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何妙娟
何宗軒何幸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鄭瑞益
鄭瑞謀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義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受告知人 陳伊伶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3人(以下僅略稱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陳伊伶於101年間向原告買受同段664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而取得該地所有權。現664-1地號土地及664地號土地因被告等3人(以下僅略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農業區、地目:建,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上農舍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農舍)有申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0)建管使字第467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以致遭套繪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因而無法分割作為建築使用。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直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舉重明輕法理,829地號土地自35年起屬農業區建地目,現亦未作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使用,即自始非屬農業用地,自非不得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況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12405號函說明三記載:「㈡本局說明:經查豐圳段829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43地號)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載為「建」地目,故民國47年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則農舍得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農舍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可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等語,亦可知根本無須以664-1地號土地作為配合土地而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必要,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告在法令上有容忍義務之依據,故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而將664-1地號土地套繪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以致原告無法建築使用,因此妨害原告對6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刪除系爭使用執照記載配合土地即664-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登記。
㈡被告雖辯稱829地號土地屬於47年10月16日發布之豐原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農業區迄今,依廢止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該土地於70年間因屬農業區而僅得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惟829地號土地既然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已為建地目,依都市計劃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仍得興建住宅,並非僅能興建農舍。
㈢原告買受664-1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664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與公信力,實難責由原告就無法探知之事項續受其拘束,方符衡平原則。
㈣並聲明:1.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70)建管
使字第4678號使用執照辦理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664-1地號土地)之刪除套繪管制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抗辯:
㈠依內政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有
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原告與陳伊伶等所有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土地,若有全部或部分面積大於法定興建農舍之基本面積0.25公頃者,原告與陳伊伶均得免經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解除該超出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反之,則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申請解除之。故原告對被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顯不成立,且無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664-1地號土地及829地號土地均屬於47年10月16日發布豐
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農業區迄今。被告之父親即鄭江樹於70年11月申請在829地號土地上建築,因受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並以十公里範圍內為限。但同一行政轄區內之耕地超過十公里範圍得合併提出申請,提供合併之耕地,應於法定空地套上繪圖詳為註記。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座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91年1月1日廢止),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等法規限制,僅得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且將664-1地號土地、829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他土地合併申請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並由主管機關在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即包括664-1地號土地在內之提供合併土地上套繪。而包括664-1地號土地在內之提供合併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664-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係民法第765條所謂之「法令限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套繪管制登記。
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12
405號函在說明三雖記載:「㈠法令依據: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解釋函『…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若該農舍依上開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當一併解除套繪;若該農舍未依該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仍應維持套繪管制。…』。㈡本局說明:經查豐圳段829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43地號)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載為『建』地目,故民國47年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則農舍得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農舍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可經變更使用執照程辦理解除套繪」等語,惟829地號土地迄今仍屬農業區,並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故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三之㈡之內容似與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即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意旨有所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農舍得變更其用途為住宅,亦屬於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意旨作為私法上請求被告履行之依據。此外,農舍與住宅之用途,於建蔽率、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或容積率等各項建築設計上之規範俱不相同,因此系爭農舍在必要時須事先進行修建、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認可為住宅之後,始得據以發給使用執照,故如何僅憑民事判決即得逕為要求主管機關依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之程序辦理,抑或強制執行?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並不能作為
民事請求權依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地,即為供農業發展條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所使用之農業用地,初不以其地目如何,而有所區別,則829地號土地迄今既仍屬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依上開規定仍為農業用地,並不因其地目是否為建而受影響,否則鄭江樹當初如何能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3條:「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之規定而申請建築系爭農舍,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況自106年1月1日起已廢除地目等則制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都市土地,則以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故原告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直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舉重明輕法理,829地號土地自35年起屬農業區建地目,現亦未作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農業用地使用,即自始非屬農業用地,因而得解除664-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云云,顯有誤會。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於91年間購買664-1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訴外人陳伊伶於101年間向原告買受664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地所有權。現664-1地號土地及664地號土地因被告所有82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有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以致遭套繪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因而無法分割作為建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664-1、664、82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594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基於上開事實,認為其所有之664-1地號土地無法作為
建築使用,已妨害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664-1地號土地)之刪除套繪管制登記。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改制前核發之70建管使字第4678
號使用執照案卷所示,系爭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653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農舍),係被告之父鄭江樹於70年11月申請興建之農舍,其建築基地共有重測前圳寮段38-4、38-7、38-13、41-4、43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重測前圳寮段38-4(地目原)、38-7(地目雜)、38-13(地目原)、41-4(地目田)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祖父鄭占魁,43地號土地(地目建,即系爭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江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又上開重測前圳寮段38-4地號(即重測後豐圳段687地號)、圳寮段38-13地號(即重測後豐圳段664地號)嗣後合併為豐圳段664地號,664地號再分割增加664-1地號,此亦有664、664-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農舍所坐落之829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建
地目,且依據現場使用狀況,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各類使用之情形;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尚可依該款規定直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遑論自始屬於建地目之狀況,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非不得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惟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土地,即為依法供農業發展條例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不以其地目如何而有所區別。茲查,系爭農舍坐落之829地號土地,屬於47年10月16日發布之豐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農業區,此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發給之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故829地號土地於70年間興建系爭農舍迄今,均屬農業用地,並不以其地目為「建」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以系爭農舍坐落之82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按106年1月1日起已廢除地目等則制度),因而認為該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並得解除664-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0
00000000號解釋函:「…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若該農舍依上開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則其他未變更之配合耕地當一併解除套繪」之意旨,系爭農舍可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因此農舍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即664-1地號土地即可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解除套繪。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並以十公里範圍內為限。但同一行政轄區內之耕地超過十公里範圍得合併提出申請,提供合併之耕地,應於法定空地套上繪圖詳為註記。」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又91年1月1日廢止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茲查,原告所有之664-1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坐落之829地號土地,均屬於47年10月16日所發布豐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農業區迄今,故上開2筆土地與同區其他土地,於70年間經合併提出申請在82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時,即因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僅得申請興建農舍,並應由主管機關在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即包括664-1地號土地在內之提供合併土地套上繪圖,以利管制;且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8月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70112405號函回覆本院函詢事項之說明三之㈡雖提及「經查豐圳段829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43地號)於民國35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載為『建』地目,故民國47年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則農舍得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農舍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可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等語,惟其所認「農舍得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之原因為829地號土地於47年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核與所引法令依據即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所稱之「農舍基地坐落之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情形並不符合,本院實難判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上開函覆意見是否於法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因829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依據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仍得興建住宅,不一定只能興建農舍(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惟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係於103年2月6日始制定公布施行,自無從溯及適用於70年間所興建之系爭農舍。而縱認系爭農舍得變更其用途為住宅,此亦屬於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尚不得援引作為私法上所得請求被告履行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農舍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係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排除侵害之方法云云,應無可採。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664-1地號土地,係因受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第3、4條、廢止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限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法令限制,亦非被告得自由處分變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664-1地號土地)之刪除套繪管制登記,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70)建管使字第4678號使用執照辦理所記載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664-1地號土地)之刪除套繪管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