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賴素美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被 告 施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其配偶劉水義於劉水義生前,經常以渠二人經營建設日月潭湖濱樓飯店需款週轉為理由,執劉水義或渠二人為實際經營者之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濱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共六紙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53萬5000元(6紙支票實際總面額,原告誤算為1258萬5000元),允諾支票屆期即清償借款,詎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並一再藉詞請原告延期提示或同意緩期清償,並提供湖濱公司股東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書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詎數年前原告得悉被告配偶過世後找到被告請求償還借款,被告只一再承諾日後必會償還,惟迄今仍未實際清償任何款項,原告無奈僅能起訴請求被告先償還借款其中83萬5000元(即本院卷第9頁第1紙,發票人為劉水義之支票面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股票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公示送達日為107年7月11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2-33頁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