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連詩謜
連國錩訴訟代理人 連禮哲原 告 連錄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林滄海
林堂春林秀玲林均俞林月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零點二七二七公頃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無庸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上開租約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註銷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請求。因被告等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連乾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曾良琴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向臺中市縣政府(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霧甲字第36號),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連乾龍於94年3月9日死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亦於100年3月7日死亡,系爭耕地所有權由原告繼承,而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及被告林堂春、林滄海、林月英、林均俞及代位林堂隆繼承之被告林秀玲等5人繼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租之出租人、承租人之變更登記。原告於林曾良琴死亡後曾接獲臺中市霧峰區公所通知被告林滄海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事宜,租約期滿後是否續約或收回自耕之通知函文,當時原告以為林曾良琴之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仍持續耕作,因而在未表示意見下,由霧峰區公所准予續租至109年12月30日。
㈡、嗣於104年1至2月間,因系爭耕地與鄰地發生爭議,鄰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原告連國錩經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於鑑界當日攜子連禮哲同往系爭耕地現場,始發現系爭耕地不僅雜草叢生且有廢棄物堆置在旁,顯已棄耕一定期間以上,但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即時主張權益。惟依原告連國錩委請連禮哲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9日前往拍攝系爭耕地現況之相片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耕地於104年6月8日、105年5月14日及105年10月31日航照圖所示,被告棄耕時間已逾3年。縱認上開航照圖不足以認定被告棄耕時間,惟自原告於106年3月1日以書面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後,霧峰區公所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前往系爭耕地現場勘驗,此一年期間內系爭耕地雜草叢生、堆放板模及垃圾滿地之地貌並無改變,益足以認定被告棄耕時間已逾1年以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權科亦作相同認定,惟嗣後兩造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爰提起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訴。至原告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申請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後,被告林均俞雖曾主張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並表示不同意收回耕地,惟此業經臺灣省南投水利會霧峰工作站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會勘時予以駁斥。
㈢、綜上,被告確已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且將耕地收回自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乾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曾良琴間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系爭租約,並向臺中市縣政府辦理登記(霧甲字第36號),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連乾龍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曾良琴分別死亡,系爭耕地所有權由原告繼承,而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及被告林堂春、林滄海、林月英、林均俞及代位林堂隆繼承之被告林秀玲等5人繼承,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租之出租人、承租人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發現系爭耕地已棄耕一定期間,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9日前往拍攝系爭耕地現況,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耕地於104年6月8日、105年5月14日及105年10月31日航照圖後,於106年3月1日以書面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嗣後兩造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林曾良琴繼承系統表、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臺中市政府函請本院審理之107年4月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70074137號函及所附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現場相片、調處案件處理意見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臺中市政府移請本院審理之案卷所附現場相片、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案件處理意見表及原告的出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雖於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林曾良琴之被告並未全數到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惟於調處時並未全體到場,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未生效。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送達繕本與被告收受,應認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僅聲明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而未併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此係原告之權利及訴訟選擇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