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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馬淑蘭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馬淑雯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複 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7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巷○弄○號11樓之2建物(如附表,下統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因信託的擔保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1/2之登記,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按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即集合式住宅),乃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查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口,經由電梯或樓梯通往1樓,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不僅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而系爭2筆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為此,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如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亦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是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變價分割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共有,惟當初係因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周文玲因故無法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而將其持分讓與被告,被告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持分2分之1登記與原告。後被告於83、84年間陸續將借款全數返還原告,惟因兩造為姊妹關係,且系爭房地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乃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是以,原告係因信託的擔保讓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今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既已清償,兩造間信託讓與契約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既已消滅,則擔保物即應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81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文玲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1年3月21日持向美商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由反訴原告及周文玲共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後周文玲因家庭因素無法與反訴原告維持共有關係,而欲將其持分讓與被告,反訴原告因資金不足乃向反訴被告借貸約30萬元,向周文玲買取其持分,連同不動產移轉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合計約30萬元。並於82年5月5日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系爭房地雖為反訴原告所買,僅因向反訴被告借貸,為提供擔保,才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借款為反訴原告,故由反訴原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反訴被告僅為義務人。

(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由反訴原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也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也均是由反訴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長期即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並予出租他人,反訴被告從未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或負擔任何義務。且反訴原告於83、84年間即陸續以現金清償向反訴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合計本息共返還35萬元。又反訴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於102年間清償完畢、103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反訴被告雖同意但表示10幾萬元稅金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因鑑於兩造為姐妹關係,且反訴原告也認不必急於一時,故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且依常理,反訴原告何以會為了不清償30萬元,而犧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三)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反訴原告清償而消滅,兩造信託之讓與擔保,業經擔保債權實現而擔保目的達成,兩造間信託讓與契約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反訴原告爰以本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既已消滅,則擔保物即應返還被告。又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擔保原因已消滅,惟反訴被告仍受有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返還反訴原告。並且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購買,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四)反訴被告另稱初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額以現金交付被告,並非實在,就此反訴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82年間交屋後,先由兩造同住,83年間反訴被告搬離台中後,由反訴原告一人獨住,85年1月起,因兩造弟弟馬國虎結婚,系爭房屋即由馬國虎夫妻同住,反訴原告即搬至同棟3樓與母親同住,姐弟間未收取租金,約於8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則閒置至10年前,反訴原告始委託仲介代租。反訴被告除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外,與系爭房地幾無關連,舉凡周文玲持分轉賣之商議、價金之給付、銀行貸款、本息繳納、稅金繳納、權狀保管、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等,均是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被告從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與一般實質所有權人不同。再者,由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4日署名之信函內容,反訴被告確實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歸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也已清償借款,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有理由。

(五)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02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2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之土地暨其上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弄0號11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反訴原告與周文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嗣周文玲因故不同意共同持有,經反訴原告遊說,反訴被告始於81年6月9日以30萬元向周文玲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81年7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且反訴被告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到85年間,當時約定貸款是一人一半,惟均以現金交付給反訴原告去繳納,所以並無留下單據。嗣因反訴被告全家搬至台北居住,且經濟上不允許,無法繼續繳納每月貸款,遂於85年間與被告約定,由反訴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若所收取之租金不夠抵償貸款,反訴原告也允諾會先付。是以,反訴原告才會執有系爭房地之繳款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因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房地於反訴被告107年4月起訴時仍屬共有狀態,倘依反訴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讓與擔保存在且已經清償完竣,為何經過了如此久的時間仍未請求返還?且當初兩造間有借款關係,直接書寫借據即可,何必以讓與擔保方式為之?且讓與擔保乙節亦無書面,顯見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另103年3月4日之信函雖是反訴被告所寫,但這封信的背景是因為系爭房地之多數貸款都是反訴原告在支付,反訴被告雖只繳納一部分,但同意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均由反訴原告收取以為補償,當時反訴原告也同意,但之後卻反悔,持續為此事爭吵,反訴被告無奈乃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反訴原告,但要求反訴原告需返還反訴被告當時之出資,但反訴原告不同意此事,因此過戶情事就不了了之。且讓與擔保相當罕見,如有借貸情事,衡諸民間習慣多設定抵押權已足,豈有可能使用讓與擔保方式處理,而且無任何書面契據,反訴原告所言顯屬無據。退步言,倘兩造間確實有讓與擔保關係,則否認有償還本息之情,反訴原告在尚未清償30萬元予反訴被告前,自無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之權利。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周文玲於81年2月間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由被告與周文玲共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被告因而於81年3月25日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之173、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之173、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巷0弄0號11樓之2建物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

(二)周文玲收受30萬元後,以81年6月9日買賣為原因,於81年7月1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之172、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之172、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巷0弄0號11樓之2建物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等(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82年5月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向國泰人壽辦理轉貸設定抵押權,由被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

