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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吳曼麗被 告 陳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所有人,該址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秀燕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5 日起出租予原告,租期3 年,原告承租後用以經營「楷將湯包店」,且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設立「楷將q 皮湯包」粉絲團。而前揭湯包店開幕後,即發生來自2 樓套房漏水至1 樓店面問題,原告因此與李秀燕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其申設帳號「Kevin Chen」,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楷將q 皮湯包」粉絲團頁面,接續張貼發表留言訊息、公開指摘下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

(一)106 年8 月15日14時39分張貼留言:「我是房東,對於一個搬過19次店面的房客,在這說房東有問題,我也只能說我倒霉,說真的對於門口只讓客人停車的店家水準能有多高我沒輒,畢竟我不像你以前的房東提前趕你搬離,雖然我也很想你提前搬離,提前結束你說的:你倒霉租到我的房子,我也倒霉有你這種不講理房客的關係,但你一直拜託讓你租到租約到期,真的,做人不要委屈,提前搬離不會扣你任何錢的,你可以高高興興的去找一個不知道你已經搬過20次店面的房東願意租給你房子,我也可以很高興的不用再聽樓上房客與附近住家抱怨口中的惡鄰居,你搬離對雙方都好,認真考慮一下,最後再說一句,對於人品有問題的店家東西再好吃我也不會去吃的,吃個飯幹嘛去受氣呢?」等語。

(二)106 年8 月16日11時19分張貼留言:「如果一個房客要搬走了,其他住戶與左鄰右舍都高興的要放鞭炮慶祝,那麼這個房客就是惡房客,了解了嗎?」等語。

(三)106 年8 月16日11時47分張貼留言:「你還知道做人要厚道啊?你真的是我的那個房客嗎?說到人品這個問題去左鄰右舍問一下店家的人品如何差吧!別再讓人笑了。」等語。

(四)106 年8 月16日20時43分張貼留言:「那說你們25年內搬19次有問題嗎?這有不實毀謗嗎?你們就要告人家?除了第一次水管不通有告知外,第二次有告知嗎?第三次有告知嗎?到收房租的時後才說有通水管要扣錢,而且老板也答應雙方各出一半,結果拿錢給他卻不收,要房東全部扣房租你知道嗎?單指這次水管有內褲,有告知嗎?到了要收房租才說要扣,這是你說的不理嗎?說話要有良心啊!」等語。

(五)106 年8 月16日20時49分張貼留言:「如果真的是你說的常常水管不通店面淹水,正常的店家早就搬遷了,為什麼還賴著不走?一直拜託租到期約到期,都說了不會扣錢的,換我拜託你們早點搬離好嗎?鞭炮早就有房客準備好了,等著你們搬。」等語。

均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暗指吳曼麗承租房屋時因人品有問題而屢屢搬遷店面、惡房客等情。

二、被告上開散播指摘不實言論,致原告身心受創。復因被告不斷檢舉原告使用騎樓擺攤,致原告被迫於租期屆滿前6 個月即106 年10月底提早搬遷。原告經營楷將湯包每月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淨利為20萬元,年收入近180 萬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6 個月即行搬遷,受有楷將湯包店無法營運之商業損失350 萬元,以及精神、人身及名譽損失5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楷將湯包粉絲團所為之網路留言,並非被告主動留言,而係因原告先於106 年8 月5 日於楷將湯包粉絲團發表承租房屋遇到怪房東之言論,被告得知後才於同日開始留言,被告留言內容「搬過19次」、「人品有問題」等文字,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之事實,且被告留言之前後文泰半係在回應,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原告之夫林盛楷於106 年8 月5 日曾對被告之母李秀燕出言恐嚇,揚言要對其母玩到死,以致被告情緒激動,始在楷將湯包粉絲團予以留言。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人身及名譽損失5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事實,及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全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之事實及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原告此等主張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要堪認定。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誹謗行為致其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0年從事餐飲業至今,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2 輛及股權

1 筆,財產總額約300 餘萬元,105 年綜合所得總額約為27萬元、104 年綜合所得總額約為24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加油站,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及股權多筆,財產總額約1200餘萬元,105 年綜合所得總額約為82萬元、104 年綜合所得總額約為87萬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於本院之陳明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56頁) ,並審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含原告曾於106年8 月5 日於楷將湯包粉絲團發表承租房屋遇到怪房東之言論,進而引發被告之誹謗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FB網頁列印資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上開FB網頁資料之留言是原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以損害賠償1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雖被告以本件係因原告先留言,其得知後才予以留言回應

,而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足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一如被告辯解所自承,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上揭留言,然縱使原告率先在楷將湯包粉絲團上留言表示遇到奇怪的房東等語,惟被告針對兩造間之租賃糾紛,解決之道,並非僅有採行妨害原告名譽之犯罪行為以抨擊留言回應之一途,被告尚可採取其他較為理性之方式予以處理,自難認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因原告之行為而助成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尚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難遽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失350萬元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犯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

3 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楷將湯包粉絲團所為之前揭留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上揭主張因被告向警方檢舉伊在騎樓擺攤,以致伊於租期屆滿前提早

6 個月搬遷,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50 萬元部分之侵權行為,並非該刑事案件所起訴及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事實已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遽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