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訴訟代理人 楊喩棉
謝文卿被 告 林久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另依民國105年12月7日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104年5月21日借款之法律關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其中6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7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7月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及於同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減縮請求被告返還105年12月7日借款金額,另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業務獎金、工人文件費用,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221元,及其中6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7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金額雖有變更,然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有變更、追加,惟已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被告自103年11月6日起,在原告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至106年9月離職。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支15萬元,至今仍未歸還。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另以需要購車為由,向原告借款36
萬元,原告當時答應讓被告以臺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肉品公司)外籍移工入境獎金抵扣。惟因臺中肉品公司不讓外籍移工上工而衍生許多問題,被告不僅不聞不問,甚或外籍移工被臺中肉品公司轉出、遣返時,被告亦假借原告之名義向外籍移工收費,罔顧原告及外籍移工之權利,在另一訴訟做偽證,導致外籍移工遭臺中肉品公司退工,按業務人員獎金制度,退工人數之獎金20萬元,被告須退回予原告,不能扣抵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6萬元,以11月入境費用90,179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69,821元。
㈢被告任職期間,因身為業務人員,每月業務獎金皆不固定,
雖原告訂定業務人員獎金制度,但為體恤業務人員開發不易,故每月結算獎金時,並不會每次皆扣除因移工轉出、逃跑、離境等獎金。被告任職期間,依業務人員獎金制度需扣回、卻未扣回之獎金合計為83,781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㈣河文江是原告所承接之外籍移工,原告依法得向其雇主收取
工人文件費用。因原告已與河文江約好定期訪視時間,其僱主即直接將工人文件費用交予河文江,請河文江轉交給原告公司人員,河文江也表示工人文件費用2萬元早已交給被告,但原告並無此筆工人文件費用收入,被告應將代收之工人文件費用返還予原告。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6萬元未返還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12
日前,已返還333,297元,剩餘26,721元,被告業於106年1月20日全數清償。臺中肉品公司20名外籍移工都還在上班,原告還是有繼續收取服務費,原告主張被告須退回獎金,沒有理由。
㈡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但已全數清償。
㈢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逃
跑,原告仍要給付全額獎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獎金。「冠宣」的獎金已於105年11月扣還,不可重覆扣還。
㈣被告否認有向河文江收取工人文件費用2萬元。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104年5月21日15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2頁),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辯稱:該15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以其對原告之獎金債權,
合計抵銷12萬元借款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款計算表(訴字卷第18頁)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借款計算表之真正(訴字卷第40頁背面),然比對該借款計算表與原告不爭執(訴字卷第33頁)係其法定代理人于彥梅傳送給被告之36萬元借款計算表(訴字卷第16頁),其字跡確實相似。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獎金簽收單(訴字卷第47、49、51頁)所示,其中104年10月、105年1月均載有扣除借款1萬元,105年5月則載有扣除借款2萬元,與上開借款計算表所載還款時間、金額,均相符合,另105年3月記載實領金額12,640元,然105年3月22日匯至被告帳戶金額僅2,640元,此有被告帳戶存摺內頁(訴字卷第107頁)可佐,短差1萬元,亦與上開借款計算表記載105年3月22日還款1萬元相符,堪信被告所辯:該借款計算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彥梅寫給被告之還款資料等語(訴字卷第13頁),應為可採。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以其對原告之獎金債權合計抵銷12萬元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⑵被告前以原告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租賃車輛,嗣因原告向中租公司購買該車,經中租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將租賃保證金229,100元匯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月20日匯款229,100元至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頁),並有存入憑條、原告帳戶存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17、171至174頁)為證,固堪信為真正。然該筆租賃保證金既屬被告所有,原告於收受中租公司匯入之款項後,即負有返還租賃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將該款項全數轉匯給被告,原屬當然。至於原告是否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該筆債務,原告本有自行決定之權利,不得僅以原告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乙節,據以推論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⑶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其餘3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
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105年12月12日36萬元借款之餘額269,82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之事實,
