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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陳進德

陳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陳清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郭亦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證券帳號內所示之全部股票返還予原告陳月裡。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返還予原告陳月裡。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陳月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1987元為原告陳月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陳月裡。二、被告應將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返還予原告陳月裡。三、被告應給付229,516元予原告陳月裡,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各223,0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每人3,713元,及就已到期部分之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證券帳號內所示之全部股票返還予原告陳月裡。二、被告應將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返還予原告陳月裡。……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各222,780元,……

五、被告應給付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257,260元,……」經核就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其聲明為更正,被告對此更正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18頁)。就聲明第四、五項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其後於108年5月24日具狀及10 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起訴狀理由欄三所載之事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各237,111元,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補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月裡借用被告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商開設證券保

管帳戶進行證券交易買賣,並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開設帳戶進行股票交割之買賣價金給付,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銀行帳戶之存款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月裡業已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借名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附表二帳戶內之金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帳戶存款。

㈡兩造另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0

.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兩造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22號移轉不動產等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二人每人1/3之應有部分。嗣因被告未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拒不繳納國稅局所開立之贈與稅繳款書,被告陳月裡不得已而先代被告繳納,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月裡代繳之贈與稅229,516元。

㈢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兩造應

有部分各有1/3權利,而被告於88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黃驛翔,每月收取租金20,000元,租約期間自88年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5日止,期滿後仍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黃驛翔,迄至95年2月15日止,始由被告收回自住,期間長達7年之租金共計168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7年=168萬元】均由被告據為己有,而未按原告2人之應有部份給付予原告2人,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自92年3月30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期間被告所應返還原告2人之租金收益各237,111元【即35個月又17日之租金收益:(35個月×2萬元+17日/30日×2萬元)÷3=237,111】。

㈣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獨自占用系爭房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672,000元,按土地法第97條所定10%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人每人3,713元【計算式:(6,000×110.78+672,000)×10%÷12個月÷3人=3,713】,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自起訴前溯及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2,780元【計算式:3,717×12個月×5年=222,780),及自起訴後按月給付原告每人3,713元。

㈤關於系爭房屋兩側即左右隔壁之339號、355號房屋興建時為

取得系爭房屋兩側牆壁做為共同壁使用,其兩側建物之所有權人曾經補償共同壁使用費用,被告業已於85年4月11日收取339號房屋共同壁之金額451,381元,復於85年5月29日收取355號房屋共同壁之金額320,400元,合計771,781元,故原告2人各以3分之1比例計算,應有257,260元之權利,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257,260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陳月裡。

2.被告應將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含孳息)返還予原告陳月裡。

3.被告應給付229,516元予原告陳月裡,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各237,111元,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各222,7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每人3,713元,及就已到期部份之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陳月裡及陳進德每人257,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業已通知並同意由原告陳月裡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股票,及提領該變價後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實際餘額,是原告陳月裡無故不領取附表一、二中之財產,又拒歸還各該金融機構之存簿、開戶印章等,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不得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陳月裡無起訴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陳月裡擅納稅捐,管理事務不利於被告,被告亦未因原

告陳月裡行為受有任何利益,其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誤繳之贈與稅,應無理由。且被告遲至原告起訴書繕本送達後,方知曉原證4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中,被告竟成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經向國稅局查詢,發現竟係原告未獲授權,自行以代理人名義無權代理被告申報贈與稅,依該贈與稅申報書首頁首行注意事項第1點即謂「本申報書限98年1月23日以後發生之贈與案件適用」,可知原告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贈與關係,亦知曉申報為贈與之法律效果,仍無權代理被告為此申報,致國稅局誤認系爭房地之移轉關係為贈與;而原告為防止被告收受相關資訊及早提出復查申請,竟提早於該贈與稅繳納期限(即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前,在106年11月17日即擅自先繳納贈與稅,凡此種種皆應由原告陳月裡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㈢被告將代收之租金交付原告,原告未舉證確切金額、次數為

何,迨十餘年後方請求返還,與常情未合,亦違反誠信原則:

⒈系爭房屋租約係由二哥陳清江及原告陳月裡處理,原證5之

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黃驛翔訂立,被告僅係依好意施惠行為代原告收取,斯時被告尚任職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信德機車材料行(原名:大德機車材料行),代收之租金均早已納入該行之財產。

⒉又原告於此20多年間,對被告於合夥事業負責財務一事皆信

任有加、未曾置喙,足使兄姊弟間正當信任原告不會對此再行主張,或不欲被告證明交付之事實,以至於被告任職信德機車材料行期間從未防範、蒐證留存已交付租金之證據,而今原告卻於107年間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於90年間收取之租金,已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再為請求有違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而不能向被告再行主張。

㈣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係經原告知曉且同意,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默示分管契約:

本件兩造及其各自家人原同居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居住空間有限,經協議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等一家五口遷出,於94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此事實均係經原告2人同意後為之。原告對被告使用、收益、占有系爭房地,多年容忍未予干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俟因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等糾紛,再據以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共同壁補償收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

該補償費用實際上亦已供作兩造共同經營之信德機車材料行資產:

⒈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共同壁補償收益之時效應自85年4、5月間

收受該補償收益時起算,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建物共同壁補償收益,已罹於時效。

⒉再者,系爭房屋左右鄰居即臺中市○○區○○街○○○號、355

號鄰居提供之共同壁補償收益,係提出支票並存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瓊雪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戶名:林瓊雪,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瓊雪后里農會帳戶);而被證15林瓊雪后里農會帳戶與被告所有之被證17后里農會帳戶、被證18活期存款帳戶、被證19支票帳戶,斯時均係應原告陳月裡要求,無償供作為合夥之信德機車材料行交互使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就附表一證券帳號內所示之全部股票及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返還部分:

1.原告陳月裡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商開設證券保管帳戶進行證券交易買賣,並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開設帳戶進行股票交割之買賣價金給付,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銀行帳戶之存款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月裡業已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借名法律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44頁、218頁及同頁反面)。故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證券帳號內所示之全部股票及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本件如附表一證券帳號及附表二銀行帳戶均係被告名義,若要領取當須被告具名,兩造間既欠缺信任關係而有糾紛存在,原告陳月裡為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有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陳月裡並無起訴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尚無足取。至於原告陳月裡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存摺內之股票及存款後,所應返還與被告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物,則應係原告陳月裡於領取存摺內之股票及存款後,始負返還之義務,與本件原告陳月裡之請求並未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代繳之贈與稅229,51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之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2號移轉不動產等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二人每人1/3之應有部分,因被告未偕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月裡已先代被告繳納22萬9516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2號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然被告則辯稱原告陳月裡自行申報贈與稅,擅納稅捐,管理事務不利於被告,被告亦未因原告陳月裡行為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2.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是為無因管理人之求償權。又無因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不論其管理本身或過程或結果,在客觀之法價值判斷上當然有利於本人,而且足以增進公益,故依第176條第2項規定,其事務之管理縱使違反本人之意思,仍與適法管理人享有相同內容及範圍之求償權。經查:

⑴依卷附贈與稅申報書所載可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稅係由

原告2人於106年11月15日自行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見本院卷158至16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3頁)。其後原告陳月裡始於106年11月17日繳交贈與稅22萬9516元(見本院卷11頁)。足證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稅並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法主動課徵,而係原告主張其係權利人並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自行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後,中區國稅局始出具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款書課徵贈與稅。則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稅課徵係因原告單方之行為所導致,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地之關係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因原告之行為造成國稅局誤認並課徵贈與稅,就此結果,自難認原告所為係為管理他人(被告)事務之行為,原告所繳納之稅捐,亦難認為被告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贈與稅,於法未合。

⑵至於原告主張原告2人自行為贈與稅申報係因被告拒不履

行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83頁)。然查兩造既已於本院105年訴字第362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則原告本得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程序。殊無任由原告自行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申報贈與稅之理,故原告所為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並不相符。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確實受有利益,始足當之。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本係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本無須繳納贈與稅,然因原告之行為導致被課徵贈與稅,客觀上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贈與稅,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系爭房地自88年1月30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出租與黃驛翔之租金收入部分:

1.系爭房地確曾出租與第三人黃驛翔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租約係由二哥陳清江及原告陳月裡處理,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黃驛翔訂立,被告僅係依好意施惠行為代原告收取,且斯時被告尚任職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信德機車材料行(原名:大德機車材料行),代收之租金均已納入該機車行之財產等語。就此爭執,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其上並未記

載出租人之姓名(見本院卷12至14頁),故被告既否認其有接洽出租系爭房地,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第三人黃驛翔因在大陸經商無法到庭作證,原告亦未請求傳訊證人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出租與黃驛翔乙節,自難採憑。再者,觀諸該租賃契約書(88年1月30日簽訂)所載,僅載有承租人姓名,而未載明出租人姓名,則因當時被告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若由其接洽出租,衡情當無將出租人空白之理,故本件依現有證據研判,應認88年1月間之租賃契約書應係原告方面與黃驛翔接洽而簽訂。至於被告107年5月25日答辯狀所載,則僅能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曾出租予訴外人黃驛翔,且代收租金」等事實,已有自認;至於係「由被告出面接洽出租予黃驛翔」之事實,則難認有自認之法律效果,併予敘明。

