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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陳志瑋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占有面積共三六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第一項所示占有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審案號為本院

102 年訴字第1066號),對原告起訴主張:1.確認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後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36.4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聲明);2.確認系爭鐵皮屋就系爭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關於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7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關於被告主張其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乙節,亦經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以被告無基地使用權存在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更一審判決)。而被告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武吉曾以代繳地價稅,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乙節,亦經被告於前案中提出抗辯,經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縱陳武吉有代繳地價稅,亦不足以認定陳武吉就系爭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且此基地使用權屬於債權性質,並重視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武吉亦不得將此債權讓與被告在案。本件被告所為答辯,均已於前案中主張,並經法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事爭執。此外,依土地稅法第

4 條規定,繳納地價稅之人本即包含無權占有之人,陳武吉係因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原告並未同意陳武吉代繳地價稅後,被告即可使用系爭土地。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二、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 年即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屬商業區,位於○○區○○路、大雅路附近,鄰近大雅國小及國中,交通便利,周遭住家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故請求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36.47 平方公尺,按102 年至107 年各年度之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鐵皮屋(占有面積共36.4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係使用原告於84年12月29日八四中水管字第013305號函主旨所載「陳武吉先生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文工報驗案請派員會驗」之水利建造物,且原告同意陳武吉繳納使用地價稅後,系爭鐵皮屋得占用系爭土地,陳武吉乃為被告利益代理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從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可知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約定,是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言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因原告已和陳武吉約定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乃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以各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實價租金之依據,於法無據。

二、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係基於「物之基地使用權」主張,本件被告則係以民法第464 條、470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使用借貸之「人之土地有權占有」為答辯,2 者請求權依據不同,權利主體亦不相同,一為「系爭鐵皮屋」,一為「人」,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被告在前案是主張在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即取得原告同意,而有基地使用權,故前案僅就此部分判斷。被告於本件則係抗辯在建屋之後,兩造或原告與陳武吉有另行約定以代繳地價稅之方式,作為系爭鐵皮屋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地價稅是由陳武吉為被告繳納,此爭點非屬前案判斷範圍,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中對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1.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聲明);2.確認系爭鐵皮屋就系爭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01 至102 頁】。

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係原告84年12月29日八四中水管字第013305號函主旨所載「陳武吉先生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文工報驗案請派員會驗」之水利建造物之增建建物,且原告同意由陳武吉繳納地價稅,故系爭鐵皮屋乃陳武吉經原告同意後興建,其性質應為民法第464 條使用借貸及民法第426 條之1 基地租賃之混合契約;陳武吉嗣後讓與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給被告,被告乃合法善意之占有人,故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 至6 、71頁正面;前案更一審卷第23頁正面、74頁正面)。

(二)經前案一審整理兩造爭點為:1.系爭鐵皮屋是否為被告所出資建造,而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5

7 地號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見前案一審卷第100 頁正面)。兩造就上開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一審部分判決,改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仍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就駁回部分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廢棄前案二審判決上開駁回部分,發回中高分院;而前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部分,則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前案更一審判決以:原告申請由陳武吉代繳地價稅,而陳武吉同意代繳,尚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告與陳武吉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使用權存在。縱認陳武吉就系爭土地享有基地使用權,然此基地使用權應屬債權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何況縱認陳武吉就系爭土地享有基地使用權,然因該基地使用權之性質,係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陳武吉亦不得將之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而讓與被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有何基地使用權為由,認定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無基地使用權,而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前案中係基於「物之基地使用權」主張,本件則基於「人之土地有權占有」為抗辯,前者權利主體為「系爭鐵皮屋」,後者為「人」,本件不受前案更一審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然查,依民法第6 條、第26條規定,僅「自然人」及「法人」具有權利能力,系爭鐵皮屋乃民法上之「物」,並非權利主體,且只有權利主體才有是否為有權占有之問題,要無所謂「物之基地使用權」概念。是被告辯稱:前案權利主體為系爭鐵皮屋云云,顯屬誤會。依被告前案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前案訴之聲明第2 項對應之訴訟標的,乃「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就系爭土地有無基地使用權存在」,而被告本件所辯:原告已同意由陳武吉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亦經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主張,並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嗣經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就系爭土地無基地使用權存在」確定,則前案更一審判決就該訴訟標的之判斷即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及本院均受前案更一審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不受前案更一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業經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已和陳武吉約定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因遭被告占有違法營業使用,於99年間經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認定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函命原告補繳95年至98年之地價稅(見前案更一審卷第44頁)。原告斯時因認陳武吉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乃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陳武吉代繳地價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函催陳武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繳納原告為其代繳95年至98年之地價稅(見前案一審卷第81頁),陳武吉嗣於100 年5 月31日如數繳納上開地價稅(見前案一審卷第82頁)。參諸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致需課徵地價稅,始申請由陳武吉代繳地價稅。此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二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二)基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即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本件係於107 年4 月13日起訴,見本院卷第5 頁收件章),暨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商業區(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吉美製麵店使用,且系爭土地臨學府路,鄰近大雅國小、國中及市場,交通便利,附近住宅與店家林立,有前案二審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前案二審卷第111 、

114 至116 、118 至124 頁),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如下:102 年至104 年為6,240 元、105 年至106 年為6,880 元、107 年為6,72

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附圖編號A 所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36.47 平方公尺。準此,按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回溯5 年即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8,965 元【計算式:(6240x36.47x10%12x32.5 )+ (6880x36.47x10%x2)+ (6720x36.47x10%12x3.5)=1189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8,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且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即36.47 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主文第3 項所示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上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由於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