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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高羚芳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被 告 陳尹鈞

陳東隆上列被告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9號),並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被告陳尹鈞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東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被告廖濬楹、陳尹鈞、趙震學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將被告廖濬楹、陳尹鈞、趙震學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被告廖濬楹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57號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07年7月27日以書狀追加陳東隆、趙愛珠、趙彥濤、周麗華為被告,於107年8月9日具狀撤回對趙愛珠之訴(此部分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於108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趙震學、趙彥濤、周麗華之訴(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尹鈞、陳東隆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陳尹鈞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陳東隆自107年7月27日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冒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書華撥打電話予伊,並佯稱:有名為林建成之人持伊所有之雙證件至臺北醫院申請理賠,醫院警衛前來處理之際,遭該人逃脫,故伊涉嫌常業詐欺,需管收伊帳戶云云,經詢問伊帳戶存款餘額後,進一步要求伊提領300萬元監管,並稱地檢署會派書記官與伊接洽,待監管3、4天後,便會將存款返還,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提領300萬元後,赴臺中市○○○街○○○號對面天主教堂側門等候,廖濬楹(已另成立調解)其後駕駛租用小客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伊會面,並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由趙震學(已撤回)、陳尹鈞交付之「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偽造公文書與伊後,伊即將300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上足知,陳尹鈞與廖濬楹、趙震學共同行使詐術,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扣除廖濬楹、趙震學及其父母即趙彥濤、周麗華賠償金額共75萬元後,原告尚有225萬元損害未受清償,又陳尹鈞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即陳東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尹鈞、陳東隆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陳尹鈞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陳東隆自107年7月27日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尹鈞、陳東隆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尹鈞與廖濬楹等人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少偵字第4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被告陳尹鈞及其他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財物,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陳尹鈞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堪以認定,被告陳尹鈞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尹鈞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尹鈞賠償損害,又被告陳尹鈞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於99年3月12日詐騙原告時未滿20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參照),且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東隆為被告陳尹鈞之父,於被告陳尹鈞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係被告陳尹鈞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2頁、第11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東隆應與被告陳尹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廖濬楹、趙震學已分別以50萬元、25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5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而原告與廖濬楹、趙震學成立調解之筆錄均有記載「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廖濬楹、趙震學成立調解或和解時,係原告分別免除廖濬楹、趙震學就調解金額外之債務,但原告並未免除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尹鈞應負之責任,故被告陳尹鈞仍應就225萬元損害賠償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300萬-50萬-25萬=22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尹鈞、陳東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被告陳尹鈞(見附民卷第13頁)、107年7月27日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於107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東隆(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陳尹鈞請求自107年3月28日起算、對被告陳東隆請求自107年8月2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尹鈞、陳東隆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被告陳尹鈞自107年3月28日起、被告陳東隆自107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