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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毅信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代理人 紀欣宜被 告 王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4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價之經濟能力,亦無給付購車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陳建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毅信洽購BMW750Li之汽車,議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定金50萬元,餘款以申辦車貸方式支付,被告並於103年6月1日委請友人交付50萬元定金予林毅信,林毅信因收取50萬元定金而深信被告確有購車之意願,即陷於錯誤,積極自境外將被告所訂購之車輛辦理進口報關作業,該車旋於103年7月25日運抵國內,於103年11月9日經監理機關測試完畢,原告公司即以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莊文雅名義辦理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於103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此期間林毅信並應被告之要求,申領臨時車牌且將A車多次交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假意與林毅信及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人員趙維仁相約辦理車貸,並以其妹即訴外人王慧愔名義辦理,且由其母即訴外人王莊惠琼擔任車貸保證人,而趙維仁於103年12月19日與王慧愔辦理車貸對保時,竟虛構王慧愔在其友人開設之印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6至7萬元等事實,以取得車貸應會通過之評估,旋乘勢以其亟需使用車輛,要求林毅信先辦理過戶、交車,林毅信因被告提供上開貸款人之經濟狀況等資訊,誤信被告確有透過申貸以支付A車尾款之真意,遂同意被告之要求,將該車於103年12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至王慧愔名下,並於103年12月31日與莊文雅一同南下臺中,將A車連同行車執照、鑰匙1支交付被告,惟保留另支原廠鑰匙、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單。詎被告取得A車後,旋於104年1月間將A車持往當鋪質押借款120萬元,再於104年3月4日以A車辦理動產抵押予訴外人王偉青以借貸100萬元,後於105年2月22日前之某時日,將A車以150萬元售予其不詳之友人以換取現金。嗣被告就A車尾款未支付分文,林毅信迭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林毅信於104年3月間向監理機關查詢結果,發現A車於104年3月4日業經被告向王偉青辦理動產抵押取得借貸款項,始知受騙。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個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檢察官依詐欺罪起訴後,原告確知雙方間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係受被告詐欺下所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A車買賣契約因而自始無效。被告因A車已移轉登記至其妹名下後交與被告自由處分及收益,然因被告自始未有給付尾款之詐欺行為,而受有250萬元之價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等金額之價金利益損害,又A車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之價金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6月間透過陳建宏向原告訂購A車,並委由訴外人羅國榮匯款30萬元予原告,原告收受定金30萬元後,於A車運抵臺灣約103年8月初取得臨時車牌後即交予被告使用,嗣原告約於103年9月底將A車取回辦理車測事宜,再於103年10月份交付被告使用,再因臨時車牌已到期,故被告於103年12月6日遭員警攔檢開罰,被告乃將A車交還原告,而直至103年12月底被告交付原告250萬元現金後,原告始再將A車交付被告,而因被告前後僅交付原告280萬元(原約定車價300萬元,因A車水箱有瑕疵,並難已完全修復,故被告僅願再給付250萬元),故原告僅交付被告一把鑰匙,並未交付另一把鑰匙及車籍資料。被告早於103年6月時即告知車價尾款270萬元欲以車貸方式給付,因被告信用不佳,故以王慧愔之名義貸款,然經銀行審核未過,被告乃決定以現金給付尾款,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莊文雅之名義申請車輛掛牌,兩造約定於原告將A車過戶當天,於訴外人劉亞承經營之車行交車及交付車款,當日被告將2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尚經劉亞承之員工即訴外人游文祺點數,劉亞承及游文祺均有看到被告交付款項。而被告於104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委託原告幫被告以A車融資貸款,然此次貸款仍因王慧愔信用不佳未成,故被告乃自行申請原告所未給付之相關文件,用以向王偉青開設之當鋪借款,此次貸款誠為被告個人融資,並非為給付原告車價之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給付現金實有違誤,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給付相當買賣價金之車款,原告豈會將A車交付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透過陳建宏與林毅信接洽,向原告公司以300萬元之價金購買A車,被告給付定金後

,由原告自境外引進該車,餘款250萬元約定以王慧愔名義申辦貸款方式支付,嗣A車過戶至王慧愔名下,且交車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有以A車辦理動產抵押取得借貸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銀行拒絕王慧愔之貸款,被告復未交付尾款,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A車買賣契約因而自始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之價金利益。被告則辯稱:A車尾款原本要以王慧愔名義申貸,但貸款未過後,改以現金支付,於103年12月中,在劉亞承開設之車行交付現金250萬元,劉亞承及游文祺均有看到被告交付現金,林毅信並於同日交車,價金已經支付完畢云云。則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交付尾款250萬元,車款是否已給付完畢。經查:

1.證人林毅信與證人莊文雅一同前往車行交付車輛予被告當天,被告並未支付分文車款,業經證人莊文雅、林毅信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已有不符,且金額250萬元之數額非微,被告交付如此大筆之款項,捨匯款方式不為,選擇以現金支付,復未填寫任何收據或證明,以被告本身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之背景,依其智識經驗,其所辯支付尾款並以上開方式為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其次,就被告所辯稱支付現金250萬元車款之來源,其於104年8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3年11月26日去銀行提領294萬4858元,其中250萬元就是交付林毅信之車款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72頁正反面,下稱他字卷);又於106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爺爺往生後,繼承所得土地出售,可分得294萬元,有取得支票,因車貸辦不出來,我媽媽才想起來有這張支票,支票受款人是我,我於104年11月底去台中銀行中港分行兌現支票,我全部領現金,後來付了250萬元該車尾款給林毅信云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第32頁反面,下稱偵續字卷),並於該次庭訊後之106年1月13日將兌領之支票影本陳交偵查股以佐其說,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34頁);然檢察官於106年5月18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王莊惠琼,其證稱:我所設潭子頭家厝郵局0000000帳號,於103年11月26日所存入之294萬元,是賣掉我公公名下共有土地而獲得之價款,我有要求對方將支票指名給被告,該支票放在我那有6、7個月,因為開票時被告還在關,關出來後我將支票交給被告,我先跟被告到梧棲銀行將錢領出,再一起到潭子將錢存入郵局,因我的朋友在做保險,說把錢存在郵局利息比較少,我就把錢拿去買保險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32-33頁,下稱偵續一字卷),顯與被告供稱其將土地價款中之250萬元拿去支付給林毅信之辯詞相左;復經檢察官以此質之被告,被告旋改稱:前揭支票款,當天我與媽媽去銀行領出來後,錢就交給媽媽了,但車款確實有交付林毅信,因當時我有在賭博云云(見偵續一字卷第33頁);再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給林毅信之車款250萬元現金來源,是我賭博及玩六合彩贏的錢云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42號卷第20頁反面,下稱刑事一審卷),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無法舉出確實現金之出處,所辯已難信實。

3.再者,依①證人林毅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A車,支付定金50萬元,說餘款250萬元要以貸款方式支付,所以103年12月19日我與莊文雅、趙維仁有去臺中辦理車貸對保事宜,但我沒進去被告家中,只在附近便利商店等候。當時貸款公司應是裕融公司,趙維仁有完成對保,初步評估認為貸款沒什麼問題,但怎麼知道王慧愔根本不是所留資料那間公司的員工,所以貸款沒過。後來我為了要車子的尾款,多次與被告聯繫第2次貸款事宜,於104年1月間,有再請星展銀行辦理車貸,但星展銀行也說王慧愔的信用不行,所以貸款沒有過,我於104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間,一再找被告,就是為了要拿到A車的尾款,但被告說要找其他人來辦車貸,但都沒有,後來向被告催討尾款,他就愛接不接的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55頁反面、58-59、63頁反面-65頁反面、112頁正反面);②證人莊文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A車貸款的事,當時我在尚鑫公司上班,我於103年12月19日陪林毅信去,還有辦貸款的趙維仁,當時到臺中第1次是在一家便利商店,影印車貸所需證件及資料,但該次沒有辦成,因為銀行打去王慧愔在資料上所留的公司,該公司說無此人。後來還有第2次貸款,我也有一起去,時間就是詹仁義所述的時間(即104年1月25日)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8頁正反面);③證人王慧愔於警詢中證稱:A車是被告要買的,因被告信用不好,叫我出面辦車貸。曾有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辦理車貸,當時有我、被告、王莊惠琼及對方2人在場,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

103 年12月19日,該次車貸沒有通過。104年1月25日有星展銀行人員再度辦理車貸對保,誰帶銀行人員前來辦理車貸我不知道,就被告他們聯絡好之後,我在家裡等,這次也沒有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頁反面);④證人詹仁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A車有去向買主辦理貸款之事,是林毅信找我的,時間是在104年1月25日,是去對方家中,向1對母女辦理對保,當時我是星展銀行職員,但因借款人授信異常,印象中貸款繳納不正常,所以貸款未下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7頁反面-18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9月7日