此有呈報單、支出憑證單、匯款申請書(司促字卷第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2頁),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辯稱:該36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扣除11月入境費用90,17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69,821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其對原告之臺中肉品公司外籍移
工餐費、購買腳踏車費用、入境獎金、105年11月入境獎金,合計抵銷333,279元借款債務,此有借款計算表(訴字卷第15、16頁)為證。該借款計算表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于彥梅傳送給被告,此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33頁),可見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債務互為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該36萬元借款債務於抵銷後,即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臺中肉品公司外籍移工餐費及購買腳踏車費用,被告均未提出單據,臺中肉品公司外籍移工入境獎金,因外籍移工遭臺中肉品公司退工,被告應將相關費用及獎金退還予原告等語,縱屬真實,亦為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及獎金之問題,原已抵銷而消滅之借款債權,並不因此而回復。
⑵如卷附借款計算表(訴字卷第15、16頁)記載,被告向原告
借款36萬元,扣除於105年12月12日抵銷之333,279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6,721元。惟被告106年1月份應領獎金數額為71,806元,此有獎金簽收單(訴字卷第55頁)為證,而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僅匯款45,085元至被告帳戶,此有被告帳戶存摺內頁(訴字卷第115頁)可佐,二者差額亦同為26,721元。可見被告辯稱:105年12月扣款後餘額,已經以106年1月獎金扣抵等語(訴字卷第13頁),應為可採。該借款餘額26,721元亦因抵銷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匯款差額是因為被告口頭向原告公司主管借支1萬元等語,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之36萬元,既經全部抵銷而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㈢應扣回業務獎金83,781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規定,外籍移工轉出、逃跑、離境時,獎金需扣回,被告任職期間應扣回而未扣回獎金合計為83,781元等語,被告辯稱: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逃跑,原告仍要給付全額獎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獎金;「冠宣」的獎金已於105年11月扣還,不可重覆扣還等語。經查:
⒈越南籍移工部分:
原告主張:外籍移工入境工作未滿3年即離境,原告可對業務人員扣回當初發放之獎金,越南籍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亦需比照辦理等語(訴字卷第128、168頁)。然依卷附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捌點(訴字卷第44頁)規定:
「逃跑:入境1個月內逃跑則獎金發35%(限越南),爾後待遞補入境發放新工獎金。印尼(不限工種)1年內逃跑須按比例扣獎退回印尼銀行。」觀其內容,僅有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內逃跑時,原告須發給被告35%之業務獎金,並無越南籍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被告需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之規定。再者,如越南籍移工入境超過1個月逃跑時,被告即需依移工入境月數與36個月之差額,按比例扣回業務獎金,則越南籍移工於入境1個月至12個月間逃跑時,被告分別需退還97%(即35/36)至67%(即24/36)不等之業務獎金,被告領得之業務獎金,即少於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內逃跑時之35%,顯非合理。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業務獎金之外籍移工(訴字卷第75頁)中,其中「宥勝」、「天德」、「永鈦鑫」等僱主僱用之越南籍移工,均係於106年9月21日被告離職前,早已逃跑,亦未見原告有據此扣回被告業務獎金之情形。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辯稱: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越南籍移工入境1個月後逃跑,原告仍要給付全額獎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獎金等語,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扣回業務獎金之外籍移工(訴字卷第133頁)中,除「冠宣」係僱用印尼籍移工外,其餘均僱用越南籍移工,且入境均已超過1個月,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扣回業務獎金。
⒉印尼籍移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扣回業務獎金之外籍移工(訴字卷第133頁),其中「冠宣」係僱用印尼籍移工,且該印尼籍移工係於105年10月12日入境。原告雖主張該印尼籍移工係於106年8月31日遣返等語(訴字卷第28、17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106年8月獎金簽收單記載,原告於當月仍發放「冠宣」之服務費給被告,則該印尼籍移工是否確已遣返,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冠宣」所僱用印尼籍移工業於106年8月31日遣返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扣回此部分業務獎金,亦屬無據。
㈣應返還工人文件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外籍移工河文江之僱主將工人文件費用2萬元交予河文江,請河文江轉交給原告公司人員,河文江將2萬元交給被告,但被告未將2萬元交給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沒有向河文江收取工人文件費用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員工與河文江間之對話譯文(訴字卷第29頁)為證,然被告既否認該譯文之真正(訴字卷第33頁背面),自應先由原告就該譯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譯文之真正,則該譯文即不能逕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河文江所交付工人文件費用2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人文件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清償借款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司促字卷第20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