⑵承上所述,被告已自認有代收黃驛翔所交付之租金之事實

,然辯稱其已將代收之租金納入兩造共同經營之機車行財產等語。則就該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並不爭執曾共同經營機車行至105年間止,且自向黃驛翔收回系爭房屋後,即由被告家人遷入居住至107年5月間止(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詳見後述)。則對於被告代收黃驛翔所交付租金之事實,原告當知之甚詳。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自88年2月起至95年2月止,長達7年之期間每月將2萬元租金中飽私囊,且原告均未聞問,實難想像。本件應認被告所辯其已將所代收之租金納入兩造所共同經營之機車行財產內乙節,係屬真實。故就此租金收入部分,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就95年2月16日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獨自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陳稱其係自94年間起即遷入居住),然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則被告就其所辯,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本件兩造及其各自家人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並共同合夥經營開設機車行,而直至94年或95年2月間起,被告始舉家遷至系爭房屋(按原告陳稱被告遷入時間係95年2月,被告則陳稱係94年間,然不論係何時間遷入,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就此爭執無具體認定之必要,本件就此問題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95年2月為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於被告全家遷居至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之子陳岳隆亦曾

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期間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陳佳琳、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大嫂詹信惠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9頁及同頁反面、130頁);且被告於95年間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安放祖先牌位當天,原告2人亦有到場一起吃飯等情,亦據證人詹信惠證述無誤(見本院卷130頁反面)。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

⑶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客觀

上已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而從兩造共同在台中市后里區合夥經營機車行且被告家人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05年間止,及對於被告長年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占用之利益(或租金)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於95年間同意被告遷居使用系爭房屋時,係無償讓被告家人使用系爭房屋,亦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就系爭房屋之共同壁補償收益77萬1781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及5月間就系爭房屋兩側之339號、355號房屋興建時,被告所取得兩側建物所有人補償之共同壁使用費451,381元、320,400元,合計771,781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0頁)。惟以該共同壁補償金已存入兩造合夥經營之機車行使用,且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故被告就其所辯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就上開共同壁補償費,被告確有於85年4月11日以支票存款45萬1381元、85年5月29日以支票存款32萬0400元入兩造機車行營運所用之帳戶,即被告配偶林瓊雪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據(見本院卷169頁反面、170頁)。原告雖否認該林瓊雪之帳戶係供兩造合夥經營之大德機車材料行(後更名為信德機車材料行)所使用之帳戶乙節,然就該林瓊雪帳戶,有多筆交易與其他機車行有關(見本院卷150頁及同頁反面、169至170頁),且該林瓊雪帳戶直至105年間止亦持續用以繳納大德(信德)機車材料行水電費用之帳戶(見本院卷171頁及同頁反面)以觀,足證該林瓊雪帳戶原確係充當兩造合夥經營之機車材料行所使用之帳戶無誤,原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3.本上所述,被告自鄰居所收取之共同壁補償費,既已於85年4月及5月間存入兩造合夥經營之帳戶內,被告即無獲取利益可言,且亦無再交付補償費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共同壁補償受有利益,依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同壁補償費,自無足取。至於原告主張林瓊雪帳戶或被告本人名下之帳戶有多筆現金遭提領乙節,縱使為真,亦係兩造於結束合夥關係後,如何進行清算了結現務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

證券帳號內所示之全部股票及附表二銀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他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均應駁回之,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一:

┌──┬────┬──────┬──────┬───┐│編號│證券商名│證券帳號 │發行股票公司│起訴時││ │稱帳戶 │ │ │股數 │├──┼────┼──────┼──────┼───┤│ 1 │豐農證券│00000000000 │欣煜(股票代│ 832││ │股份有限│ │號2407) │ ││ │公司 │ ├──────┼───┤│ │ │ │頂倫(股票代│10,000││ │ │ │號3099) │ ││ │ │ ├──────┼───┤│ │ │ │仕欽(股票代│10,000││ │ │ │號6232) │ │├──┼────┼──────┼──────┼───┤│ 2 │元大證券│989W0000000 │文曄(股票代│ 3,870││ │股份有限│ │號3036) │ ││ │公司 │ │ │ │├──┼────┼──────┼──────┼───┤│ 3 │豐興證券│00000000000 │國碩科技(股│ 6,996││ │股份有限│ │票代號2406)│ ││ │公司后里│ ├──────┼───┤│ │分公司 │ │大毅(股票代│ 242││ │ │ │號2478) │ │└──┴────┴──────┴──────┴───┘附表二:

┌──┬───────┬─────────┬──────┬──┐│項次│ 銀行名稱 │ 帳號 │起訴時金額( │ 備 ││ │ │ │新台幣:元) │ 註 │├──┼───────┼─────────┼──────┼──┤│ 1 │ 台中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 221 │ ││ │ 后里分行 │ │ │ │├──┼───────┼─────────┼──────┼──┤│ 2 │ 臺中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 114,251 │ │├──┼───────┼─────────┼──────┼──┤│ 3 │ 彰化銀行 │ 00000000000000 │ 6,424 │ ││ │ 豐原分行 │ │ │ │├──┼───────┼─────────┼──────┼──┤│ │ │ 合計 │ 120,896 │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