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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魏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被 告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卡債及貸款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90年1月1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於90年1月20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合計金額共7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12月30日,被告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日期分別為91年2月6日、91年3月5日、91年4月8日、91年5月6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91年8月7日、91年9月23日、91年10月7日、91年11月18日,被告由銀行ATM匯款4,000元給原告,共計10筆,金額合計為4萬元。

另因92年間銀行放款利息降低,被告要求原告降低利息,經原告同意,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0日、92年4月10日、92年5月7日、92年6月9日,由銀行ATM匯款3,000元給原告,共計4筆,金額合計為12,000元。被告償還利息至92年6月9日止,即未再償還。

(二)被告否認本件為借款,並稱係原告支付與被告之簽約金,惟被告並未提出書面契約及國稅局報稅資料,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約,被告所稱並無依據。另原告所設立之佛徳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佛徳烈公司)為進出口水龍頭之貿易公司,並無從事生產與製造產品,被告於佛德烈公司係擔任驗貨人員非設計人員,況依被告所稱其個人專長為佛像雕刻,與佛德烈公司之商品水龍頭,並無關聯性,故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約而給予簽約金之事實,被告所稱之簽約金並無理由。

(三)又佛德烈公司於90年2月間全部員工集體自動離職,故於90年3月5日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妥全體員工之勞保退保,並支付員工薪資至90年2月,因全體員工自動跳槽至另一家新公司,故原告並無須發放資遣費予員工之情事。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該客戶名稱為「FRIE DRICH MICHAEL PHILIP」,非本國人,與原告無關,故被告稱原告於90年5月4日及90年5月29日有匯款薪資及資遣費一事,並非事實。

(四)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之返還,足證被告係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合意,該款項係原告為延攬被告加入佛德烈公司團隊所給付之簽約獎勵金,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1、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包含有清償期、利息等約定,先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其於90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及同年月20日匯款60萬元之匯款紀錄,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7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金錢往來原因事實確係基於借貸合意。

2、被告自91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10筆各4,000元匯款及被告於92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7日、6月9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一節,被告固不爭執,然上開匯款實係因被告受胞兄吳明獻所託轉帳予原告之款項。詎吳明獻於104年9月間過世後,原告故意將吳明獻委由被告匯款之款項指稱為被告返還借款利息,混淆事實。

3、況兩造如有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30日,則理應自90年2月開始給付利息,豈有可能於「1年後」即91年2月方始有利息給付紀錄,且原告自92年7月起未再收到利息,原告卻未為任何催告?多年來亦未請求被告清償本金?足證上開匯款記錄顯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實無足採。

4、實則被告具有陶塑及銅雕等之專業技術,擅長陶瓷燒製及金屬製品,而原告先前開設之佛徳烈公司業務內容包含生產及製造水龍頭,原告為擴大業務,需要快速打樣銅鑄水龍頭以增加訂單數量,為延攬具有脫臘及銅雕長才且當時已於藝術界小有名氣之被告進入公司從事設計製作,原告遂提出簽約獎勵金70萬元之條件提高被告加入團隊之意願,當時原告係以口頭約定同意給付簽約獎勵金,故無簽立書面文件,亦未約定應向國稅局申報,被告自無從出具相關文件。被告自89年12月起於佛徳烈公司擔任開發專員,月薪5萬元,當時原告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分別於90年1月5日、90年4月4日、90年5月4日匯予被告5萬元,及於90年2月5日及90年3月2日匯予被告45,373元。嗣後佛德烈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於90年5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資遣費10萬元後,即將佛德烈公司解散,並將相關業務轉由先前合作之美國貿易商接手,而包含被告在內之公司員工遂至該公司應徵任職。倘原告所稱其曾借貸7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有可能在被告未清償完畢且佛德烈公司面臨解散之情形下,未自被告薪資扣抵借款,而仍按月將全額薪資發給被告?又倘被告如原告所稱於公司僅擔任驗貨員,原告豈會同意給付遠高於市場行情之月薪5萬元?原告現將70萬元簽約獎勵金扭曲為借款,核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5、又自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以觀,被告任職於佛德烈公司期間,此帳戶匯款收入名目多為薪資項目,可見該帳戶除用以收受佛德烈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外別無他用,故該帳戶於90年5月4日收到之匯款5萬元,及90年5月29日收到之10萬元款項不可能係佛德烈公司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而佛德烈公司解散後要以何人名下帳戶發放該筆遣散費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至多僅能說明90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帳戶為稅籍編號00000000FR之外國人「FRIEDRICH MICHAEL PHILIP」所有,仍無從否定佛德烈公司係利用他人帳戶匯款之可能性。佛德烈公司雖於90年3月5日辦妥員工勞保退保,然此僅能證明佛德烈公司於上開時點之後不再作為其員工勞保投保單位,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佛德烈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0年3月5日前解消。況被告帳戶尚於90年3月2日收到「現金」款項45,373元、於90年4月4日收到「薪資」款項5萬元,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0年2月間已自動離職,佛德烈公司豈有可能願意給付當年度2、3月份薪資,足見原告所稱之被告離職時點顯非事實,益證原告指稱佛德烈公司不曾匯款給付資遣費10萬元予被告,且僱傭關係已於90年2月間解消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洵不足採。

