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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李彥葵

陳俊廷陳興達陳玟君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德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黃妍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彥葵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廷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興達、陳玟君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陳玟君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陳玟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彥葵、陳俊廷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彥葵、陳俊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與陳玟君」(下稱陳興達2人)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日及104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其興建「一景苑」建案之房屋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同條第2項約定:「除有前項各款免責之情形以外,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工程進度延宕,遲至106年6月17日始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合計已遲延168日(計算式:

31+28+31+30+31+17=168),故原告4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違約金計算說明:

(1)原告李彥葵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繳房地款為新台幣(下同)625萬元,每逾1日遲延利息為3125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3125),因被告遲延168天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李彥葵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525000元(計算式:3125×168=525000)。

(2)原告陳俊廷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繳房地款為624萬元,每逾1日遲延利息為3120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3120),因被告遲延168天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陳俊廷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524160元(計算式:3120×168=524160)。

(3)原告陳興達2人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繳房地款為463萬元,每逾1日遲延利息為2315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2315),因被告遲延168天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陳興達2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388920元(計算式:2315×168=388920)。

3、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彥葵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廷52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興達2人38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證1-1、1-2及1-3即交屋證明切結書內容觀之:「買方同意賣方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於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別無保留。其室內建材設備均依契約書約定施作已完備,並經買方驗收無誤。交屋後買方不得借任何理由向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該切結書主要係針對室內建材設備,被告是否有依契約約定施作完備,且綜觀該切結書之全文,並未提及任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違約」等字語,被告不當之擴張解釋,顯無理由。況被證1-1、1-2及1-3即交屋證明切結書為被告預定用於交屋時,讓原告等人簽署之文件,且內容含糊、概括不明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該切結書之約定應為無效。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等人於106年6月間收受被告「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之繳款通知時,即知有使照遲延之情事,然原告等人仍持續繳納價金,並於106年8、9月間完成過戶、交屋等程序,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違約金之請求,原告等人遲至107年4月間始提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等人於106年6月間收受被告「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之繳款通知後,係依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持續繳納價金,並無「特別情事」足以引發被告正當信賴之情形。

3、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施工期間,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期間共43天云云,惟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分為海上颱風警報及陸上颱風警報,被告提出被證2之證據是否皆已達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皆否認,被告應負無法施工之舉證責任。嗣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依被證6即颱風期間台中市停班天數9天及非颱風期日強風天數4天,共13天扣除工期,其餘原告不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4、被告抗辯稱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通知停工27日,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經勞動部職安署通知停工9日,合計36天云云。然依被證3、4內容,上開停工原因係因被告施作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之天數,應無理由。

5、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之繳款狀況表,其等遲延繳款情況,被告已得逕依解約處理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等人接獲繳款通知單後,應於7日內自行繳款,而被告提出被證5-1、5-2及5-3「應繳日期」欄位,並未將上開7日之繳款期限併入計算,顯不合理。而原告陳俊廷部分,依上開約定加計7日繳款期限後,應無遲延繳款之情形。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如逾期2個月不繳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7日內之期限催繳而仍未繳清者,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2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限期繳款,應無解約之權,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之遲延繳款情況,已得逕依解約處理,顯然有所誤會。

6、原告不爭執被證1-2及1-3之形式上真正。

7、原告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10月3日中象參字第1070013262號函(下稱中央氣象局107年10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4人均已拋棄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其等之請求應無理由:

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分別於104年6月19日、104年7月26日、104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因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而對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負有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分別於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5日依序就房屋編號14A、16A、18C辦理交屋時,業已分別簽立交屋證明切結書(參見被證1-1、1-2、1-3),其中交屋證明切結書明示:「買方同意賣方德邑公司於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別無保留。……交屋後買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而系爭違約金給付義務當屬交屋前存在之契約義務之一,原告4人既已同意被告均已履行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完畢,且拋棄再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之權利,則原告4人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行提出。

(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4人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

