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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即被 上訴人 林森榮

林德榮洪林敏惠郭林敏寶林銘珠林柏暉兼 上 一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兩造對於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容有爭執,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0.5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B面積272.48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C面積117.51平方公尺之鐵棚及編號D面積429.05平方公尺之鐵棚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一)部分,此部分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免徵裁判費。聲明(二)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際價額,得以原告起訴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95,297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39.63平方公尺=3,495,297元)。前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二)部分即3,495,297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5,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未據原告繳納,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