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被 告 林靖晏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禾聯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期清償分期款1萬5900元。詎被告禾聯公司自106年6月10日起拒付分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9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林靖晏於106年4月24日分別以1500萬元價金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以300萬元價金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禾聯公司,並與被告禾聯公司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併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禾聯公司僅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後,未再遵期付款,被告林靖晏遂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禾聯公司履約,並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林靖晏嗣對被告禾聯公司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靖晏與禾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解除確定在案,被告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二所示買賣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靖晏,被告二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林靖晏所受領買賣價金300萬元,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與被告禾聯公司,被告林靖晏未受有現實損害,其主張沒收上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理由,且上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
三、被告林靖晏雖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李慈琴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未能塗銷;系爭不動產亦遭被告禾聯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靖晏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於判決確定前之預估涉訟期間,被告林靖晏均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林靖晏為籌措裁判費及擔保金,另向民間借款至少600萬元,其就上開損失,得對被告禾聯公司主張抵銷。
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具備抵銷之適狀。被告林靖晏之借貸利息並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支出,難認係被告禾聯公司造成之損害;被告林靖晏亦可依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禾聯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未經拍賣前,被告林靖晏均未受有實質損失,被告林靖晏對被告禾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此外,被告林靖晏未能舉證因被告禾聯公司遲延給付所受具體損害究何,亦無抵銷適狀,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原告為向被告禾聯公司求償,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禾聯公司對被告林靖晏之買賣價金債權300萬元,詎被告林靖晏竟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禾聯公司對其並無債權而無從扣押,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在與否,具有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禾聯公司怠於依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林靖晏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禾聯公司請求被告林靖晏給付買賣價金債權300萬元範圍中之15萬9000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五、聲明:
(一)確認被告禾聯公司對被告林靖晏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林靖晏應給付被告禾聯公司15萬9000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靖晏部分:
(一)被告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與被告林靖晏締約前即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惡意欺瞞被告林靖晏與其締約,要求被告林靖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地政士,於被告禾聯公司未付清價金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悉數過戶至被告禾聯公司名下。被告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大永於被告林靖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禾聯公司後,隨即向第三人李慈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將借款所得300萬元給付被告林靖晏作為買賣價金後未再付款,被告禾聯公司實際未付分文。由於被告禾聯公司未依約於106年5月25日給付被告林靖晏第2次款(完稅款)450萬元、100萬元,被告林靖晏遂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禾聯公司限期給付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禾聯公司於106年6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遵期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林靖晏始悉受騙後,對被告禾聯公司提起解除契約訴訟,業經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林靖晏勝訴。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如被告禾聯公司未遵期給付價金,被告林靖晏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受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被告禾聯公司未遵期給付價金之事實,業經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林靖晏據此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林靖晏自得依上開約定,沒收被告禾聯公司給付之價金300萬元充作違約金,是被告禾聯公司對被告林靖晏並無300萬元債權。
又被告林靖晏遭被告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詐欺,始與被告禾聯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靖晏為此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林靖晏因上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遠超過300萬元,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三)被告林靖晏遭被告禾聯公司詐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禾聯公司,雖經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判准解除契約,然被告禾聯公司之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尚在被告禾聯公司名下之際,對被告禾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迄今無法回復登記至被告林靖晏名下,被告林靖晏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林靖晏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預估涉訟期間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靖晏為籌措裁判費及擔保金,另向民間借款至少600萬元;又被告禾聯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李慈琴,被告禾聯公司對第三人李慈琴之債務高達755萬元,第三人李慈琴已向被告禾聯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禾聯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自無法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回復無設定抵押權之狀態,土地價值顯有減損,自屬給付不能,被告林靖晏就此部分,亦受有300萬元損害,並請求以上開損失金額予以抵銷。
