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李邱梅香原 告 劉玉蘭原 告 陳愛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胡
朝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李孝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楊錦科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由原告李邱梅香代位受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蘭4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張餘望之繼承人420,000元,並由原告陳愛國代位受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梅香4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蘭4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國4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楊錦科之遺產管理人420,000元整,並由原告李秋梅香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張餘望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華便喜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朱秉新之遺產管理人420,000元整,並由原告陳愛國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借名登記之同一社會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水德所有,嗣後訴外人李雙田(100年1月6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劉玉蘭)、胡朝新、張餘望(即原告陳愛國之前手)、楊錦科(即原告李邱梅香之前手)等四人共同向吳水德購買,但因當時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為胡朝新之名義,四人並約定分管位置,興建房屋,故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等三人與胡朝新間就前開1063地號土地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惟前開1063地號土地遭被告以168萬元拍賣予第三人,並由被告受領及事實上占有前開拍賣價金。
(二)訴外人胡朝新死亡時,與訴外人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被告為胡朝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前開10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卻因被告疏忽而將前開1063地號土地由第三人拍定,造成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三人無法取得前開10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就前開1063地號土地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前開1063地號土地拍定價格168萬元計算,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即42萬元,則被告應給付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各42萬元。又李雙田於100年1月6日死亡,由原告劉玉蘭一人單獨繼承。張餘望於64年9月18日將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胡朝新名義之債)讓與華便喜,華便喜再將上開權利移轉與朱秉新,朱秉新再將房屋及土地權利讓與給原告陳愛國。楊錦科於84年5月29日將房屋及分管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原告李邱梅香,是以原告等人為借名登記之債之受讓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因被告已給付不能,應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及楊錦科等四人借名登記關係權利之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因前開中間受讓人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則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此部分爰依民法第242條、226條請求。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梅香4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蘭4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國4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楊錦科之遺產管理人420,000元整,並由原告李秋梅香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張餘望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華便喜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朱秉新之遺產管理人420,000元整,並由原告陳愛國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繼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訴外人胡朝新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胡朝新所留遺產,被告依鈞院86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就前開土地為拍賣標售,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生損害之情事。
(二)原告數次起訴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主張具有優先承購權,經鈞院判決(103年度豐簡字第27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確定。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等三人,造成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等三人之繼承人無法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理由。雖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主張前開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胡朝新之名義,但讓渡契約書迄今未有任何法律依據或裁定為有效文書,原告主張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等三人與胡朝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向吳水德購買,指定借名登記於胡朝新名下,故李雙田、張餘望、楊錦科與胡朝新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劉玉蘭係李雙田之繼承人;原告李邱梅香係繼受取得楊錦科之權利;原告陳愛國係繼受取得張餘望之權利等語,提出讓渡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收據影本2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令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除戶戶籍、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共同分配及轉讓書影本1份、稅籍資料及移轉約定書影本各1份、贈與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各1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因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向吳水德購買所取得而登記在胡朝新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雖得證明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向吳水德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於胡朝新名下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胡朝新名下之原因究竟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抑或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四人間尚有諸如贈與、互易、買賣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關係,則無從認定。是以,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向吳水德買受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由胡朝新取得,係因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再原告所提之張餘望書立之共同分配及轉讓書(本院卷第68頁),其記載內容為「一切使用權」(第三行)、「土地及所有使用權」(第4行)、「各別自行使用」(第5行)、「出讓給華便喜使用)(第8行)等文字,上開文字用語所指內容甚為模糊,究係指「使用權」或「所有權」轉讓,並不明確,是以據此並不足以說明書立該共同分配及轉讓書之張餘望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甚且原告所提楊錦科書立之贈與契約(本院卷第71頁)寫明「三、我身邊也沒什麼財產,只有平房一棟」,根本未提及系爭土地。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說明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借名登記、債權讓與、給付不能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