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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陳清順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 代 理人 賴雅馨律師被 告 陳盈蓁

陳怡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海被 告 呂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文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盈蓁、陳怡潔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呂文靜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陳盈蓁、陳怡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蓁、陳怡潔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零柒元為被告呂文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文靜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一)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呂文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呂文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於同年9 月26日及於同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68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文靜應給付原告2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第113 頁、第123 頁及背面、第133 頁及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陳盈蓁、陳怡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春海與被告呂文靜於107 年9 月26日及於同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33 頁及背面),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96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陳盈蓁、陳怡潔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44號房屋,被告陳盈蓁與陳怡潔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及被告呂文靜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屋,被告呂文靜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1 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呂文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臺中市○○區○○街,四周環境為住宅、工廠、學校,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1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返還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時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22,6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0元×15.75 平方公尺×年息10%×5 年=22680 元),及請求被告呂文靜應返還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時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21,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0元×15.11 平方公尺×年息10% ×5 年=2176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呂文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15.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呂文靜應給付原告2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盈蓁、陳怡潔則以:(一)系爭44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岑先生於66、67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則為系爭44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亦由訴外人岑先生於66、67年間興建。而訴外人即被告陳盈蓁與陳怡潔之外祖父盧水旺前向訴外人岑先生購買系爭44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並於97年間將系爭44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盈蓁與陳怡潔。(二)於60幾年間建築時,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迴轉車道。(三)地段與地價要成正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文靜則以:伊於86年4 月間向訴外人竇梅啟購買系爭4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則為系爭42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係由訴外人竇梅啟興建,伊向訴外人竇梅啟購買系爭42號房屋時,該增建部分已經興建完畢,現由被告呂文靜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96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盈蓁、陳怡潔共有系爭44號房屋(被告陳盈蓁與陳怡潔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及被告呂文靜所有系爭42號房屋(被告呂文靜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15.11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23日以平地二字第107000551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固辯稱:於60幾年間建築時,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迴轉車道等情。惟查:

1.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所辯前詞,充其量僅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乃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自難僅據被告所辯前情而逕認系爭44、4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被告陳盈蓁與陳怡潔共有並占有使用,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被告呂文靜所有並占有使用,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陳盈蓁與陳怡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呂文靜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呂文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以連接北側之臺中市○○區○○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並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1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26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登記地目為「道」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以連接北側之臺中市○○區○○街,迄今未曾中斷,是以,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

3.綜上以析,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揆諸前揭說明,既成道路之使用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且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呂文靜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呂文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蓁、陳怡潔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呂文靜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