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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胡鏡中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親愛龍邦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新平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以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嗣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就所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增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認107年3月15日親愛龍邦大樓社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候補委員之選舉無效。」,核前揭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認107年3月15日親愛龍邦大樓社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候補委員之選舉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故系爭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當選是否有效,自對同為親愛龍邦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影響,原告主觀上認系爭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當選無效,則該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即陷於不安狀態,然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應認其此部分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簡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係「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有下列決議:(一)選出委員6名及候補委員1名。

(二)每張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此記載於選票上,全部選票正本現由管理公司保管中)。原告當天有親自出席,被告卻有下列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方法之情事,雖經原告當場對違法情事提出異議,但被告仍執意作成該決議:

(一)依被告管理委員會規約第5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選出委員6名及候補委員1名,但因當日會議主席表示選出5名委員,並於選票上為「註:本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之記載,致部分住戶察看選票該記載內容,原有意圈選超過5名以上,但囿於選票之上開記載及會議主席表示選出5名委員,而僅圈選5名,此已造成選舉結果之不正確。

(二)上開選舉5名管理委員已有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決議,且其後再由該5名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之選舉,亦明顯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6名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之決議。

(三)部分住戶原本圈選超過5名之委員,但於圈選後,因選票上記載「註:本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且當日會議主席表示選出5名委員,致部分住戶將原圈選內容塗銷(見鈞院卷第69、71、72、75、77、82、91、

95、105、109、111、112、115、119、121頁等),其中第77、95、109、111頁原圈選原告為委員並因此遭塗銷,此已影響選舉之結果。如上開選票併入原告之得票,則原告得票為12票(此尚未計算原本有意投票給原告,但囿於選票之上開記載及會議主席表示選出5名委員,而僅圈選5名),超過第6名委員之得票數,則選舉結果將有不同。

顯見會議主席表示選出5名委員,且於選票上記載:「註:本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此已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屬於選舉程序不合法,而非單純票數之計算而已。

二、本次管理委員之選舉,被告確實係選出委員5名及候補委員1名,則被告其後製作之會議紀錄或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資料上記載選出委員6名及候補委員1名,與實際選舉情形不合,被告以該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主張本次管理委員之選舉,並無違反規約第5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無可採。至於,主管機關之備查係出於被告所提出不實之會議紀錄,該備查本即無實質確定力,法院判決不受該備查之拘束,被告以該備查主張本次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未違反規約第5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洵屬無據。被告107年3月15日所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乃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又如該決議內容非僅決議方法違法,而係決議內容違法者,則請依備位聲明確認該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主任委員、委員及候補委員選舉無效。

三、並聲明:

(一)先位部分:被告於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以撤銷。

(二)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三)確認107年3月15日親愛龍邦大樓社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候補委員之選舉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下午19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次討論議題:(一)依本社區規約第5條改選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二)採圈選投票方式,選出委員6名及侯補委員1名。依得票較高前6名為正式委員及侯補委員1名。依該次管理委員會委員計票統計表票數前7位(即選舉結果):劉新平40票。黃若銨42票。吳菊顏37票。陳嘉欣32票。吳慧華13票。許珵閎10票。原告8票。並推選劉新平為主任委員,被告所召開會議、召集程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規約。且原告當天出席系爭會議,選舉過程大家都沒意見,但開票結果,原告得知其獲得8票,為第7高票係候補委員,遂開始情緒不滿。足見原告並非對選舉方式有意見,而係就正式委員及侯補委員數量有意見。然原告既出席會議,並未當場對選舉方式等程序問題表示不滿或在會議進行中提出異議,其自不得以系爭會議選出委員6名,候補委員1名,程序有違反法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至於原告聲稱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張選票最多圈選5人,超過5名為廢票等情,被告否認,按選票上有此記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亦非規約之規定,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非原告請求撤銷決議之標的,亦非決議內容違法,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本件系爭委員選舉,確實已經依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選出委員6名,候補1名,再由委員於107年3月23日召開委員會選出職務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在案。