(105)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05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70-71頁反面,下稱偵字卷)所示,顯見被告確有與林毅信為了辦理車貸以支付A車尾款之事,而以王慧愔為借款人,實際填載過2次車貸資料,而第2次貸款申請之日期為「104年1月25日」,此為上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明,並經證人詹仁義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足見直至104年1月25日,被告仍與王慧愔提供資料要辦理車貸以給付A車尾款,是被告辯稱其早於103年12月間已交付250萬現金之A車尾款給林毅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又上述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未過後,林毅信為收取A車尾款,曾自104年1月27日起,積極與被告聯繫確認另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宜,而與被告互傳訊息直至104年3月5日,此經證人林毅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並有其提出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45頁);另證人林毅信並曾透過陳建宏、黃昶鳴代為聯繫被告,促請其儘速支付A車尾款,亦據證人林毅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反面、65頁),核與證人陳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林毅信買A車是我介紹的,是透過我聯繫車款及價金事宜。當時選定要購買A車,車價300萬元,林毅信要求買方要先付定金50萬元,被告有同意,以我一般介紹買主向林毅信購車來說,他通常是收車價的1成之定金,故以300萬元車價,本來定金應是30萬元,但因林毅信有借車給被告開,所以才會加20萬元。後來林毅信有拿到50萬元定金,後續才把這部車辦進來。就我所知,A車尾款250萬元並未付清,在當時農曆過年前,差不多是104年1月間,因車貸沒過,林毅信有打電話給我,透過我向被告催討尾款,看是否另外找人出來辦貸款或給付現金,我有叫黃昶鳴去問,被告還是說要貸,這是為了要給付A車尾款250萬元的貸款,並不是完成交車後被告私人需求的貸款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0頁;刑事一審卷第105-107頁);證人黃昶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新年期間,陳建宏有叫我去問被告關於A車貸款的事情,被告說貸款的事他會去跟林毅信處理,這個貸款是為了付車款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之交易,陳建宏有透過我與被告聯繫,在買賣過程中,林毅信或陳建宏有請我去聯繫被告儘速給付尾款250萬元或辦理貸款的事,次數很多次,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他會跟林毅信處理,在我轉達被告此事時,被告不曾跟我講過他錢已經付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9-110頁反面)相符,益徵被告辯稱早已於103年12月間支付250萬元現金之尾款云云,並非事實。

5.被告雖辯稱:上開向星展銀行所為之貸款,是個人融資,,並非給付A車尾款之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俱與證人林毅信、陳建宏、黃昶鳴之證述相歧異,業如前述;又觀之上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方,列有該銀行汽車貸款類別:「新車、中古車、原車融資、原車融資代償」,而本件貸款係在「中古車」欄位勾選,並非「原車融資」,且申請書內「車商聯絡人」欄上並載有「林毅信」,「貸款金額」欄所載「250萬元」亦與A車尾款數額相同(見偵字卷第71頁),是該貸款顯然並非被告所稱另有融資需求,而與林毅信毫無利害關係而為;再者,證人詹仁義於104年1月25日至被告住家辦理星展銀行貸款核保事宜時,林毅信亦由莊文雅陪同前往,此經其2人分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毅信與被告於該日確認見面地址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則倘若上述貸款係被告自身融資需求而為,既與林毅信之車款無涉,林毅信亦未獲取任何好處,此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請林毅信另外幫我辦融資貸款他並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頁反面)可明,則林毅信焉有勞費專程自臺北南下臺中偕同辦理貸款事宜之理?又觀諸林毅信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其中iMessage部分,概為林毅信主動聯絡「文哥」(即被告),然「文哥」均以「不方便說話」、「再回電」、「再連絡」等語回覆(見偵字卷第5-8頁),而LINE之對話內容則可見係林毅信積極、主動聯絡被告,催促其尋覓適格之貸款人以辦理貸款(見偵字卷第36- 45頁),倘被告所辯上揭對話係A車價款付清後,其另請林毅信代辦貸款乙節為真,復林毅信並未因代辦貸款而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林毅信豈有較之需款之被告還要積極、緊張之理?是被告辯稱:星展銀行之貸款,係付清車款後另有融資需求,與A車尾款之支付無關云云,為臨訴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至被告辯稱其交付250萬元現金時,有劉亞承、游文祺在場云云,經查:

①證人劉亞承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當天晚上約6點多到

我公司泡茶,他說他有帶錢要與人交易買BMW750Li的車,快300萬元,約莫晚上10點許,有1名男子開1部白色BMW750Li的車子到我公司門口,被告就拿袋子上那部車,他們就在車上交易,過了約30分鐘,那個人就離開,他們交易時我沒有在現場,因為他們都在車上,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帶多少錢來交易,我也不方便問這個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然證人劉亞承既證稱其未看見車內之交易或付款情形,自無從以證人劉亞承上揭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證人游文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躍宸車

