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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廖金土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下稱臺中縣大里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分別於民國66年8月及67年3月間,就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及173-2地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34元及15,135元,被告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以○○里鄉○○路○○道路之用。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即依雙方之約定,分別於66年8月29日及67年3月28日給付被告3,234元及15,135元,嗣臺中縣○○鄉○○○段○○○○○○號及173-2地號土地因都市00000000地段00000地號及173-10地號土地;同地段175-1地號及173-2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及13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2.依照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及第14條之規定,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地方自治團體。是前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3.依照民法第345條第l項、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予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之義務,詎被告迄今未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而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因縣市合併,已非自治團體,其權利義務改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爰依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本件確已罹於時效,但系爭2筆土地供臺中市○里區○○路使用約30、40年,是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請鈞院斟酌。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及大里鄉公所均未給付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雖然收據上蓋有被告之印章,然其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收據上僅係大里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簽請上級主管核准可否開支費用之文書,並非表示被告已實際受領價金。況收據尚無主辦人員、單位主管、主計人員等審核用印或簽名,可認上級主管並未核准開支。再者,依政府機關給付款項之慣例,通常會以開立國庫支票之方式為之,並非給付現金,本件亦無例外。

2.兩造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迄今已逾39年,原告遲至106年11月間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分別於66年8月及67年3月間,

就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及173-2地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234元及15,135元,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依雙方之約定,分別於66年8月29日及67年3月28日給付被告3,234元及15,135元,嗣臺中縣○○鄉○○○段○○○○○○號及173-2地號土地因都市00000000地段00000地號及173-10地號土地;同地段175-1地號及173-2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2筆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2份、收據影本2份、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原雖抗辯:原告及大里鄉公所均未給付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雖然收據上蓋有被告之印章,然其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收據上僅係大里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簽請上級主管核准可否開支費用之文書,並非表示被告已實際受領價金;又收據尚無主辦人員、單位主管、主計人員等審核用印或簽名,可認上級主管並未核准開支;再者,依政府機關給付款項之慣例,通常會以開立國庫支票之方式為之,並非給付現金,本件亦無例外等云云。然其於本院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表示對於收據之真正,形式上並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是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承諾書影本、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資料既屬真實,足堪確認被告應有於66年8月及67年3月間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受3,234元及15,135元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否則被告自無簽立上揭承諾書及收據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應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於66年8月及67年3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分別於66年8月29日及67年3月28日給付被告3,234元及15,135元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66年8月及67年3月間簽訂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迄今已逾39年,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並以此為時效之抗辯,依照上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稱本件雖已罹於時效,但系爭2筆土地係供臺中市○里區○○路使用約30、40年,因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係基於私法契約,自有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此與例如土地徵收等公法關係,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迴異,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再者,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所以罹於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訴訟上不作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全然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被告並以此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l項、34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