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張光前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林妙珊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林政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妙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政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妙珊與林政妤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被告林妙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妙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被告林政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妤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3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卷第2 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妙珊應給付原告296,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政妤應給付原告296,
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政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被告林妙珊與林政妤之母親洪美智,與訴外人即原告張光前之父張仲蓭於103 年7 月30日結婚,嗣訴外人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後,2 名被告與訴外人張仲蓭均為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原告則非為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二)訴外人洪美智於104 年8 月21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記載訴外人洪美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3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由訴外人張仲蓭單獨繼承,及訴外人洪美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6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5 建物,由2 名被告各繼承2 分之1 。至系爭遺囑未分配其餘遺產,依法應由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以,依系爭遺囑記載2 名被告與訴外人張仲蓭繼承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比例各為百分之26、26、48。(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3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6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5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款為1,127,940 元(下稱系爭稅款)、地政規費為7,277 元(下稱系爭規費,計算式:登記費5,277 元+書狀費2,000 元=7,277 元)、土地登記罰鍰為6,746 元(下稱系爭罰鍰,計算式:3,808 元+2,938 元=6,746 元),合計1,141,963 元。嗣訴外人張仲蓭於105 年6 月29日死亡後,訴外人翁瑋以訴外人洪美智之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06 年
4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43號存證信函,催告
2 名被告與其聯繫遺產稅繳納事宜,2 名被告均不理會。(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2 名被告與訴外人張仲蓭遲納遺產稅為由,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訴外人張仲蓭之不動產,原告因不忍其父親財產遭拍賣,且為避免罰鍰金額漸增,出於無奈,遂代墊系爭稅款1,127,940 元、系爭規費7,277元、系爭罰鍰6,746 元,合計1,141,963 元。而系爭稅款、規費及罰鍰合計1,141,963 元,應由2 名被告與訴外人張仲蓭依前開渠等繼承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比例分攤,扣除訴外人張仲蓭應負擔部分後,2 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6,91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妙珊應給付原告296,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政妤應給付原告296,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妙珊則以:(一)訴外人洪美智與林景嵩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林妙珊與林政妤,訴外人林景嵩於57年間死亡,訴外人洪美智則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且被告2 人均為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原告則非為繼承人。(二)訴外人洪美智於103 年間與被告林妙珊簽訂協議書,訴外人洪美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妙珊,故被告林妙珊於105年間向鈞院訴請原告、被告林政妤及訴外人張光榮、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妙珊所有,經鈞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妙珊勝訴後,因對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審理中。而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屬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前開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三)訴外人洪美智於103 年8 月4 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訴外人洪美智應不知道103 年7 月30日結婚登記,亦無能力於104 年8 月21日書寫系爭遺囑,故被告於
105 年間向鈞院訴請確認訴外人洪美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訴外人洪美智於104 年8 月21日所立遺囑無效,經鈞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71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該案涉及訴外人張仲蓭有無繼承權,如認訴外人張仲蓭有繼承權,被告亦於鈞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案件(目前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主張因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違反民法第1187條及第1123條規定,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外人張仲蓭之應繼分僅為9 分之1等情,故前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政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述及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一)訴外人張仲蓭係在訴外人洪美智失智情況下,與訴外人洪美智結婚,並使訴外人洪美智簽署系爭遺囑,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洪美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訴外人洪美智於104 年8 月21日所立遺囑無效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請待該案判決確認被告之繼承範圍後,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攤遺產稅款。(二)訴外人洪美智死亡後,2 名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則非為繼承人。且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6 樓之1 建物,未於遺囑中分配,被告林政妤自106 年間起繳納上址建物及其基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39,452元,應納入原告之計算式。(三)原告主張系爭規費7,277 元為訴外人張仲蓭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及原告主張系爭罰鍰6,746 元,其中3,808 元為訴外人張仲蓭之登記罰鍰,故被告僅需負擔2,938 元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林妙珊與林政妤之母親洪美智於
105 年2 月22日死亡後,2 名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則非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51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26頁及背面),自堪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3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6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6樓之5 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應繳納遺產稅款為1,127,940 元(即系爭稅款),及地政規費為7,277 元(即系爭規費),及土地登記罰鍰為6,
746 元(即系爭罰鍰),合計1,141,963 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2 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6,910 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代為墊付系爭稅款、規費及罰鍰合計1,141,963元乙節,惟辯稱:訴外人洪美智於103 年間與被告林妙珊簽訂協議書,訴外人洪美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妙珊,被告林妙珊遂於105 年間向本院訴請原告、被告林政妤及訴外人張光榮、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妙珊所有,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妙珊勝訴後,因對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審理中,故系爭不動產非屬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且前開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3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於77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美智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6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5 建物於86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洪美智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
