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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冠廷(原名陳震鴻)被 告 許鳳慈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以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09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配偶即訴外人曾鈺棋之會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上開債務及系爭抵押權分別因消滅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2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49頁)後,再以言詞撤回前開追加之請求,且上開撤回部分均未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反對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之撤回核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90年間,原告為擔保其配偶曾鈺棋擔任合會會首之會款

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發票日期間自90年2 月13日至91年6 月13日之支票16張交予被告,作為按月支付利息4萬元之用,再應被告之要求開立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與系爭抵押權之到期日(即91年7 月15日)相同之支票1 張交予被告,作為被告得以取得高達400 萬元債務金額之憑證,另開立面額3 萬元、發票日期間自90年4 月20日至91年7 月20日之支票9 張交予被告,以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代曾鈺棋清償會款,金額合計27萬元,以上本票及支票詳如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已兌現其中6 張支票,發票日自90年5 月13日起始未獲付款,及兩造間無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另有其他清償期日之約定,故被告就會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依同法第125 條所定時效期間15年,而至105 年

5 月13日時效完成,依同法第144 條賦予債務人之「永久性抗辯權」,原告得拒絕給付對被告之債務。又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5 年間不行使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1 月15日至91年7 月15日,然被告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5 年除斥期間內,即91年7 月15日至96年

7 月15日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惟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仍依同法第87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74 號、

107 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請求確認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分別因消滅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0年1 月17日以普字第000000號收件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曾鈺棋於90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由原告以其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則借款債權縱使於105 年1 月間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起5 年內(即至110 年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又我國民法就時效消滅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完成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本件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因罹於時效而發生消滅效果,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此外,抵押權在實務上常設有「存續期間」,然因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實無存續期間可言,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亦不消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而要求塗銷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於90年1 月17日以普字第0000

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月15日至91年7 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99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74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被告並未持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非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會款債權,自90年5 月13日起

至105 年5 月13日止已屆滿15年,期間因被告不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該債權並不消滅,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申言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時,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會款債權200 萬元,縱如原告所主張已經時效完成,然該會款債權仍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是原告以被告就會款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擔保債權

200 萬元不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1年7 月15日屆期,然

被告未於屆滿後5 年除斥期間內,即91年7 月15日至96年7月15日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應已消滅,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權利存續期間並無意義等語。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並無「最高限額」或相關字樣之記載,是其性質為普通抵押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其存續期間之記載於法律上不具意義,原告執以存續期間屆滿後起算抵押權之除斥期間5 年,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兩造間就會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如何約定,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該所函覆本院:「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所

107 年1 月1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003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尚無從確認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則縱令以原告主張依各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為清償日期,且被告自90年5 月13日起經提示未獲付款,是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15年,並於105 年9 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期間,至今仍不逾

5 年之除斥期間,其抵押權自未消滅無訛。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0年1 月17日以普字第000000號收件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1.登記日期:90年1 月17日 ││ │段303-23地號土地│2.字號:普字第022440號 │├──┼────────┤3.權利人:許鳳慈 ││ 2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 │段409 建號建物(│5.債務人:陳震鴻 ││ │門牌號碼:臺中市│6.存續期間:自90年1 月15日至91年7 月15日││ ○○○區○○街○○巷│7.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11號) │ │└──┴────────┴────────────────────┘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