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黃利美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辛承霖訴訟代理人 唐睿澤
張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及地下1樓平面車位編號1、2號車位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0元損害金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7年5月9日具狀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及地下1樓平面車位編號1、2號車位」之請求,其餘不變(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107年7月2日具狀擴張原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385000元,其餘不變(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並自107年4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損害金予原告」之請求,復將原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減縮為285000元,其餘不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不同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6年6月3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55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繳付,系爭租約並於106年6月3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詎被告自106年11月份起即開始遲延給付租金,迄至107年2月份已積欠租金達4期以上,原告曾於107年2月2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106年11、12月份及107年1、2月份租金共22000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7年3月2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及繳付含107年3月份租金共275000元,該存證信函亦於107年4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拒付租金而於107年4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107年2月份租金10000元,及107年3、4月份租金110000元(嗣被告在原告起訴後先行清償106年11、12月租金,並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交付現金100000元清償107年1、2月份租金)。又被告在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6、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以上積欠租金及損害金共計285000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續租,希望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將積欠之租金付清。即使同意續租,也必須重新談租賃條件。
2、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係計算至107年7月份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但會於107年6月底將租金付清,希望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如無法續租而必須搬遷,公司經營會有困難。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公證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含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亦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6年11月間即開始遲延給付租金,迄至107年2月份已積欠租金達4期以上,原告曾於107年2月2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106年11、12月份及107年1、2月份租金共22000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7年3月2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及繳付含107年3月份租金共275000元,該存證信函亦於107年4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4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107年2月份租金10000元,及107年3、4月份租金110000元,合計120000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6、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5000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已到期(107年5、6、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上揭租金及已到期損害金共285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因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迄至107年3月份未付租金,此部分金額經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部分清償後,尚欠租金餘額為6500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自107年5月1日起算,固無不合,惟原告請求107年4月份租金及107年5、6、7月份損害金共計220000元部分,係原告於107年7月2日具狀以擴張聲明方式為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該擴張聲明狀何時送達被告,故以107年7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就該筆220000元請求107年7月17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