712 號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閱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12 號影卷一第24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3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於107 年2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6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5 建物於107 年2 月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138 至143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系爭不動產在訴外人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時,係登記於訴外人洪美智名下,應屬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
2.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被告林妙珊前以其於103 年間與訴外人洪美智簽訂協議書,訴外人洪美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由,訴請原告、被告林政妤及訴外人張光榮、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妙珊所有,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妙珊勝訴後,因對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審理中等情,固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二第14至30頁),惟系爭不動產在訴外人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時,係登記於訴外人洪美智名下,應屬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妙珊於另案主張上情,對於系爭不動產應屬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乙節,顯無影響,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
3.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2 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則非為繼承人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稅款、規費、罰鍰,應由2 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4.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繳納遺產稅為1,127,940 元(即系爭稅款),及地政規費為7,27
7 元(即系爭規費),及土地登記罰鍰為6,746 元(即系爭罰鍰),合計1,141,963 元,由原告代為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19至24頁、第40至43頁),自堪為真實。
綜上,足認因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產生系爭稅款、規費及罰鍰合計1,141,963 元,由原告代為墊付後,2 名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稅款、規費及罰鍰,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既非為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因此受有多支付系爭稅款、規費及罰鍰之損害,2 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2 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6,910 元,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洪美智於103 年8 月4 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訴外人洪美智應不知道
103 年7 月30日結婚登記,亦無能力於104 年8 月21日書寫系爭遺囑,故被告於105 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訴外人洪美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訴外人洪美智於
104 年8 月21日所立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
71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該案涉及訴外人張仲蓭有無繼承權,如認訴外人張仲蓭有繼承權,被告亦於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案件中主張因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違反民法第1187條及第1123條規定,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外人張仲蓭之應繼分僅為9 分之1 等情,故前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情,惟查:
1.被告辯稱:因訴外人洪美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故訴外人張仲蓭無繼承權,如認訴外人張仲蓭有繼承權,因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經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訴外人張仲蓭之應繼分僅為9 分之1 等情,充其量乃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問題,而原告既非為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則被告所辯前情,顯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所辯前情,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
2.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洪美智之弟洪昭男,用以證明訴外人洪美智係以訴外人林景嵩所遺留房地之租金,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乙節,及被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訴外人洪美智於80至105 年間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用以證明訴外人洪美智因需負擔其與2 名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無法以其薪資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6 樓之1 建物,未於遺囑中分配,被告林政妤自106 年間起繳納上址建物及其基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39,452元,應納入原告之計算式。且原告主張系爭規費7,277 元為訴外人張仲蓭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及原告主張系爭罰鍰6,746 元,其中3,808 元為訴外人張仲蓭之登記罰鍰,故被告僅需負擔2,938 元等語,然查:
1.原告並非為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被告林政妤自106 年間起繳納訴外人洪美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6 樓之1 建物及其基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39,452元等情,顯與原告無涉,則被告辯稱前開稅款39,452元應納入原告之計算式乙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瑋以訴外人洪美智之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06 年4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43號存證信函,催告2 名被告與其聯繫遺產稅繳納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37至39頁,及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卷第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卷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記載:「申請人(權利人):張仲蓭」、「代理人:翁瑋」、「申請標的:遺囑繼承…等」等字樣,及「收費項目」欄內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5,277 元、書狀費2,000 元,合計7,277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20頁)。及依卷附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影本之「不動產標的」欄內記載「詳不動產標的清冊」等字樣,及「事實」欄記載:「
1.申請人翁瑋代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107 年01月19日興普登字第016730號收件),因逾2 個月,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等語,及「裁罰應繳金額(元)」欄內記載「3,808 元」等字樣(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一第21頁)。綜上,足認訴外人翁瑋係以訴外人洪美智之遺囑執行人身份代為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因而支出系爭規費及罰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2 名被告既為訴外人洪美智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規費及罰鍰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需負擔2,938 元乙節,尚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2 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2 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2 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卷第19、20頁),則
2 名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妙珊、林政妤應各給付原告296,91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