行工作期間,被告常到車行找我老闆劉亞承、蔡適琦,曾有1次被告到我們車行與人交易車輛,是買BMW750的車,時間是何年、月、日,太久了,我不敢確定,應該是103年年底。被告有帶錢過去,錢是用黑色的塑膠袋包裝,當天被告有請我幫忙數袋內的錢,我有用點鈔機點,數完後還有幫忙把錢綁好。被告的錢,我記得沒錯的話共是250萬元,有1疊100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用銀行的紙,以每10萬元1疊綑綁的,剩下的150萬元則是每10萬元1捆,用橡皮筋綁的,那天約下午4至6時間,有人開了一台白色BMW7系列的車到我們車行,被告有把錢交給那位駕駛。駕駛有下車,他下車後被告就走過去,我有看到被告把錢遞給對方,是在車外給錢的。我幫被告點錢時,車行2個老闆都在,也知道我幫被告點錢的事。牽車來賣的那方,印象中來了2個人,是1男1女,他們來了2台車,男的開著要交給被告那台車來,女的則開另1台。當天被告是跟我的老闆講說要點鈔票,老闆才把我叫進去辦公室,我點鈔時,2個老闆(即劉亞承、蔡適琦)就在一旁沙發那泡茶,被告就在我旁邊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6-75頁)。③然本件被告所辯稱其曾於103年12月中在躍宸車行交付250

萬元現金予林毅信乙情,並非事實,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證人游文祺附和被告之辯詞而為前揭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俱不相符,本已難令人置信。

④其次,依證人游文祺證述見聞被告交付車款之過程,與被

告歷次之供述交互以觀:(甲)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50萬元我在103年12月中躍宸車行裡交給林毅信,劉亞承及員工在場,我交給林毅信的250萬元因為是去銀行提領的,所以都有捆好,10萬元1捆,共25捆交給林毅信,其清點後,我們就去外面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正反面);

(乙)於105年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錢已經付了,是現金付款,在劉亞承車行交錢的,2次都是在車行交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丙)於106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103年12月中,在劉亞承的車行交付現金250萬元給林毅信,我用紙袋交給林毅信,他就打開點一下,因為錢是剛從銀行領出,一捆一捆的,他點一點就收了,當場並沒有用點鈔機點收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7-28頁);(丁)於106年5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要付款時有1個車行職員應該有看到我有帶1個紙袋要付錢買車,我是希望能否找那個車行的小弟,問他看看,他應該有看到我紙袋裡有錢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33頁反面);(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250萬元現金時,是在劉亞承車行門口交付,當時劉亞承在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頁反面)。

⑤對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游文祺所證稱見聞之交款經過,證

人游文祺所稱250萬元現金之包裹、綑綁方式,俱與被告之說詞不同;其次,證人游文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前,被告歷經多達9次之偵、審程序,均不曾隻字提及交款當天曾有人以點鈔機為其點數250萬元現金之事,甚至於106年5月18日第5次偵訊時,經檢察官2次詢問其尚有何需調查之事項時,被告尚以不確定口吻向檢察官稱:有1個車行職員「應該有看到」我有帶1個紙袋要付錢買車,我是希望找到車行小弟問看看,他「應該有看到」我紙袋裡有錢等語,業如前(丁)部分所引述,然被告原本即認識游文祺,游文祺在躍宸車行工作期間,被告係知悉其名且以「阿祺」或「文祺」喚之,此經證人游文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正反面、75頁反面),則倘若確有證人游文祺為其點鈔乙事,殊難想像被告隻字未提,甚於偵查中不曾具體提供「阿祺」或「文祺」之名以供調查。是證人游文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稱之上述情節,實難採信。又證人游文祺證述所見被告與賣方在車外交款乙節,亦與證人劉亞承證稱雙方見面後即均在車內之情節不符;另證人游文祺一再證稱點鈔之事乃劉亞承請其辦理,點鈔之時劉亞承亦在一旁泡茶聊天等語,亦與證人劉亞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他帶了多少錢要來交易,我也不方便問他這個等語相異,是證人游文祺之證述非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支付250萬元所依憑之事證不符,亦與被告之辯詞及證人劉亞承之證述相異,是證人游文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承前所述,被告就A車之尾款迄今未給付分文,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自98年6月11日起執行至103年4月3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7-1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其自95年開始經濟信用就有瑕疵;又於103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103年5月間曾因向他人借款300萬元而衍生糾紛,並因未依期還款而經對方提起詐欺告訴,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96頁正反面);則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時,適逢其服刑長達5年後甫出監之際,當時又對他人有上述之負債,且金額高達300萬元,又該年度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在在可徵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於A車餘款250萬元應無支付能力。然被告於此經濟狀況下,卻於洽購車輛之際,即表明要找與本案車輛等級相當之車款,此經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起初被告要買車時,就有提出想要車價、車型在什麼方面,未限定品牌,但有講說大概就是要本案車輛這種等級、價位的車,後來說要找BMW750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05頁反面、10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有給付價金之真意,已啟人疑竇。

