賴清祥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梁家偉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賀姿華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94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及第77條之16條第1 項、第2 定有明文。
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8 年
9 月18日具狀表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 )含停車位編號87號(下稱系爭柳楊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㈢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梁愛月、梁家偉、許桓華、林吳淑卿、林宏一、林弘忠、林穗姬、林京津、林令嫻、林香津、許世權各應給付賀姿華及立中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梁家茜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 樓)含附屬機車位移轉登記予(下稱系爭崇德不動產)賀姿華及立中公司。㈤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將設於上開建物戶籍遷出。㈥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梁愛月、梁家偉、許桓華、林吳淑卿、林宏一、林弘忠、林穗姬、林京津、林令嫻、林香津、許世權各應給付賀姿華及立中公司500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㈦梁家茜應將其所有牌照號碼ALU-22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賀姿華及立中公司。㈧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梁愛月、梁家偉、許桓華、林吳淑卿、林宏一、林弘忠、林穗姬、林京津、林令嫻、林香津、許世權各應給付賀姿華及立中公司848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㈨禁止梁家茜於107 年3 月26日起訴後,對系爭柳楊不動產、系爭崇德不動產及系爭汽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㈩賴清祥、梁愛月、梁家偉、梁家茜應連帶給付立中公司8500元,及自105 年9 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108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為梁家茜應將系爭柳楊不動產、系爭崇德不動產所各設定債權額2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上訴人有關請求系爭柳楊不動產、系爭崇德不動產及系爭汽車移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禁止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以及戶籍遷出、8500元給付部分,前經本院於
108 年4 月18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9 萬8774元(上訴聲明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雖不同,惟因屬附帶請求,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另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柳楊不動產、系爭崇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上開房地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21 萬6874元、20萬0600元,其金額乃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依上開說明,應以本院核定價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 萬6248元(449 萬8774元+1 21 萬6874元+20 萬0600元=591 萬6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