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蒯瑞蓮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秝榛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複 代 理人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3、106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權行為,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母親,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父親張寶傑所有,張
寶傑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邵維義名下,原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除於106年2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若欲處理該兩筆土地房屋產權及申貸等相關問題都要先經由母親同意才能為之」、「會盡本身能力照顧母親蒯瑞蓮女士及叔叔邵維義先生終老、絕無異議;若有違背,願負所有法律上責任並依民法相關規定返還全部產權」外,並允諾將於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原告乃終止與邵維義間之借名契約,並指示邵維義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邵維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但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與邵維義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原告,使原告得自行提領被告所承諾之扶養費,被告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次月即106年4月開始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詎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至起訴前僅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27日匯款下列金額予原告:2月16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2月21日2萬元、2月21日14,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日5,000元、5月3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500元、6月19日7,500元、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000元、9月8日15,000元、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000元,以上共189,285元,嗣後即未曾再為給付。
㈡兩造於106年2月15日至陳櫻如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承諾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扶養費,以及原告及訴外人邵維義可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另支付邵維義母親喪葬費用10萬元,但於陳櫻如繕打系爭承諾書時,被告要求不要於承諾書上具體註明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而於承諾書繕打完成後又與張明宏向原告解釋每月至少給付原告扶養費15,000元,如其夾娃娃機店生意好還會多給一些,所以不用於承諾書上寫明金額等語,此依證人陳櫻如、張明宏證述可知。而被告未履行負擔,係因被告於106年9月發現懷孕,想存錢才未繼續給付,並非無能力給付於告扶養費,此亦經證人張明宏證述明確。
㈢系爭承諾書載明:「另兄姐未盡任何孝道,從頭至終都無扶
養事實,因此沒有任何權利能要求該兩筆土地房屋產權等相關權益,此能經母親蒯瑞蓮女士及叔叔邵維義先生證實;…」顯示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係以由被告負擔起母親之全數扶養費為條件。參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是兩造約定每月15,000元扶養費用亦為過高。又系爭承諾書所載「盡本身能力」之真意,係指被告應每月至少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自106年5月至同年9月亦有每月給付15,000元甚或以上,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11日始生產,是其於106年10、11、12月應尚有能力依約每月給付15,000元,卻於同年11、12月各給付6,000元後,至今未再給付。
㈣被告主張每月支出之房租、必要生活費用等,均為被告締約
時即已存在之固定性支出,被告於締約時已就其每月所得、將來增加家庭成員等情況審慎評估,併將張明宏之經濟能力列入其每月給付能力中估算;且被告之子女張御楷之生父張明宏亦證稱:會負擔小孩生活費等語,足證被告之經濟能力於生產前、後相去不遠。被告主張106年度全年所得僅208,000元,然被告另有經營娃娃機,此經證人陳櫻如、張明宏證述明確,被告雖稱其非實際負責人,被告常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直播店內摸彩等活動,足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確另有高額收入。被告自承於107年1月至3月產假期間領有生產給付共42,348元,則被告每月薪資應至少有21,174元,被告至少自106年10起即係惡意不給付原告分毫扶養費,自係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義務。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僅須以其經濟能力扶養原告等
語,惟原告係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贈與之負擔義務,且原告年已50歲,覓職不易,目前幾無收入,其名下雖有土地三筆,然係與三名子女所公同共有,實際上無法處分,且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均不高;除被告外其他二名子女對原告均長期未加聞問,遑論扶養原告,原告又因有三名子女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是原告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被告除於106年2月16、19、21日給付訴外人邵維義之母親喪葬費94,285元,以及自同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95,000元外,自107年1月至同年4月1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係分文未付,依已給付原告扶養金額之方式,被告平均每月僅給付原告6,333元(即95,000元÷15個月),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甚多,更低於其依法本應與其他二位手足每月分擔之扶養費7,266元(即21,798元÷3人)。另被告於106年3月19日明確拒絕再給付原告分文之LINE訊息,可知被告非僅未盡其能力負扶養義務,亦不履行其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另縱認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至少自106年10月起即因主觀上「想存錢」而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至少15,000元之扶養費,已違反約定扶養義務,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亦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㈥被告聲稱其每月生活開銷約27,000元,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且銷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所列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甚多,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至被告所稱其每月支出育嬰費用約為16,937元,亦未舉證證明,該育嬰費用亦高於財政部10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333元(即88,000元÷12個月)甚多,且尚未扣除生父應負擔之部分,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如依被告所稱,無論被告選擇繼續工作或於在家自行育嬰,被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分別為「負22,763元(未加計托嬰保母費用)」或「負43,937元」,均完全無餘額給付原告扶養費,原告卻因被告主張已盡其能力負扶養義務而不能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顯然有違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與邵維義有金錢需求,而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36萬元,