二、被告禾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禾聯公司僅依約支付價金300萬元,同意被告林靖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價金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異議。
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禾聯公司有15萬9000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林靖晏與被告禾聯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各為1500萬元及300萬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違約罰金。」、於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亦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尾款之支票未獲兌現,即為買方違約,依第11條違約責任履行買方義務。」。
(四)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3日過戶至被告禾聯公司名下後,被告禾聯公司隨即於同日設定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李慈琴,迄今未塗銷抵押權。
(五)被告二人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以詐欺取財起訴在案(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747號,犯罪事實㈢),並認為:「高大永明知其經營禾聯公司於105年初已有財務困難之狀況,甚需向當鋪業者以高利貸周轉資金,並無足夠現金購買林靖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某處向林靖晏詐稱禾聯公司有足夠之資力清償買賣價金,使林靖晏信以為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被告禾聯公司與被告高大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均於106年5月2日拒絕往來,其中禾聯公司最近1年退票總金額高達1億4197萬1225元,被告高大永退票總金額高達873萬元,禾聯公司及被告高大永於106年4月下旬顯已無支付能力。」【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8頁編號九】。
(六)被告禾聯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計交付300萬元之第1次價款予被告林靖晏。
(七)被告禾聯公司與被告林靖晏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經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解除,被告禾聯公司就該案未提起上訴,而於一審確定。
(八)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禾聯公司名下後,隨即遭被告禾聯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被告林靖晏無法持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被告林靖晏目前對該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靖晏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否沒收被告禾聯公司所給付之300萬元價金?
(二)被告林靖晏可否主張被告禾聯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並對被告禾聯公司主張抵銷?
(三)被告林靖晏可否對被告禾聯公司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履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禾聯公司對被告林靖晏並無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林靖晏給付15萬9000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梅字第116113號執行命令、被告林靖晏之聲明異議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9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16、60-64、67-7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靖晏之解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81-84、116-118頁)等影本可稽,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靖晏與被告禾聯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分別簽定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各為1500萬元及300萬元,雙方於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均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支付,被告禾聯公司就所有買賣價金,各依約定付款時期先行開立支票與被告林靖晏,且約定被告禾聯公司不辦理貸款(於第6條處手寫註記)。雙方約定被告禾聯公司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第2次款(完稅款)450萬元、100萬元,詎被告禾聯公司所開立之第2次款項支票跳票,被告林靖晏遂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除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支付第2次款及第3次款(尾款)外,並表明倘逾期未為給付則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禾聯公司於106年6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有系爭買賣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年重訴字第677號影卷第23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64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依上揭約定,被告禾聯公司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林靖晏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禾聯公司,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被告禾聯公司於106年6月8日收受後猶未履行,被告林靖晏始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禾聯公司所給付之價金300萬元,充作違約罰金。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靖晏於106年4月24日與被告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大永簽署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8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要求被告林靖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地政士,於被告禾聯公司未付清價金前,即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6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悉數過戶至被告禾聯公司名下,被告禾聯公司嗣未依約履行,被告林靖晏始對被告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大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被告禾聯公司於105年初已有財務困難之狀況,甚需向當鋪業者以高利貸周轉資金,並無足夠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依被告禾聯公司與高大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均於106年5月2日拒絕往來,其中被告禾聯公司最近1年退票總金額高達1億4197萬1225元,高大永退票總金額高達873萬元,被告禾聯公司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帳戶最高現金為100餘萬元,至106年3月31日帳戶現金僅餘1萬2695元,被告禾聯公司及高大永於106年4月下旬顯已無支付能力,有起訴書及附表一、二買賣標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4頁;新北地院106年重訴字第677號影卷第65頁至第89頁)。此外,被告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大永未經被告林靖晏同意,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第三人李慈琴,自李慈琴處取得借款300萬元後,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林靖晏充作買賣價金300萬元後,未再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禾聯公司顯有預謀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告林靖晏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違約情形實屬重大。