「關於權利之行使,固以權利人自由行使為原則,惟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且得依特別情事足以引發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基於權利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之下,應認權利人不得再為主張,此即為德國、日本等國所稱之『權利失效』原則,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而原告4人分別於106年6月間收受被告「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之繳款通知時,即知有使照遲延之情事,然原告4人仍持續繳納價金,並於106年8、9月間完成過戶、交屋等程序,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違約金之請求,甚至簽署前開交屋證明切結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已履行交屋前義務完畢,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要求……等,諸多跡象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4人已放棄主張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4人遲至107年4月間始提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實悖於誠信原則,而不得再為主張。

(三)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停工,共計79天不得計入工期: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3年4月1日前開工、10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買方於簽約時充分知悉,且日後不得異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期期間:「(一)買方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經賣方同意施工,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二)因天災(如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三)因政府法令變更、外力影響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如鄰房糾紛、抗議遊行等)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四)本房屋之外水、外電、外瓦斯、電信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及相關施工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拘束,賣方不負任何遲延之責任。」。據此: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於進行施作時,屢因颱風、大雨等不可抗力,致被告無法施工,延誤工期52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第3目規定,自不應計入此停工期間。原告雖主張應以天然災害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為扣除依據,惟工程無法施作之天災標準,當不可與一般民眾上班上課之標準比擬;蓋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有時需於建物外牆施工,有時需進行鋼樑之吊掛工程,斯時如遇強大之風力或雨量,如仍強行施作,將對工地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況且,如遇施作項目需於乾燥面施工,基於系爭工程安全考量,於颱風、大雨之日勢必無法施作。是關於工期之計算標準,應以發布颱風警報之日及已達大雨標準為扣除依據,始與實際情形相符。……。」;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二字第0042784號函釋意旨:「所詢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中所稱『強風、大雨』疑義案,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風,1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該作業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明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等規定參照。

2、系爭房屋上開施工期間,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期間共計43天,因系爭房屋為24層樓之挑高大樓工程,涉及高空作業,衡諸氣象預測常不一定與實際狀況相符,是被告基於公安考量,只要發布警報,即會預做防颱準備並停工,且颱風過後,並需耗費時間整理工地,是應足認有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第2款之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共43天不計入工期。又系爭房屋完工後,工務所即已拆遷,並未保存施工日誌,遂無法提出到院供參,但被告既已提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警報資訊,該等資訊為政府公開客觀專業資訊,自應得以做為參考佐證,難謂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經整理該43天颱風警報,台中市停止上班天數有9天,另有4天雖未停止上班,然依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226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二字第0042784號函釋意旨,該日陣風達到每秒10公尺以上、1次降雨量達50公釐,系爭房屋並為高空作業,依法均不得施作,且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另有大雨共27天(非颱風期間),雖未達天災,但依前述法規、判決及函釋等意旨,確實無法施作,且非可歸責於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一併扣除,故至少仍有40天不應計入工期。

3、另被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經台中市都發局及勞動部職安署通知停工27日,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經勞動部職安署通知停工9日,合計36天,此屬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第3款之外力影響期間,而外力影響事由之規定,並未以不可歸責為要件,且工地實務上,考量如進行申訴、異議,曠日廢時,恐將致生更大不利益,是被告於接獲相關行政單位之停工通知,為求能盡速復工,避免延宕工期,多不會進行申訴、異議,故不得計入工期之天數,共計79天。

(四)依原告4人之繳款狀況表,原告4人遲延繳款情況,被告已得逕依解約處理,故原告4人自無理由再為本件請求: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非謂當事人之正當期待利益,亦不得請求,或不受法律保護。」(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一、買方應依附件(三)『房屋繳款明細表』之規定繳款,並於接獲賣方書面郵寄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二、承前項規定,買方逾期達7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時期一並繳付賣方。如逾期2個月不繳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7日內之期限催繳而仍未繳清者,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2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22條亦約定:「二、除本約另有特別約定賣方得解除契約之情形,賣方得依各該約定辦理以外,買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17條第10項及違反本合約所約定事項並構成違約之情形時,賣方得解除本約。解約時賣方得沒收依房屋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同時買方所預定之房屋由賣方收回自由處分。」等情。