縱以不動產辦理增貸,系爭不動產亦可能因日後無法繳納貸款而遭拍賣,其等始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再申貸並繳納後續貸款,被告並無向原告央求贈與系爭不動產。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中30餘萬元係繳納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20餘萬元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稅金,又依原告指示將其中10萬元交予邵維義,作為其母之喪葬費用,另原告與邵維義又以各種名義索取部分款項,故被告貸款100萬元所剩無幾,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交由被告及張明宏開設寵物美容店及夾娃娃機店。
㈡被告於106年2月至12月期間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自身能
力範圍內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至起訴前匯款與原告金額及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16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2月21日2萬元、2月21日14,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日5,000元、5月3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500元、6月19日7,500元、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000元、9月8日15,000元、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000元,共189,285元。系爭承諾書約定為「盡本身能力照顧」,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具體金額,證人陳櫻如、張明宏亦證稱:系爭承諾書經兩造同意後,始約定被告「盡本身能力」照顧原告及訴外人卲維義終老,並無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15,000元之金額。
㈢被告因000年0月生產,歷經待產、住院及坐月子休養,迄今
幾無工作收入,加上另有嬰孩生活照護之花費,始未於107年1月至4月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此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然原告及訴外人邵維義仍居住於由被告繳納房貸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未曾向其等收取分毫租金,此亦係被告依其自身能力盡扶養義務之方法。被告每月需平均支出水電費約1,500元(2個月結算約為3,000元)、飲食餐費約7,500元(250元×30日=7,500元)、勞健保自負額近1,000元、交通費用等生活必須開支約2,000元、系爭不動產房貸返還本息約5,000餘元,共計每月平均支出約17,000元;又於107年5月後因產子搬家,增加每月1萬元之房租費用,故被告每月平均支出約27,000元,已超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列105年度居住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另被告每月育嬰費用約為16,937元,即每月奶粉費用約5,775元(1,650元×
3.5罐=5,775元)、尿布約2,000元、嬰兒副食品3,000元、育嬰用品開銷1,000元,補充營養品5,162元,而張明宏每月並未固定給付生活費用、育嬰費用予被告,僅於被告無力支應時始協助負擔。被告106年度全年所得僅208,000元,被告於107年1月至3月產假期間雖領有生產給付共42,348元,以及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9月1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月領有12,903元之育嬰津貼;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共3筆土地,然上開土地係與兄姊以及原告公同共有,足徵被告生活並不寬裕。被告為遵守系爭承諾書之扶養義務內容,仍竭力繳納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供原告及邵維義居住,且亦盡自身能力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仍於107年5月13日、6月25日各匯款3,000元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無工作收入期間,仍盡自身能力盡扶養義務,實無原告所稱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經營夾娃娃機店,具有額外無記載之收入等語,查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臉書直播夾娃娃機店之摸彩活動,係被告為協助其男友之友人剛開立夾娃娃機店舉辦之慶祝活動,該夾娃娃機店並非原告經營,係由張明宏經營,亦經證人張明宏證述明確。
㈣被告留職停薪之工作為唯誠工業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而被告留職停薪期間僅至107年9月15日,若被告日後選擇繼續工作,則將另有托嬰保姆費用之支出,若選擇辭掉工作在家自行育嬰,則將喪失工作收入。反觀原告及邵維義目前年僅50歲,尚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全靠向被告每月索取高額之費用度日。另否認原告有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催討扶養費,但就原告有於107年3月以LINE催告給付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前登記為邵維義所有,此屬原告與邵維義間之借名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由原告終止與邵
維義之借名契約,並指示邵維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邵維義移轉有所權與被告,實際為原告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與邵維義居住使用。
⒊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簽署,承諾書相對人為原告。
⒋被告於10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金額208,000元。
⒌被告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至起訴前匯款與原告金額及日期
為:106年2月16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2月21日2萬元、2月21日14,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日5,000元、5月3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500元、6月19日7,500元、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000元、9月8日15,000元、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000元,共189,285元。
⒍被告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生1子。被告於107年3月15日
至107年9月15日申請留職停薪。被告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9月15日每個月自勞保局領取12,903元育嬰津貼。
㈡爭點:
⒈兩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有無附有被告應每月給付1500
0元予原告之負擔?或約定被告應盡本身能力照顧原告及邵維義之負擔?被告有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負擔?若未履行,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⒊被告於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邵維義名下