6、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合意,其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惟原告就其指稱約定清償期、利息計算及92年6月9日利息起算時點之主張,毫無舉證,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該筆70萬元款項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原告起訴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時方生催告效力,被告此時始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則原告所稱該筆70萬元款項之利息應自92年6月9日起算,委不可採。又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其所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準此,縱認系爭70萬元性質屬借款,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為給付原告所謂70萬元借款本息。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及原告於90年1月20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合計金額共70萬元。

(二)被告於91年間,按月由銀行ATM匯款給原告4,000元,日期分別為91年2月6日、91年3月5日、91年4月8日、91年5月6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91年8月7日、91年9月23日、91年10月7日、91年11月18日,共計10筆,金額合計4萬元。

(三)被告於92年3月至6月間,由銀行ATM匯款給原告,日期分別為92年3月10日、92年4月10日、92年5月7日、92年6月9日,共計4筆,金額合計為12,000元。

(四)原告先前為佛徳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89年12月起任職於佛徳烈公司,佛徳烈公司按月給付薪資5萬元予被告。然該公司於90年間因原告經營不善而解散,被告因而於同年間離職。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該70萬元屬於簽約金,是否屬實?

(二)如認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金及自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第3頁第㈢點稱被告至90年5月4日及90年5月29日,原告有匯款薪資及資遣費10萬元予被告一事,是否屬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固坦認有收受該70萬元,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則依前揭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1年2月至11月,每月匯款4,000元予原告,共10筆,合計4萬元;又92年3月至6月,每月匯款3,000元予原告,共4筆,合計12,000元,即係償還上開70萬元借款之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陳稱:該等款項係受其胞兄吳明獻委託轉帳予原告,吳明獻已於104年9月間過世等語。參以原告所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之日期為90年1月間,倘上開70萬元確實屬於借款,且兩造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利息,則被告應自「90年」2月間起即開始支付利息,惟被告卻從「91年」2月間起才匯款給原告,延遲付息1年,與常情即有不符。又被告於91年2月至11月,每月係匯款4,000元給原告;92年3月至6月,每月則匯款3,000元予原告,為何91年12月、92年1月、2月被告不需支付利息?且在借款總額未變動之情形下,為何每月償還之利息金額不一?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就此雖表示乃因92年間銀行放款利息降低,被告要求原告降低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先前為佛徳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89年12月起任職於佛徳烈公司,佛徳烈公司按月給付被告薪資5萬元,嗣佛德烈公司於9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自承給付佛德烈公司員工薪資至90年2月止(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所示,被告於90年1月5日、1月15日、2月5日各有5萬元、12,000元、45,373元之薪資轉入(見本院卷第16頁)。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佛德烈公司既於90年2月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則在前1個月即90年1月間,佛德烈公司面臨解散之際,原告是否仍有財力出借70萬元?縱有財力,原告又為何願意出借70萬元給即將離職之被告?且未於被告離職前要求被告以薪資償還債務,反而將薪資如數匯款給被告?均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即非有據。

(四)至於證人即原告配偶魏鐘文玲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知情原告有借款給被告?)我知道,因為被告向佛德烈借款,我沒有答應,被告後來轉而向原告個人借款」(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其亦同時證稱:「(被告本來向公司借款,你沒有答應,後來才轉而向原告個人借款,你是如何得知?)魏明德跟我說的,因為跟公司借款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所以魏明德才跟我說」、「(你知道被告跟原告借款是魏明德跟你說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魏鐘文玲為原告之配偶,其就本件訴訟之立場當與原告一致,本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且其已明確表示係經由原告告知而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一事,足見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經過,自難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70萬元屬於借款,則該70萬元是否屬於被告所稱之簽約金、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及原告有無於90年5月4日、5月29日匯款薪資及資遣費10萬元予被告等情,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