(三)原告於103年3月4日簽署信函寄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實際原因是買賣關係抑或讓與擔保借款?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讓與擔保原因消滅,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實際原因是買賣關係抑或讓與擔保借款?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明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至「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其特性亦如不動產抵押權,著重於不動產之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周文玲因故無法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經收受30萬元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自是適法擁有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之人,惟被告辯稱其受讓周文玲之持分,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30萬元,將系爭房地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持分2分之1登記與原告,83、84年間已陸續以現金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合計本息共返還35萬元等語,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及收據、租賃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103年3月4日書寫之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09、123頁),原告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然細繹前揭書證並無一記載有關兩造間有借貸30萬元及信託讓與擔保等情節,信函中雖提及「⑵御景十一樓1/2產權歸還給小姐姐。」等字句,係指系爭房地1/2產權歸還給被告乙事,為原告所是認,惟該信函乃為103年3月4日書寫,與被告所自陳其已於83、84年償還借款之時間已有約10年之時差,且迄今亦有4年之久,兩造並未處理「歸還」系爭房地事宜,再斟酌該信函前言「自從媽媽過世後至今,我對於你們處理家庭事務並未真正做到完善感到憂心。

」,以及文末「你們準備好通知我,我隨時都可以下去辦。」等語,顯然原告於該信函所述表示要「歸還」系爭房地,起因乃是不悅兩造之家庭糾紛,而非擔保債務清償事實之發生,則可否執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存在事實,自值存疑;又果若系爭房地之稅金或貸款本息等款項均為被告繳納,原告未為分攤,或系爭房地之租金不足繳抵貸款,被告自得與原告進行會算予以解決,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即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抗辯信託讓與擔保原因消滅,難認有據,尚不可採。

(三)證人馬淑華雖證稱其知悉被告向原告借貸30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產權登記給原告是為擔保,被告已還清3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都由被告負擔,原告不願意將產權過戶給被告等節,惟亦表示「我經常回家,都有互動,所以都知道,兩造都有跟我講這件事情。」、「都是被告繳納,我不在場,我是聽他們講的」、「(被告向原告借錢何時約定?)時間不清楚,我沒有在場。」、「(被告如何還錢給原告?)現金,何時歸還我不清楚,我不在場,我是聽他們說的。」、「(既然被告向原告借的錢已經清償,為何原告不將產權過還被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3-14頁),足見證人馬淑華上開所知之情事均是聽聞而來,其實未親眼見證,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依證人周文玲具結後所證稱:「(取得預售屋產權一半之後,是否在81年6月5日賣給馬淑蘭?)是的,當初是怕會有問題,馬淑雯的母親提議說把系爭不動產賣給其妹妹,但是我不知道其妹妹是何人,當時是委請代書處理。當時是在原告住處,有我、被告及被告的母親,現場沒有簽約,我是頭口上同意把產權賣給被告的妹妹,就把資料交出來,請代書辦理過戶,辦好之後,代書有把過戶資料交給我,由被告與原告各持分一半。」、「(當初跟被告母親談時,被告有無在場?)有」、「(當初這筆錢是何人給你?)…好像是被告匯到我的戶頭,因為我不認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價金支付?)價金我不記得,各人負擔一半,系爭房屋當時是買預售屋,我當時拿出多少錢我忘記了,其餘部分有辦理貸款,個人付個人,貸款就拆半支付,因為是預售屋,所以還沒有付貸款。」、「(81年6月5日將應有部分賣給原告,如何計算價金?)當時有請代書,就是以我當時繳預售屋的錢跟市價的差額來計算,沒有計算貸款之部分。」、「(是否清楚兩造如何繳付貸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堪認周文玲僅是經由被告轉交而收取貸款以外之買賣價金,其本意確實是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自始即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提出其所轉交給周文玲之款項係向原告所借貸而已屬渠所有以支付價金之證據,既此,被告自無可能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而有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原告名下供作借款之擔保。

(五)是衡之以上事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讓與擔保借款關係,原告係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應是無疑。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一節,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且承上,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被告所抗辯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確為適法擁有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之人,又查無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依法自是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住家用之公寓,房屋面積僅有60餘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則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確有困難,且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分割後兩造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利用價值;而被告僅一再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始終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具體表明反對,亦從未提出其他有關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依此,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配之情形。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將系爭房地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較符公平原則,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讓與擔保原因消滅,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其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讓與擔保原因消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允採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臺中市│西屯區 │民安 │571 │2026.36平方公尺 │馬淑蘭為172/100000 ││ │ │ │ │ │ │馬淑雯為173/100000 │├─┼───┼────┼───┼──┼────────┼──────────┤│2 │臺中市│西屯區 │民安 │573 │728.5平方公尺 │馬淑蘭為172/100000 ││ │ │ │ │ │ │馬淑雯為173/100000 │└─┴───┴────┴───┴──┴────────┴──────────┘┌──────┬──────┬────────┬───┬──┬───────┐│建 物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物總│權利│備考 ││ │ │ │面積 │範圍│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60.61 │全部│各共有人各有建││民安段1327建│民安段571、 │路三段宏福3巷4弄│平方公│ │物權利範圍1/2 ││號 │573地號 │8號11樓之2號 │尺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