(四)再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禾聯公司名下後,隨即遭被告禾聯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被告林靖晏無法持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被告林靖晏雖對被告禾聯公司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判決被告林靖晏敗訴,有本院106年重訴字第62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106年重訴字第622號影卷二第192-197頁),被告林靖晏業已提出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堪認被告林靖晏於新北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後,仍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亦未能塗銷第三人李慈琴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衡酌被告林靖晏受有因被告禾聯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尾款,而得以利用價金之損失、如被告禾聯公司依約履行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另因被告禾聯公司未依約履行致生之相關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時間成本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林靖晏依約沒收之價金300萬元,僅為原始約定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6分之1,認被告林靖晏沒收3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晏不得沒收上開違約金,且上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並無理由。準此,被告林靖晏既依約沒收被告禾聯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禾聯公司對被告林靖晏即無300萬元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禾聯公司對被告林靖晏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靖晏應給付被告禾聯公司15萬9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禾聯公司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且未經被告林靖晏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李慈琴,違約情形重大,被告林靖晏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沒收被告禾聯公司給付之3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林靖晏對被告禾聯公司未負有債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禾聯公司對被告林靖晏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靖晏應給付被告禾聯公司15萬9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1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 │ │309-1 │ │ 509 │34/5090 │├─┼───┼────┼───┼───┼────┼───┼────────┼────────┤│2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 │ │310-21 │ │ 22 │1/220 │├─┼───┼────┼───┼───┼────┼───┼────────┼────────┤│3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48-20 │ │ 321 │93/10000 │├─┼───┼────┼───┼───┼────┼───┼────────┼────────┤│4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73-22 │ │ 395 │227/10000 │├─┼───┼────┼───┼───┼────┼───┼────────┼────────┤│5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73-35 │ │ 539 │227/10000 │├─┼───┼────┼───┼───┼────┼───┼────────┼────────┤│6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994 │ │ 2308 │488/100000 │└─┴───┴────┴───┴───┴────┴───┴────────┴────────┘┌─────────────────────────────────────────────┐│(二)房屋部分 │├─┬──┬───────┬───────┬──────────────────┬─────┤│編│ │ 門牌 │建物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 權 利 ││ │建號│--------------│(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號│ │ 建物坐落 │ │ │ 範 圍 │├─┼──┼───────┼───────┼──────────────────┼─────┤│1 │0861│臺中市北屯區三│七層:25.26 │陽台:2.43 │ 全部 ││ │6 │光巷2 號7 樓之│ │ │ ││ │ │5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北│ │ │ ││ │ │屯段309-1 、31│ │ │ ││ │ │0-21地號 │ │ │ │├─┼──┼───────┼───────┼──────────────────┼─────┤│2 │1012│臺中市西區梅川│六層:16.74 │陽台:4.60 │ 全部 ││ │1 │東路1 段63號6 │ │ │ ││ │ │樓之5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48-20地號│ │ │ │├─┼──┼───────┼───────┼──────────────────┼─────┤│3 │1169│臺中市西區向上│六層:23.67 │陽台:2.73 │ 全部 ││ │0 │路1 段15號6 樓│ │花台:0.48 │ ││ │ │之7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4 │1170│臺中市西區向上│七層:37.88 │陽台:5.37 │ 全部 ││ │4 │路1 段15號7 樓│ │ │ ││ │ │之3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5 │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51.61 │陽台:4.74 │ 全部 ││ │8 │路1 段15號10樓│ │花台:0.97 │ ││ │ │之11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6 │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25.81 │陽台:2.37 │ 全部 ││ │9 │路1 段15號10樓│ │花台:0.48 │ ││ │ │之12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7 │0178│臺中市南屯區向│三層:23.94 │陽台:2.73 │ 全部 ││ │4 │上路3 段67號3 │ │ │ ││ │ │樓之15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8 │0199│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層:20.04 │陽台:3.45 │ 全部 ││ │6 │上路3 段67號10│ │ │ ││ │ │樓之11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9 │0200│臺中市南屯區3 │十層:22.37 │ │ 全部 ││ │5 │段67號10樓之12│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10│0210│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四層:18.43 │ │ 全部 ││ │7 │上路3 段67號14│ │ │ ││ │ │樓之4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1 │雲林縣│二崙鄉 │新庄子│大北園│332-19 │ │ 395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