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李璟岳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陳瑞年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民國107年8月1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
5.83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含果樹)剷除、編號乙(面積16
2.9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地板)拆除、編號丙(面積115.4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丁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丁2(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丁3(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丁4(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丁5(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丁6(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丁7(面積0.14平方公尺)屋簷雨遮均拆除、編號戊(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採光罩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共430.7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8,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瑞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0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農作物剷除、面積0.0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面積0.000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舖面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與占有面積共0.0460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瑞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元。嗣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瑞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107年8月1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5.83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剷除、編號乙面積162.96平方公尺水泥舖面拆、編號丙面積115.4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編號丁1面積0.36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2面積
0.31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3面積0.37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4面積2.72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5面積0.38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6面積0.29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7面積0.14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戊面積1.90平方公尺採光罩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共430.7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瑞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關於聲明㈡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據此更正請求拆除地上農作物、水泥鋪面、地上物、屋簷雨遮及採光罩返還土地範圍之聲明,僅係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請求對大甲地政事務所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業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告知,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65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
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系爭林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林地原有暫准租地租約(證物一,本院卷
第7-10頁反面),被告竟於系爭林地上違規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地板、果樹、鐵皮置物間(證物二,本院卷第11-12頁),業經原告催告被告改正,被告陳瑞年依然故我,原告業已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劃使用土地」終止租約(證物三,本院卷第13-14頁),自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既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年將系爭建物移除騰空,並剷除農作物,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林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林地之地價,依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430.74平方公尺×260元×5%÷12=467,元以後四捨五入)。
㈣被告雖花費數百萬元搭蓋於系爭林地之系爭建物,所費不貲
,惟兩造間之當時僅有暫准租地租約,係被告於系爭林地上違規興建系爭建物、水泥地板、果樹、鐵皮置物間,被告迄今並未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林地,且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前段「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礙於前開法律明定,原告實依法無據逕與被告就系爭林地為處分或收益作為。
㈤被告明知係系爭建物僅可供農舍使用,又不改正耕作短期作
物,業為原告多次催告,係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倘原告對被告容忍其違規作為,對其他遵守租約之合法承租人不公(附件二,本院卷第175-178頁),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陳瑞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如附圖即107年8月1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5.83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剷除、編號乙面積
162.96平方公尺水泥舖面拆、編號丙面積115.4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編號丁1面積0.36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2面積0.31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3面積0.37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4面積2.72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5面積0.38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6面積
0.29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丁7面積0.14平方公尺屋簷雨遮拆除、編號戊面積1.90平方公尺採光罩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共430.7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瑞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整。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依法申請
建築執照,興建完成後,經臺中市外埔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審查合格,核發使用執照,並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不論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位置,均為被告所有之下土城段689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段250-1地號),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林地。按建築物坐落之地號,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查核之重點(建築法第31、32條參照),而核發使用執照時,亦應附上建造執照供主管機關查核。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故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為建築、地政主管機關依法令應調查認定之事,被告均依法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核發使用執照並辦理登記,系爭建物完成至今,被告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記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下土城段689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段250-1地號)上,故被告絕非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林地。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之系爭建物確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