2.又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95年間信用就有瑕疵,以我的信用要申請車貸,徵信是絕對不會過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0頁),可見被告於購車之時,早知依其自身之經濟信用,係無法申辦車貸以支付尾款,然卻於購車時即表明尾款均以申請車貸之方式支付,再於貸款人員趙維仁核保時,提供王慧愔為貸款申請人,且虛構王慧愔不實之工作、收入等資訊,以彰顯其出具之貸款人係有穩定收入之工作且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藉以取信林毅信,使林毅信誤認被告確有透過申辦貸款以支付A車尾款之真意。

3.再者,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之人,其對於車輛買賣、價金給付、汽車貸款、過戶等流程,甚為熟稔,此自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能詳細說明車輛買賣於價金給付方式(現金或貸款)不同而異其交易流程即可明之(見刑事一審卷第149頁正反面);是被告先是捏造上開不實貸款人工作情況在先,亦知其編造之內容係足以取得「貸款應該不會有問題」之評估,而依被告就車貸流程熟稔之經驗,及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我提供朋友開的印刷公司在王慧愔申貸的申請書上,但並沒有向我朋友照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4頁),可見被告亦預期該申貸案將因裕融公司徵信審核時,發覺王慧愔任職情況不實而拒絕貸款,其方會在貸款尚在送件審核階段,以亟需用車為由,要求林毅信先辦過戶、交車,並旋以該車向當鋪質押借款;否則,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一般車輛買賣,若買方要以貸款方式支付車款,因牽涉貸款公司,要送買車人的資料,第一會先打買者的聯徵,看是否符合資格,確認後再找貸款公司,把車子的資料、貸款數額等交給貸款公司,而因貸款銀行會將車子設定動保,因為有貸款,所以車子是屬於貸款銀行的,要確定辦好這些動保設定,貸款公司把車款撥款給車行後,才會交車,而且是在確認核貸後,才會辦過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在以申辦貸款購車之交易中,並無在核貸之前即要求先辦理過戶、交車,然被告卻積極要求林毅信先將A車辦理過戶、交車,甚至透過黃昶鳴說服林毅信先交車予伊使用,利用林毅信之信任,而林毅信亦因被告捏造之不實貸款資料,陷於錯誤,誤信其應可通過貸款之核撥而取得A車尾款,遂依被告所請,先將A車辦理過戶並交車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對林毅信施用詐術至明。

4.參以,林毅信於第1次貸款未過後,為取得尾款,又與被告聯繫確認另行辦理貸款事宜,於104年1月25日洽請星展公司為被告辦理第2次貸款仍未核貸,自此之後,後為貸款之事,林毅信與被告互傳訊息直至104年3月5日,業如前述,而此一期間被告多半係藉詞推託、消極應對,此自其2人間之上述對話內容亦可明之;被告雖有向林毅信表示將另詢問「大妹」或「大姊」出面辦理貸款,然同一期間,被告卻是在取得A車後,旋於104年1月間將該車持往當鋪質押借款120至125萬元,後於104年3月4日以該車向王偉青辦理動產擔保借款100萬元,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王偉青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4月6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60835號函及附件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假意申貸以應付林毅信催討車款,實則係詐取A車以典當換取現金。況迄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結時,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車價餘款,甚堅以「250萬元業以現金支付林毅信」之無中生有之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由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在在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四)被告再辯稱其若未給付相當買賣價金之車款,原告豈會將A車交付被告?然林毅信係誤信被告確有透過申貸以支付A車尾款之真意,遂將該車於103年12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至王慧愔名下,並於103年12月31日將A車連同行車執照、鑰匙1支交付被告,惟嗣因王慧愔信用不佳,銀行無法辦理核貸,被告復未交付現金250萬元予林毅信,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A車予被告,並將A車過戶至王慧愔名下,被告始持之以典當換取現金,原告自受有損害甚明,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25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