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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陳叔恕

陳季恕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芸恕被 告 陳春惠

陳忠正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被 告 陸火爐

劉秀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35⑴部分,面積255點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植草磚以供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火爐、劉秀碧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陳淑恕、陳季恕、陳雲恕(下稱原告3人)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如後述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存有爭執,則原告3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本件原告3人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3人於起訴後,本於同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追加陸火爐為被告,而其訴之追加尚不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3人主張:原告3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4人所共有之同段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比鄰,系爭土地上沿南側位置設○○○區○○路○段○○○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原告3人即利用該巷道進出原告土地。詎陸火爐竟私自雇工破壞系爭巷道,劉秀碧、陸火爐並在其上裝置圍籬、堆置廢棄物,而否認並阻礙原告3人之通行,致原告3人無從再利用系爭巷道進出原告土地,而原告土地亦無其他途徑可供通行至公路,乃原告土地於陸火爐破壞系爭巷道後,即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因原告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種植農作物,並正興建農舍(農舍建蔽率為9.16%),及原告土地東側及北側(即同段452-7地號土地)為國防部軍備局新興營區用地;南側(即同段1524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均不宜為通行使用;西側即系爭土地上之豐興路1段400巷西側至同段547地號土地邊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435(1)、面積255.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本為既成道路,且已供原告土地通行聯外數十年,為使原告土地得以充分利用,認以A通行方案作為通行路線,應為最便捷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劉秀碧、陸火爐則以:同意原告等3人有通行權。但被告土地日後欲建屋,而被告土地縱深約為43.2公尺、面積為2838.04平方公尺,日後建築之樓地板面積明顯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留設6米之私設道路,如採A通行方案,被告土地尚須另留設6米之私設道路,該方案非係被告土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年3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28192號函文所檢附豐興路1段400巷之巷道位置圖,足知系爭巷道並未連接原告土地,且系爭巷道係供被告土地上之房屋出入使用,其上房屋經拆除後,可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申請巷道廢道或改道。而上開房屋現除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拆屋還地訴訟尚在本院審理外,其餘均已拆除完畢。上開訴訟如勝訴後,劉秀碧、陸火爐即會申請廢道或改道,為兼衡兩造之利益,原槓土地通行位置應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35(1)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下稱B通行方案),方可達最佳經濟利益。劉秀碧、陸火爐並同意原告3人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植草磚,以及在該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春惠、陳忠正則以:同意原告3人之主張。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3人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⑴查兩造分為前述原告、被告土地所有人,及原告土地在劉秀

碧、陸火爐阻絕系爭巷道之通行後已成為袋地,現無法與公路通行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⑵原告3人主張其等原本係利用系爭巷道連接通○○○區○○

路○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系爭巷道毀壞後之殘狀相符,並酌以劉秀碧、陸火爐在毀壞系爭巷道後,於系爭巷道接鄰原告土地處上堆置廢棄物,顯係圖此阻卻原告3人通行系爭巷道以觀,可信原告3人上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劉秀碧、陸火爐辯稱原告3人非以系爭巷道出入原告土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兩造土地相鄰,主要對外聯絡之道路○○區○○路○段,而

原告土地東、南、北向均為灌溉溝渠所圍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1月6日中水管字第1070403702號函在卷可查,乃基於農業、防汛之公益需求,自不得僅為原告3人之通行之利,即將灌溉溝渠廢除或予以加蓋、鋪設道路使用,乃原告3人尚無法經原告土地東、南、北向通行至外。因此,原告土地之土地僅得往西採A或B通行方案以至豐興路1段之必要,乃原告3人主張對被告等人土地有通行權,自屬可採。

㈡A、B通行方案應以A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判斷。

⑵陸火爐、劉秀碧雖主張應以B通行方案為宜,然查被告土地

為陸火爐、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所共有,彼此間並無分管協議,且被告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陳忠正、陳春惠亦反對B通行方案,足見陸火爐、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間就被告土地之管理並無共識,且其等於分割後將取得何位置之土地,亦未可知,乃B通行方案於現實上之應用顯有困難。況且,B通行方案之規劃純係配合陸火爐、劉秀碧日後之建築計畫所設,但被告土地既未分割,共有人間又無一致共識,該建築計畫能否真實付諸實現,更有可疑,則在事實未明之狀態下,斷然採行B通行方案,而將被告土地從中割裂為二,並增加新設道路之成本,所耗金錢、風險成本甚鉅,顯非適切。

⑶反之,A通行方案係利用系爭巷道原有位置,其建築成本最

低,對於兩造相鄰關係之利害變更亦最小,且在被告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前,其僅係利用被告土地最南側位置,對於被告土地之整體利用之妨礙亦最小。再者,系爭巷道經毀壞後,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已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以107年2月8日潭區公建字第1070002786號函令回復系爭巷道原狀,則採行A通行方案,即等同回復系爭巷道,可使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甚或陸火爐避免受主管機關之裁罰,或刑事之訴追,此與兩造均屬有利。

⑷據上,就A、B通行方案之比較,本院認A通行方案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即A通行方案較B通行方案之損害為少,復經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現在使用用途,及主要聯絡道路之使用狀態,並兼衡日後防災救護之必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3人通行權之範圍應以A通行方案所示為宜。

⑸兩造訟爭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擔心被告土地之日後開發使用是

否因本件A、B通行方案而生影響。但通行權所生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非恆久不變,而係具有「可變性」,例如周圍地之使用狀態如有變更,為減少其損害,通行處所或方法自得予以變更。就被告土地而言,其共有物分割訴訟確定後,陸火爐、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所應分得之土地即可明確,彼此間對於所分得之土地應予如何規劃、利用,亦隨之而可特定,此際,如因情事變更而有調整原告3人通行處所及方法時,陸火爐、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自仍得再行訴請變更之,爰此敘明。

㈢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稱支付償金,乃為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其前提乃須通行地受有損害。查本件A通行方案本為系爭巷道所在,系爭巷道與臺中市政府間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陸火爐、劉秀碧、陳忠正、陳春惠應優先就系爭巷道即A通行方案供原告3人或公眾之通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補償而填補損害,尚不宜再向原告3人請求償金,以防雙重獲償,陸火爐、劉秀碧辯稱原告3人應給付償金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上開償金與通行權間不具對價關係,陸火爐、劉秀碧亦非以訴之型態請求給付,本院自無須為准駁之裁判)。

㈣原告土地非讓與或分割自陳春惠所有之同段607、609地號土

地而來,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陸火爐、劉秀碧辯稱原告3人僅得通行陳春惠所有之同段607、609地號土地等語,顯非可採。況且,原告土地原有系爭巷道可供通行至外,純係因陸火爐、劉秀碧毀壞系爭巷道以致原告土地形成袋地,其情狀亦與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有別,陸火爐、劉秀碧此部分所辯,既於法不合,更有違誠信原則,洵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3人主張A通行方案為最適當,而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為有理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3人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植草磚,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為妨礙原告3人通行之行為,是原告3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