所有之下土城段689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段250-1地號),另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林地上,亦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前所述,被告依法聲請建築系爭建物,因地政機關測量之技術問題或其他非人力所能控制之問題,如地震導致位移等,造成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故原告於被告建築之初,即應已知悉有無越界建築,且依證物1號之附圖可知兩造於92年1月21日續約時,原告機關之技術士李瑞香曾會同原告勘查承租之地點,確認承租位置後,由李瑞香與原告簽名確認,此時原告亦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無越界。更何況起訴狀所附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建物有部分建築於原告管理之系爭林地上,該航照圖以手寫(西元)2014年航照等字眼,足見原告至遲於103年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然原告卻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並未於知悉越界建築時即時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林地原出租給被告之父陳在使用,至82年轉由被告承租迄今,自被告之父承租至今已逾30年。且依慣例,如非認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原告均會繼續出租系爭林地給被告。故由被告繼續承租,由原告收取租金,對於原告管理系爭林地並無任何不利。相反的,如將系爭建物拆除,對於合法建築系爭建物的被告,則有重大不利益,因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支出500多萬元,可以說被告畢生心血都投注於系爭建物,且被告全家都住在系爭建物,除了系爭建物之外,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所以允許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所能維護之利益甚小,但對被告及家人則變成無家可歸,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請鈞院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免為系爭建物之拆除。
㈣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92年1月23日續簽租約之前對於系爭林地之使用狀況,即與現在之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原告明知亦無異議,原告之行為使被告以為原告對於被告使用土地之情形並無意見。茲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租約,請求拆屋、剷除地上作物並返還系爭林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認為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為適當,應為每月93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計算式:260元430.74平方公尺1%12月=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則負責測量之大甲地政事
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大甲地政事務所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原簽訂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租期為92年1月
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九年,依照合約第三條規定,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證物一,本院卷第7-10頁),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前1個月並未申請續租,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
㈡被告嗣於101年間提出續租申請,惟經原告會同被告現勘後
,發現系爭林地部分未依約「限短期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業以101年6月19日勢雙政字第1013402369號函退還被告續約之申請,請被告於改正後再行提出申請(證物四,本院卷第174頁),然被告均未改正。
㈢原告於10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違反系爭林地僅
能供短期農作物耕作之用,不能供其他用途,然現況系爭建物、水泥地板、果樹,有違規擴大及變相使用,經原告於106年2月9日勢政字第1063100669號函、106年7月9日勢政字第1063163260號函通知被告改正及多次輔導,仍未完成改正為由,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被告自承已收受(證物三,本院卷第13-14頁)。
㈣系爭建物雖經核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而編定建物門牌,
惟被告並無建物所有權狀,且87年6月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下土城段689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段250-1地號)上,地面層面積10
8.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4頁建物測量申請書、第52頁陳瑞年土地所有權狀),與系爭建物現占用面積達121.95平方公尺(丙加強磚造建物115.48平方公尺、丁1-丁7建物屋簷雨遮4.57平方公尺、戊建物採光罩1.90平方公尺),明顯超過被告於87年間申請使用執照之面積(108.9平方公尺)。
二、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被告辯稱原告107年2月21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為權利濫用,理由為系爭建物是87年就建好,原告92年續約時有派承辦人員到現場看,應該就可以發現越界建築,但沒有即時處理,原告最晚到103年有空照圖時也會知道被告有越界建築,終止租約為權利濫用,租約仍存續乙節,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於發現被告越界後,因無即時異議而不能請求移去
或變更房屋?被告辯稱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被告信任建照之核發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越界建築,原告於發現被告越界後,沒有即時異議,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只能請求損害的償金,是否有理由?㈢如判令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違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被
告辯稱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就建築房屋越界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的拆除,原告只能請求償金,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67元,被告主張每
月93元,何者為適當?
三、經查:㈠爭點一: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合法。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
期滿之後即未續約,而原告仍允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依照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於100年12月31日定期租約屆滿之後,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⒉依照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依照92年至100年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第2條明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短期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兩造雖並未續約,然依照先前之租賃契約內容以及系爭林地為林地之性質,被告應明知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不得在系爭林地上從事耕種短期農作物以外之用途」,否則即構成出租人終止契約之理由。
⒊依照原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7年1月9日之照片6張,現場
鋪設水泥地面、種植果樹、並有建物及鐵架(見證物二,本院卷第11-12頁),並非短期農作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方式不當,且經多次命改正並未改正,於10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任令被告違規使用,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違反租賃物之性質,已屬不當,原告在被告該違反租賃林地性質而為使用之行為、狀態下,本得隨時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亦表示有多次命被告改正,是原告給予寬限期係屬恩惠,並無放棄權利之意思,被告所辯終止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揭系爭建物、水泥地面、果樹、屋簷雨遮及採光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爭點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是何時發現被告越界建築?是否於發現後並未即時異議?自應由被告舉證。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87年起即於系爭林地興建系爭建物居