二、原告雖然提出107年度3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版本,然而該份會議紀錄係未經管理委員會校對的初稿,乃由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幹事孫振雄擔任紀錄,為會議後所做成,孫振雄交給在場的前主委黃若銨簽名,黃若銨急於出國未仔細詳閱其內容即順手簽名,且未加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屬非正式會議紀錄。此項初稿與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不同之點,在於初稿將許珵閎列為侯補委員,但正式會議紀錄已更正許珵閎為委員,並加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自應以更正後之紀錄為準。嗣被告管理委員會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時,又發現會議決議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坪數有誤,便予以更正,有報備之會議紀錄可考。既然會議紀錄初稿有錯誤,社區管理委員會本得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告第二十三屆委員當選名單,當選委員:劉新平40票、黃若銨42票、吳菊顏37票、陳嘉欣32票、。吳慧華13票、許珵閎10票、侯補委員原告8票。系爭管理委員選舉,顯然與原告意見相符,其無法接受又提起本訴,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既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係「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有下列決議:(一)選出委員6名及候補委員1名。(二)選票上記載:每張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且有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程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委員計票統計表1份(見本院卷第66-68頁)、選票1份(見本院卷第

69 -12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區公所函調被告107年3月15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5 -181頁),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選出委員6名及侯補委員1名,但該次選舉當日會議主席表示選出5名委員,並於選票上為「註:本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之記載,致部分住戶察看選票該記載內容,原有意圈選超過5名以上,但囿於選票之上開記載及會議主席表示選出五名委員,而僅圈選5名,此為選舉程序不合法,已造成選舉結果之不正確,該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且僅選出委員5名及侯補委員1名,其後再由該5名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之選舉,亦明顯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無效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並無違法之情事,自無無效之情事,亦無得撤銷之事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本條項並非強制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事務執行方式,法律容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之方式訂定。惟就規約所未規範之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依卷附被告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選出委員6名及候補委員1名,固屬無誤,然就管理委員之選舉,究應每張選票得選任幾名,並無規定,只要合乎公平且票票等值,即屬合理公平之選舉方法,自不因每張選票最多得圈選之人數與應選人數不同,即謂該選舉程序不合法。

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並由得票之多寡決定管理委員及侯補委員之選任,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權相同,區分所有權人得於選票自由圈選1至5名,是每一張選票要圈選幾人,由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定,只要不超過5人均屬合法選票,此一選舉方法並無違法或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及侯補委員,未依應選名額6名,由區分所有權人至多圈選6人,屬選舉程序不合法,自無可採。

3、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選管理委員及侯補委員,決議「每張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並無違法,且無選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自無得撤銷及無效之情事。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選出管理委員6名及侯補委員1名,且該次選舉當日亦選出管理委員6名及侯補委員1名: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得票前7名為劉新平40票、黃若銨42票、吳菊顏37票、陳嘉欣32票、吳慧華13票、許珵閎10票、原告8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卷附委員計票統計表1份(見本院卷第66-68頁)、選票1份(見本院卷第69-121頁),在卷可憑。

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選管理委員及侯補委員,決議「每張選票最多圈選5名,超過5名者為廢票。」,並無違法,且無選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管理委員及侯補委員之當選與否自應以上開選舉結果判斷之。則當選管理委員者應為劉新平(40票)、黃若銨(42票)、吳菊顏(37票)、陳嘉欣(32票)、吳慧華(13票)、許珵閎(10票),而原告(8票)則當選為侯補委員,自屬無誤。

2、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已如前述,管理委員當選人為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縱開會當日主席為錯誤之當選公告,亦不改其選舉結果,是開會當日主席雖曾為錯誤之當選公告即公告「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當選管理委員,許珵閎為侯補委員」(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然此錯誤公告無變更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效力,被告社區事後由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執行管理委員職權,並選任劉新平擔任主任委員,並無違法。是被告事後再為正確公告即公告管理委員當選人為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原告為侯補委員(見本院卷第147頁),乃屬正確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更正公告違法無效,自無可採。

3、基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選出管理委員6名及侯補委員1名,且該次選舉當日亦選出管理委員6名(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及侯補委員1名(即原告)並無違法 ,應可認定。

(三)被告社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候補委員之選舉並非無效:

1、被告社區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出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為管理委員,及原告為候補委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前述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之選舉無效,自無可採。

2、又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則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自得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等執行分工之職務,是劉新平、黃若銨、吳菊顏、陳嘉欣、吳慧華、許珵閎於107年3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劉新平為主任委員、黃若銨為監察委員、吳菊顏為財務委員、陳嘉欣為總務委員、吳慧華為副主任委員、許珵閎為設備委員(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上開管理委員會議就主任委員、事務分配委員之選舉有無效之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社區於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得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上開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社區於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有效,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無理,應予駁回;另被告社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候補委員之選舉均為有效,則原告追加聲明訴請確認107年3月15日親愛龍邦大樓社區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候補委員之選舉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