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被 告 李鴻祥
陳秋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鴻祥與被告陳秋林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秋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鴻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54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起訴狀誤載為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邀被告李鴻祥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詎尊龍公司自10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13,81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李鴻祥為尊龍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鴻祥所有,於106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林,因被告陳秋林對被告李鴻祥已有105年6月30日登記之抵押權,被告再於106年6月6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鴻祥所有,請就原告主張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106年6月1日興山普跨字第10230號信託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另被告2人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參照)。顯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查被告李鴻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林,目的係「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處分(買賣、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交換、出租)」,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而被告陳秋林對被告李鴻祥之債權,已於105年6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見本院卷第
14、15頁),事後再於106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除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外,並無任何價額、款項之記載,足見被告李鴻祥未因該信託登記獲得任何對價,難認有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委託人(即被告李鴻祥)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已損害於原告,不論被告間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另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係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訴請命受託人即被告陳秋林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6年6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6日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陳秋林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6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鴻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 │186之2│ │688 │688分之40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建築材料及房├─────┬───────┼─────┤│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 ││ │ │建 物 門 牌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8654│臺中市西區麻│住家用 │五層86.13 │陽台:4.79 │ ││ │ │園頭段186之 │鋼筋混凝土造│夾層11.88 │ │ ││ │ │2地號 │5層樓 │合計98.01 │ │ ││ │ ├──────┤第5層 │ │ │ ││ │ │臺中市西區精│ │ │ │ ││ │ │誠路75號5樓 │ │ │ │ ││ │ │之3 │ │ │ │ │├─┴──┴──────┴──────┴─────┴───────┴─────┤│共有部分:麻園頭段8657建號,面積96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361分之88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