住迄今,系爭建物、水泥地板、果樹等存在至今已經超過20年,原告在92年1月1日與被告續約出租系爭林地時,亦派員到現場勘查並確認承租位置,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租賃合約書所附之臺中縣○○鄉○○段暫准放租地實測圖乙份可證(本院卷第7-10頁反面),該實測圖上標有承租位置及原告之職員李瑞香技術士之簽章,足見原告於被告續租時,均派員至現場查看,當時原告對於系爭林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水泥板、果樹等並無異議,而與被告續簽租約,則原告之行為使被告以為被告並無違規使用該系爭林地,原告最晚到103年有空照圖(如起訴狀附圖)時,也會知道被告有越界建築,卻拖到107年才起訴,已不能請求拆屋」云云。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87年所興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甲地二字第1070003827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為憑:「系爭建物係87年6月18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案測量應依前揭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載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測量結果如建物成果圖內容,系爭建物依登記簿所載,坐落於下土城段689地號(重測前為土城段250-1地號),前揭地號於84年12月18日申請鑑界測量」(本院卷第43-55頁),另據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7年5月24日外區公建字第107000677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件卷宗,系爭建物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起造人為被告,建築物坐落在土城段250-1、639、640地號編定用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56-65頁)甚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玫君(即被告之女兒)自承:「我們87年剛開始蓋房子的時候,以為蓋在自己的土地上,是到本件訴訟鑑定、測量出來,才發現房子占用到原告的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因系爭建物業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依登記簿所載,建物坐落於下土城段689地號(即被告所有之重測前土城段250-1地號),到本案訴訟期間,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7月26日測量,該中心於107年8月21日以測籍字第1070002891號函檢送鑑定圖(本院卷第96-98頁),始知被告長久以來認為坐落在被告所有之下土城段6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際上越界建築在原告之系爭林地上,被告平日居住於系爭林地上實際管理使用,尚且等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7月26日測量、107年8月21日檢送鑑定圖給法院後才知道越界建築,原告僅係系爭林地之出租人,豈有可能早於被告,於92年即知悉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此點答辯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僅憑本院卷第10頁「臺中縣○○鄉○○段暫准放租地實測圖」上有圖例承租位置,並有技術士李瑞香複核之蓋章,主張原告於92年續約時就知道被告越界建築云云,自不足採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照101年6月19日函稿,只有提到系爭出租林地,限短期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經會同被告現場勘查,部分區域違規使用林地,請於改正後再行提出續約申請,裡面沒有提到越界建築,代表原告當時還沒發現;否認至遲於103年有航照圖時就知道被告越界,不是103年就知道,原告是公務機關,對被告權利行使會有重大影響,所以要慎重」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並提出該函稿(證物四,本院卷第174頁),又航照圖本質上屬於空拍畫面,應需要套用地籍圖,才可能知道坐落地號,而不是單憑航照圖本身,就能看出有無越界建築,是被告主張由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為103年航照圖,就代表原告至遲於103年即已發現越界建築云云,亦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建物於87年6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該加強
磚造之自用農舍僅有2層樓,地面層面積108.9平方公尺,有測量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目前光是越界占用系爭林地之加強磚造建物本體部份,面積即達115.4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8頁),尚不含確實坐落在被告所有之下土城段6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段250-1地號)部分的建物,是顯然系爭建物面積,已經遠大於87年6月建物之面積,被告應有事後擴建違章建築之情形,難謂其擴建違章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被告自難主張民法第796條之保護。
⒋末查: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之規定,本質上應係基於衡平原則,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不即時提醒、阻止,坐令損害擴大,待被告建築完成後,再來請求拆屋還地之行為,然系爭建物主結構在87年6月就已經完成,當時被告善意信賴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更不可能得知或懷疑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則事後無論原告何時知悉,其實均已無從改變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須拆屋所受損害(至於被告事後擴張違建部份,難謂無越界建築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更無保護必要,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原告早於92年或者103年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原告於查證確認可能越界之後,於10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旋即於107年3月23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屬「即時異議」,被告辯稱原告喪失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㈢爭點三:本案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因公共利益或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之必要。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即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為了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公共利益,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亦應不適合讓被告興建加強磚造建物供居住使用,被告違規擴建已如前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屬明確。
㈣爭點四: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系爭建物、
水泥地面、果樹、屋簷雨遮及採光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為達保護國有林地之公共利益,自得請求排除損害,被告利用92年到100年之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關係,明知僅得栽種短期農作物,卻於租約期滿後,未能順利續約之狀況下,仍長期占有系爭林地,且違反林地性質使用,破壞林地之水土保持,自屬不當,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水泥地面、果樹、屋簷雨遮及採光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狀況,而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答辯並無理由。
㈤爭點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67元,被告主張每月93元,以被告主張之金額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林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固有明文。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林地坐落臺中市○○區○○○○段,系爭林地前主要道路為土城南路,四周除農田外,部分土地種植樹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12、89-95頁)可佐。又系爭林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參照本院卷第73頁內政部地政司網頁查詢資料),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無權占有部分面積為430.7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參酌地理位置、周邊環境等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林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67元(計算式:430.742605%12=466.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過高,應以被告所述每月93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計算式:260元430.74平方公尺1%12月=9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9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提出27萬元擔保金額准許就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被告亦可提出81萬8406元供擔保就主文第一項免為假執行(計算式:430.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818,406)。就主文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可按月以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請求按月467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准許每月93元,故逾每月93元之不當得利請求,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