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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周立暉被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度山墓園寶塔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訴訟代理人 江榮錡被 告 周世勳

周世鋒周怡如周世銘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彭美玲追加 被告 振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乃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灰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周廖桃之遺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將周立昌遺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狀,追加被告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等應將周萬春遺骨返還原告。」按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原告前已繳納33,67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遺灰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