2、原告李彥葵遲延繳款天數達257天(參見被證5-1,已就應繳日期欄位加計7日後調整),其中更有多次單期遲延天數達2個月以上,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7日內繳款規定,甚至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逾期繳款達2個月以上,被告得逕依解約處理,並得沒收房屋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然被告因體恤客戶,而未逕依約進行解約、沒收違約金等程序,詎反遭原告李彥葵請求系爭違約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民事裁判意旨,以被告取得使照遲延天數89天,與原告李彥葵遲延繳款天數257天相比,倘原告李彥葵仍得主張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且原告李彥葵就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繳款之期款本身既已給付遲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3、原告陳興達2人遲延繳款天數達123天(參見被證5-2,已就應繳日期欄位加計7日後調整),有多次單期遲延天數達1個月以上,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7日內繳款規定,被告已得逕依約定向原告陳興達2人加收遲延利息,然被告因體恤客戶,而未逕依約加收遲延利息,詎反遭原告陳興達2人請求系爭違約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民事裁判意旨,衡酌原告陳興達2人本身亦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倘原告陳興達2人仍得主張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且原告陳興達2人就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繳款之期款本身既已給付遲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五)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並非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適用,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業已消滅:

1、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可知該條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附合契約。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勞務契約,由仲厚公司得標,而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遇原則,均為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仲厚公司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招標單、系爭契約及其附錄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若其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並非毫無磋商之餘地(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參照),系爭契約核與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附合契約尚屬有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取得使照之相關規定,為系爭契約屋買賣契約之重要項目,且原告4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充分之審閱期間,是原告4人應有詳閱系爭契約之義務,亦即原告4人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屬交屋前存在之契約義務之一。又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已明示:「買方同意賣方德邑公司於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交屋後買方不得借任何理由向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該文義明確,是原告4人應可得而知該條約定包含系爭違約金給付義務。另原告4人如於簽立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時,認有疑義,當可拒簽,因原告4人並非需約之一方,亦即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非屬附合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餘地。

3、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屬附合契約,然原告4人於106年6月間收受被告「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之繳款通知時,即知有使照遲延之情事,然原告4人卻仍持續繳納價金,並於106年8、9月間完成過戶、交屋等程序,該等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甚至簽署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已履行交屋前義務完畢,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要求,可見原告4人至少於交屋時並無向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意。且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兩造雖有於系爭契約內就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訂定相關規定及罰則,然並非表示買受人即可漫無限制行使「使照遲延之違約金請求權」,因交屋程序完成後,出賣人之義務應僅剩就保固部分負責,否則如令出賣人自交屋後仍有不定時受買受人主張使照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之風險,則除使交易秩序陷於長時間不安定之狀態,違背法安定性原則外,並會課予出賣人過重之義務,實難認無顯失公平之虞,故即使鈞院認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屬附合契約,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之約定並未顯失公平,應為合法有效,亦即原告4人已同意被告均已履行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完畢,且拋棄再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之權利,則原告4人就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行提出,否則將對被告顯失公平。

(六)就原告提出原證3部分,其中實付日期應以被證5-1為準,而就原證4、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對中央氣象局107年10月3日函內容無意見。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依序於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日及104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亦約定除有前項各款免責之情形以外,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嗣被告遲至106年6月17日始就系爭房地取得台中市都發局106中都使字第02107號使用執照。

(二)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依序於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15日及106年9月5日辦理交屋,並簽署被證1-1至1-3交屋證明切結書予被告收執。

(三)原告4人同意依被證6即颱風期間台中市停止上班上課天數9天及非颱風期間強風天數4天,共13天扣除工期。

(四)中央氣象局107年10月3日函內容。

(五)原告提出原證3部分,除「實付日期」記載外,其餘原證4、5部分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4人是否因簽立被證1-1至1-3交屋證明切結書而拋棄系爭違約金請求權?

