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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朱珮淳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鈕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原告係本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而請求被告鈕玉麟應提出麟翔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命被告不得拒絕、妨礙或為其他阻撓之行為,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係屬於因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即聲請人前已繳聲請費用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