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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鄭採英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恩惠被 告 張迎霄

鍾鳴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苟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200 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蔡恩惠、張曉娟(原名: 張美娟)、鄭採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迎霄、鍾鳴惠2 人共同返還溢扣款新臺幣(下同)1,874,26

7 元及利息。原告嗣以苟卿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39 號案件表示其僅將對原告之債權850 萬元讓予被告鍾鳴惠,究竟被抵扣之款項係遭被告張迎霄、鍾鳴惠拿走,或是遭苟卿國拿走,應予釐清,若苟卿國僅讓與850 萬元債權予被告張迎霄、被告鍾鳴惠,苟卿國就不用返還溢扣款等情,追加苟卿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118 、142頁正反面),並追加聲明:被告張迎霄、鍾鳴惠2 人如未返還溢扣款之範圍內,被告苟卿國應予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復將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擴張為

350 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苟卿國經合法送達,未於107 年12月12日及108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迎霄於86年間偕同其夫即被告鍾鳴惠,洽租當時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及79號登峰造極大樓地下1 樓之空間合計457.84坪(下稱系爭房屋),開設電動遊藝場,並於86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86年11月1 日至91年10月31日止,又於86年10月6 日增加補述條文於租約內,約定租金為第1 年50萬元,且逐年調幅百分之四,租期延至92年5 月31日止。

(二)被告鍾鳴惠、張迎霄自88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被告鍾鳴惠並以其受讓自被告苟卿國對原告和張美娟等2 人之1600萬元票據債權,用以抵銷應支付之租金,抵扣債務之最後日為92年11月21日之翌日。而被告鍾鳴惠、張迎霄自88年6 月1 日至92年11月21日止應給付原告而尚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7,947,310元。惟被告苟卿國僅讓與850 萬元債權(加計利息後為8,762,409 元)予被告張迎霄、鍾鳴惠,核算被告鍾鳴惠、張迎霄虛張債權而溢扣租金9,184,900 元,被告溢扣款項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款。並聲明:一、被告張迎霄、鍾鳴惠2 人應返還溢扣款350 萬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迎霄、鍾鳴惠2 人如未返還溢扣款35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苟卿國應予返還(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

二、被告鍾鳴惠、張迎霄則以:被告張迎霄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對於原告無給付義務。系爭租約係被告鍾鳴惠與原告簽立,雙方原訂租金每月50萬元,逐年調幅百分之四,嗣已協議降為每月40萬元。被告鍾鳴惠係自被告苟卿國受讓對原告之債權1600萬元,並非僅受讓850 萬元,被告鍾鳴惠以上開1600萬元債權與積欠原告之租金1298萬元抵銷後,對於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縱被告鍾鳴惠受讓自被告苟卿國之債權,不足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其法律性質為被告鍾鳴惠應付而未付之租金,亦已罹於時效,此與不當得利無關等語置辯。

三、被告苟卿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原告積欠被告苟卿國8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讓與被告鍾鳴惠,上開抵償金額並未全部受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鍾鳴惠於86年間向原告承租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開設電動遊藝場,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86年11月1 日至91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嗣約定租金為第1 年50萬元,且逐年調幅百分之四,租期延至92年5 月31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設店租賃合約書及手寫補述條文(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被告鍾鳴惠、張迎霄除抗辯嗣後雙方就租金有協議調降為每月40萬元之外,其餘並不爭執。足見被告鍾鳴惠確有於86年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初始約定租金為第1 年50萬元,且逐年調幅百分之四。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鳴惠、張迎霄自88年6 月1 日至92年11月21日止應給付原告而尚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7,947,310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則辯稱被告鍾鳴惠應繳之租金為1298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辯稱被告鍾鳴惠已自被告苟卿國受讓對原告之債權1600萬元,用以抵銷原告之租金債權後,已無餘額等語;原告就被告鍾鳴惠自被告苟卿國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苟卿國僅讓與850 萬元債權,加計利息後為8,762,409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並主張被告鍾鳴惠、張迎霄有溢扣租金9,184,900 元(計算式:17,947,310-8,762,109=9,184,901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件僅就其中35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返還溢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95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返還溢扣款」,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係以「虛張」之債權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以致原告應取得之租金因被告「溢扣」而短少,故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溢扣款」,性質上實係原告依系爭租約應取得而未能取得之「租金」。準此,原告請求「返還溢扣款」,性質上應屬請求「給付租金」,合先敘明。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給付方式係2 個月一付,有系爭合約書手寫補述條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主張被告鍾鳴惠、張迎霄應給付88年6 月1 日至92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並主張被告抵扣債務之最後日為92年11月21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則原告於93年1 月即可向被告請求短付之租金。又原告既以被告苟卿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39 號案件即稱伊將對原告的債權850 萬元讓與被告鍾鳴惠,主張被告苟卿國僅讓與850 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12月9 日8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不起訴處分書全文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而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為原告,足見原告應自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被告苟卿國僅讓與850 萬元債權予被告鍾鳴惠。惟原告自93年1 月以後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故原告於

107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鍾鳴惠辯稱縱其受讓自被告苟卿國之債權,不足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其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五)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鳴惠既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租金請求,則其因「溢扣」租金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鍾鳴惠「返還溢扣款」(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張迎霄與被告鍾鳴惠共同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且被告鍾鳴惠之財務均由被告張迎霄經手等語,惟為被告鍾鳴惠、張迎霄所否認,且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承租人僅有被告鍾鳴惠1 人,並非被告張迎霄,此外查無被告苟卿國亦有將債權讓與被告張迎霄之事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迎霄應與被告鍾鳴惠共同「返還溢扣款」,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苟卿國僅係原告之原債權人,與原告並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苟卿國有取得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苟卿國於被告鍾鳴惠、張迎霄未「返還溢扣款」之範圍內,應負返還之責,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迎霄、鍾鳴惠2 人返還溢扣款350 萬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張迎霄、鍾鳴惠2 人如未返還溢扣款35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苟卿國應予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返還溢扣款項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