(二)原告4人於106年6月間收受被告「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繳款通知後,迄至107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以被證5-1至5-3即原告4人繳款狀況表為據,抗辯原告4人本身有遲延繳款情事,卻對被告請求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颱風、強風及大雨而停工30天(被告原抗辯43天,原告不爭執其中13天,故有爭執者為30天),及因台中市都發局、勞動部職安署等機關命令停工等外力影響因素而停工36天,合計66天,不得計入工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證1-1至1-3交屋證明切結書關於「買方同意賣方德邑公司於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竣,別無保留。……交屋後買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之約定,所謂「交屋前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在內,即使如被告抗辯應包括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此部分約定亦屬附合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條款,對原告4人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1、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而該條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4人主張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亦約定除有前項各款免責情形外,被告如逾前項期限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被告遲至106年6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3件為證,核屬相符。惟被告另以原告3人於交屋時已分別簽立被證1-1至1-3交屋證明切結書,其上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德邑公司於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別無保留。……交屋後買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即原告4人已拋棄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置辯。原告4人則再為上揭主張,否認已對被告拋棄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本院認為被告提出被證1-1至1-3交屋證明切結書之用途,在於提供予被告興建「一景苑」大樓之承購戶辦理交屋使用,而依常情,一般建設公司提供之交屋證明切結文件,所謂「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多係指房屋施工有無瑕疵?有無繼續修繕改正必要?室內建材設備是否與買賣契約書約定施作相符?及是否經驗收無誤等,要無包括遲延完工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請求權在內,但被告既抗辯稱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記載之「交屋前之契約義務」應包括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在內,則依該切結書內容「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竣』,別無保留」等語,則原告4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並未曾向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如何認定被告就該項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竣」?況依被告提出系爭3紙交屋證明切結書內容觀之,其上除房屋編號、門牌號碼及交屋日期不同外,其餘內容之文字均為相同,自屬被告預定用於各承購戶辦理交屋之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各承購戶對該切結書內容在客觀上應無磋商變更之可能,其性質即為「附合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復約定:「交屋後買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賣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此項約定僅片面限制買方如原告4人等承購戶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張其契約義務尚未履行,等同於要求買方拋棄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權利,但對賣方即被告而言,並無相同或類似文字限制被告不得對原告4人等承購戶行使權利,或要求被告拋棄對原告4人等承購戶之契約權利行使,故此項約定對兩造即非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而為擬定,對原告4人而言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此部分約定在於「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對原告4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對兩造均不生效力。

2、至被告固以上情抗辯,惟查:

(1)被告抗辯稱原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違約金給付義務屬交屋前存在之契約義務之一,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既為上開明示約定,該文義明確,原告4人如於簽立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時,認有疑義,當可拒簽,因原告4人並非需約之一方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在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既已明文約定「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竣,『別無保留』」,倘如原告4人之承購戶於交屋時認為房屋施工有瑕疵,必須修繕改正,或室內建材設備與買賣契約書約定施作不符,認為需拆除重做,或有其他驗收不合格情事,而要求加註保留意見,或逕行拒簽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但仍要求被告交屋,被告恐亦無法同意,否則被告何必在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註明「別無保留」文字(其文義等於承購戶若對交屋有保留意見,即不可能交屋)?再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分別以總價款1152萬元、1152萬元、85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4人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各期款完竣,在被告對各承購戶發出交屋通知,並要求於交屋時簽署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時,原告4人辦理交屋時豈有不被要求簽署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之可能?被告事後抗辯稱原告4人若有疑義,即可拒簽云云,何以當時不向各承購戶表明不簽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仍可先行辦理交屋?事後卻持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內容主張原告4人等承購戶已拋棄交屋前已存在之系爭契約權利,被告之作法即有可議,亦違社會觀念之公平正義。