,經原告與邵維義終止借名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指示邵維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內容:
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每月給付15000元之負
擔,被告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負擔,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每月固定給付15000元之約定,被告辯稱僅為被告盡本身能力照顧原告及邵維義終老,無約定固定金額等語。故就每月給付15000元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會盡本身能力照顧母親蒯瑞蓮女士及叔叔邵維義先生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該承諾書並未約定被告需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另證人陳櫻如證稱:我是系爭承諾書的見證人,承諾書的內容是兩造談好請我繕打的,在繕打該承諾書之前,原告有講被告每個月要付她15000元的生活費,一開始承諾書也是打每個月付15000元生活費,後來被告覺得這樣她能力沒有辦法,就改成盡本身能力可以支付給原告及邵維義生活費,系爭承諾書是修正過的,修正過後的內容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兩造就贈與系爭不動產所附負擔原約定為每月固定給付15000元,但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將該15000元改成「盡本身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為被告「盡本身能力」,而非每月固定給付15000元。
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應「盡本身能力」照顧原告及邵維義終老,該「盡本身能力」義務之真意為何,原告主張應為被告需每月給付15000元與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簽約當時兩造之真意為準,而簽約當時兩造真意為何,據證人陳櫻如證稱:當時被告跟證人張明宏一直在跟原告解釋,生意好就多付一點,生意不好就少付,有說到基本維持一萬五千元,但不註明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張明宏證稱:我跟被告財產是分開,被告沒有錢我才會給她,我跟原告及邵維義說,被告工資每個月只可以給5千至1萬元,其他我來補,所以承諾書才改成盡本身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故簽署系爭承諾書所載「盡本身能力」之真意,應係被告需每月盡力給付原告15000元之扶養費,縱有突發狀況,被告產生經濟困難,至少不應低於證人張明宏所稱被告工資每月可給付5000元之標準,斷不可能因被告經濟情況惡化後,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用,方符合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真意。
㈢被告有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⒈被告於106年間匯予原告款項及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16
日40,285元、2月19日2萬元、2月21日2萬元、2月21日14,000元、4月7日5,000元、4月17日5,000元、5月3日5,000元、5月11日5,000元、5月24日7,500元、6月19日7,500元、6月28日15,000元、8月10日18,000元、9月8日15,000元、11月29日6,000元、12月27日6,000元。然其中106年2月16日至2月21日共94,285元,係被告承諾給付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出名人邵維義,作為邵維義母親喪葬費之用,業經證人陳櫻如證稱:被告有說要10萬元給邵維義作他媽媽的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故此94,285元不應計入被告每月給付與原告之扶養費用。而自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自106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共匯款95,000元予原告,每月約10,555元。
而被告自107年1月至107年4月間均未匯款予原告,遲至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於107年5月13日、6月25日各匯款3,000元予原告,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況被告之經濟能力,非僅限於被告個人薪資收入,應包括他人給付被告之金錢,而張明宏為被告同居人,且為被告所生長女之生父,證人張明宏亦證稱:被告沒錢我會給她生活費,小孩的生活費我會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故被告經濟來源非僅限於其個人薪資收入,亦應包括證人張明宏所給付之金錢,然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卻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足認被告確有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義務之情事。
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原告已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4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對爭執,並有line對話內容、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35至36頁),故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邵維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邵維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予原告。
㈣被告未履行負擔無不可歸責事由:
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盡本身能力」負擔之真意,係被告應每月給付金錢予原告,且不應低於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生1子,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9月15日申請留職停薪,然被告為79年次,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本應預知將來可能生子,會增加甚多支出,被告為取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既同意簽署系爭諾書,自應依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之真意負擔義務,否則將來被告若又產子,豈非均不需負擔任何義務,故被告因生子而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均非不可歸責事由,被告以此抗辯其債務不履行有不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撤銷贈與,應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至少5000元金錢之負擔,被告於107年1月至4月間,均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 │ │1366 │ │25.34 │全部 │├─┼───┼────┼───┼──┼───┼─┼────┼────┤│2 │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 │ │1367 │ │24.89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編│建物建號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號│ │ │層數、層次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大里區美 │臺中市大里區│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2.24 │全部 ││ │群段1063建號 │美群路141巷1│2層樓、第1、2層 │ │ ││ │ │弄1號 │ │ │ │├─┼────────┼──────┼──────────┼─────┼────┤│2 │臺中市大里區美 │臺中市大里區│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8.96 │全部 ││ │群段1064建號 │美群路139號 │2層樓、第1、2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