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被 告 馮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7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馮凱群之父,其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即請友人鐘聖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與馮凱群年齡、長相相仿之陳富順(原名陳信銘,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予被告認識。被告即於民國103年7月底,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現已由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大眾銀行)業務員謝巧蓁聯繫欲就馮凱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5)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建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年月1日,與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至不詳之刻印店,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令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馮凱群之印章1枚,再由被告攜帶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枚及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與陳富順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台糖量販店」,被告先與謝巧蓁約在該店旁邊之麥當勞見面,並向不知情之謝巧蓁表示馮凱群在「台糖量販店」工作,隨後陳富順再佯裝為馮凱群自「台糖量販店」走出來,至麥當勞與被告及謝巧蓁會合,接著由陳富順假冒為馮凱群在附表編號2「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偽簽馮凱群之簽名,並持被告所交付偽刻之馮凱群印章蓋用在上開文件上;緊接著於同年月12日,被告偕同陳富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眾銀行,陳富順即假冒為馮凱群,向行員申請以馮凱群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450萬元,致大眾銀行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馮凱群之上開貸款手續已經完備,遂於103年8月21日分別撥款153萬元及297萬元,合計匯款450萬元至以馮凱群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並依「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之約定,將其中295萬232元(另加匯費40元)代償馮凱群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據以塗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同時交付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枚、馮凱群之身分證、健保卡、馮凱群於103年4月21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放在家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大眾銀行委託承辦之地政士,經不知情之地政士核對無誤並認證後,在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金融貸款專用)及馮凱群之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馮凱群印章在前開文件上,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確保貸款收回之利益。扣除大眾銀行代償馮凱群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後,其餘貸款154萬9728元,則由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持上開偽刻之馮凱群開戶印鑑章蓋用於取款交易憑條上,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馮凱群前開大眾銀行之帳戶提領91萬7000元,其餘款項再由被告以匯款、轉帳或卡片提領等方式,自馮凱群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足生損害於馮凱群、大眾銀行、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嗣被告僅繳付9期之貸款,即未依約償還債務,經大眾銀行對馮凱群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馮凱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及文件簽名者為其本人,進而查悉上情。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5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偽造有價證據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號駁回在案。被告案發後仍有為部分清償,且原告與被告之子在刑事程序中另行達成和解(被告子馮凱群同意給付代償部分297萬272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僅請求其以詐術增貸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失即153萬3862元及其中本金148萬2881元部分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及依職權查詢第二審判決查閱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6年5月24日(被告係106年1月25日簽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僅請求自106年5月24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