(2)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雖於系爭契約就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訂定相關規定及罰則,然並非表示買受人即可漫無限制行使,因交屋程序完成後,出賣人之義務應僅剩就保固部分負責,否則如令出賣人自交屋後仍有不定時受買受人主張使照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之風險,除使交易秩序陷於長期不安定之狀態,違背法安定性原則外,並課予出賣人過重之義務,實難認無顯失公平之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在系爭房屋交屋程序完成後,除對系爭房屋應負保固責任外(第16條),尚包括對系爭房屋之物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21條),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除斥期間自物之交付時起算為5年(參見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未以特約免除就系爭房屋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客觀上自有於交屋後5年內受承購戶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可能,此乃法律規定出賣人之義務所致,自不生交易秩序不安定,或課予出賣人過重義務之情事。是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既賦予原告4人等承購戶得對被告行使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此屬被告撰擬系爭契約及與承購戶簽約時明知之事項,而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亦屬對系爭房屋承購戶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之權利保護,要無僅憑被告要求原告4人等承購戶簽署1紙交屋證明切結書而予以剝奪上開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抗辯稱出賣人自交屋後仍有不定時受買受人主張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風險,除使交易秩序陷於長期不安定之狀態,違背法安定性原則外,並課予出賣人過重之義務云云,要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亦與消費者權益保護之精神有違,洵無可採。

(3)退步言之,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時,應知悉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即105年12月31日已逾期168天,即使如被告抗辯得依同條項各款免責事由扣除工期79天,被告亦自承遞延取得使用執照天數為89天,此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承購戶系爭違約金之條件,被告於106年8、9月間辦理交屋手續時,倘有誠意解決處理原告4人等承購戶是否行使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問題,被告自應尋求與原告4人等承購戶協商處理方式,而非在系爭交屋證明切結書以所謂「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竣,別無保留」等含糊且欠缺明確之文字掩飾帶過,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於前揭期間辦理交屋時,曾向包括原告4人之全部承購戶詳細說明所謂「交屋前之契約義務」內涵為何?是否包括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在內?則被告臨訟所為此部分抗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系爭違約金請求權,與誠信原則無違:

1、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達於「權利失效」,須以「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為前提,否則即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再義務人若認為權利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達於「權利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4人於106年6月間收受被告「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繳款通知後,已知悉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情事,迄至107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依被證5-1至5-3即原告4人繳款狀況表,原告4人本身有遲延繳款情事,卻對被告請求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原告4人於106年6月間收受被告「第24期使照領取完成」繳款通知後,縱已知悉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情事,惟原告4人當時繼續繳納分期款,乃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繳款義務,否則即有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或解除契約之風險,且原告4人當時除有繼續繳納分期款之情事外,並無任何特別之舉動或行為足以讓被告認為原告4人不欲行使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尤其即使原告4人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情事,至多僅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斯時起算而已,原告4人迄至107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經過10個月左右期間,亦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述之「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4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4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得認其於107年4月23日起訴所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信原則之相關事證供參,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再依被證5-1、5-2記載,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固有遲延繳款情事(被告原抗辯原告陳俊廷亦有遲延繳款達28天乙節,惟經原告主張該繳款期間應加計7天猶豫期間後,被告調整後已不再對原告陳俊廷為此項抗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遲延天數各達257天、123天,被告認為原告4人本身有遲延繳款情事,卻對被告請求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如逾期2個月不繳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7日內之期限催繳而仍未繳清者,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2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即被告必須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限期繳款,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受催告後逾期仍未繳清者,被告始得行使解約權利,但被告明知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遲延繳款違反前開約定,卻未依約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限期催繳,並進而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等同於被告自行放棄行使對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之解約權,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故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其基於系爭契約賦予之權利正當行使,核與前揭誠信原則無違。詎被告事後以其當時未對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行使解約權,逕認原告李彥葵、陳興達2人亦不得行使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因颱風、強風及大雨而停工43天,及因台中市都發局、勞動部職安署等機關命令停工等外力影響因素而停工36天,合計79天不得計入工期部分,於天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日數請求扣除,為無理由:

1、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曾因颱風、強風及大雨而停工43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此屬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停工期間應扣除工期等情,並提出被證6即颱風、大雨日列表為其依據,而原告則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關於被證6同意以台中市停班天數9天(即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104年8月7、8日、104年9月28、29日,105年7月8日,105年9月27、28日),及非颱風停班期間強風日數4天(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3日、104年9月27日、105年7月9日),合計13天予以扣除工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就被告抗辯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停工,於13日範圍內發生自認之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自認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得認定原告此部分自認為真實,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就原告自認之上揭13天應予扣除工期,尚無不合。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天災等(如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可見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倘遇地震、颱風等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之情形,該停工期間得扣除工期。據此,被告抗辯稱:(1)颱風期間:103年6月14、15日哈吉貝颱風,停工1天;103年7月21~23日麥德姆颱風,停工2天(已扣除原告自認1天);103年9月19~22日鳳凰颱風,停工3天(已扣除原告自認1天);104年5月10、11日紅霞颱風,停工2天;104年7月9~11日昌鴻颱風,停工2天(已扣除原告自認1天);103年7月6~9日蓮花颱風,停工4天;104年8月6~9日蘇迪勒颱風,停工2天(已扣除原告自認2天);104年8月20~23日天鵝颱風,停工3天(已扣除原告自認1天);104年9月27~29日杜鵑颱風,停工0天(被告抗辯3天,已扣除原告自認3天);105年7月6~9日尼伯特颱風,停工2天(已扣除原告自認2天);105年9月12~15日莫蘭蒂颱風,停工3天;105年9月15~18日馬勒卡颱風,停工3天;105年9月25~28日梅姬颱風,停工1天(已扣除原告自認2天);105年10月5、6日艾利颱風,停工2天;共30天。(2)非颱風期間,出現大雨日期: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6日、103年8月3日、103年8月30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4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8日、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7日、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11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12日、106年6月3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7日;共27天。以上屬於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至少應有40天不計入工期等語,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103~106年每日雨量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3~130頁)為其依據,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本院依被告提供上揭期間颱風資料向中央氣象局函詢各該颱風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是否曾將台中市列為警戒區域,經該局函覆稱:「哈吉貝颱風,無陸警;103年7月22~23日麥德姆颱風,有陸警;103年9月20~24日鳳凰颱風,無陸警;紅霞颱風,無陸警;昌鴻颱風,台中市無陸警;蓮花颱風,台中市無陸警;104年8月7~9日蘇迪勒颱風,有陸警;天鵝颱風,台中市無陸警;104年9月27~29日杜鵑颱風,有陸警;105年7月7~9日尼伯特颱風,有陸警;105年9月13~15日莫蘭蒂颱風,有陸警;105年9月16~17日馬勒卡颱風,有陸警;105年9月26~28日梅姬颱風,有陸警;艾利颱風,無陸警。」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上揭期間中央氣象局曾對台中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及警戒期間約為17天,在該颱風警戒期間即有停工必要,而扣除原告自認之13天,尚有4天應不列入工期。另被告抗辯之大雨無法施工有27日部分,所謂「大雨」,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89)台勞安二字第42784號函釋意旨係指:「如用於事後檢查,……,1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而依被告提出103~106年每日雨量資料固於上開期日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有27天,惟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為24層大樓,大樓工項繁多,並非每種工項均為戶外施工,即使遇有大雨期日亦可能將工項調整為室內工項之施工,在客觀上並非遇大雨即有停工必要,被告復以「工務所搬遷,未保存施工日誌」為由而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大樓施工期間之施工日誌供本院查對,自無從確認被告抗辯因大雨停工27日即屬正確無誤,且依被告自承於106年6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系爭房屋之大樓於106年6月17日以前即已完工,參酌大樓完工後尚需檢具相關文件申報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作業時程,被告抗辯於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6日及106年6月17日等5日仍在大樓施工期間,且遇大雨停工云云,殊難想像,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施工期間遇大雨停工期間應酌定為15天,被告逾此日數所為扣除工期之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扣除工期之日數應為19天,加計原告自認之13天,合計應為32天。

3、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外力影響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如鄰房糾紛、抗議遊行等)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可見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若有因政府法令變更、外力影響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影響施工時,該影響期間亦得扣除工期。但所謂「外力影響」,應屬非因被告或配合施工廠商本身之違法或違規定行為所致,且應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始得將該影響施工期間不列入工期,否則被告或其配合廠商無視建築及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不遵守法令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改善時,將該停工期間不列計工期,無異鼓勵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得予恣意無視建築法令及勞工生命安全,並將對房屋承購戶交屋期限之承諾無限期延長,自非事理之平。據此,被告抗辯稱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經台中市都發局及勞動部職安署通知停工27日,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經勞動部職安署通知停工9日,合計36天,此屬系爭契約第10條但書第3款之外力影響期間,而外力影響事由之規定,並未以不可歸責為要件等語,並提出被證3即台中市都發局104年2月11日函、104年3月18日函、104年2月16日復工申請書,及被證4即勞動部職安署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15日停工通知書、104年6月24日復工申請書各1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酌被證3之證據資料,確認台中市都發局要求被告停工,乃因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進度,先行施工6個樓層進度,違反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遭主管機關台中市都發局要求補辦程序提出變更施工計畫書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此部分屬被告本身違反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致;另勞動部職安署要求停工之事由係:「樓梯、樓版作業,開口部分(高差約3.3公尺)未設護欄或安全網」,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此部分亦屬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經主管機關勞動部職安署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要求立即停工改善所致;以上均係被告或其配合營造廠商(德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違反法規之行為造成停工,即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外力影響」要件顯然不符,故被告抗辯稱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停工期間應不列入工期乙節,不應准許。又依被證4之證據資料,亦係被告配合營造廠商德同公司施作第4~6樓樓梯、第7樓近電梯口之工作場所(高差2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店鋪區1樓移動式臨時施工架(高差1.5公尺以上)未有安全網或工作台上未滿鋪及未有安全上下設備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經主管機關勞動部職安署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要求立即停工改善所致,此即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外力影響」要件顯然不符,故被告抗辯稱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停工期間應不列入工期乙節,不應准許。

4、小計: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因颱風、強風、大雨等因素而停工,得不列計工期之日數為32天。

(四)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除有前項各款免責之情形以外,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房屋價款依序為625萬元、624萬元、463萬元乙節,均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為168天,扣除得不列入工期之32天,則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應減為136天(計算式:168-32=136)。準此,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數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李彥葵部分:繳款金額為625萬元,每逾1日遲延利息為3125元,因被告遲延136天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李彥葵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為425000元(計算式:3125×136=425000)。

2、原告陳俊廷部分:繳款金額為624萬元,每逾1日遲延利息為3120元,因被告遲延136天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陳俊廷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為424320元(計算式:3120×136=424320)。

3、原告陳興達2人部分;繳款金額為463萬元,每逾1日遲延利息為2315元,因被告遲延136天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陳興達2人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為314840元(計算式:2315×136=314840)。

(五)查「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並參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謂「遲延利息」,乃在於對被告無法依約定日期完工或取得使用執照之處罰,係具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故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4人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數額,原告李彥葵、陳俊廷、陳興達2人依序於425000元、424320元、31484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又原告4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本件原告李彥葵、陳俊廷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李彥葵、陳俊廷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李彥葵、陳俊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原告陳興達2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屬多餘,附此說明。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4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