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陳益讚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被 告 陳青瑜即陳祈瑀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3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7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陳青瑜即陳祈瑀、陳仕周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後又追加陳益輝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陳仕周、陳益輝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86頁),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聲明數額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以下提及土地均在同段,僅
記載地號)53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居住使用,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坐落683-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所有。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因建築、整地需要,就683-2地號土地未依原核定計畫施工,擅自開挖整地、改變地形,經臺中市政府裁罰在案。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後於104年3月12日以中市水坡字第1020255807號函同意被告依683-2地號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施工,但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違規施工,施工土方未外運,且開挖山路、在路旁填土,造成破壞地表。嗣該地區於106年6月14日發生崩塌,原告所有位於系爭539-1地號土地之房屋因土石流侵襲而滿目瘡痍,不僅後方擋土牆被毀,土石流更遍布原告所有房屋內部,大型家電更被沖刷至屋外,原告所有之家電、家當明顯受有損害。事後,經兩造合意由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於106年9月20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進行「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
539、683-2、683-3、683-6等土地,為釐清與鄰地間有無崩塌之責任」鑑定,並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認「683-2地號在本崩塌案集水區範圍內,違規開挖整地,依現在土路寬..」、「由相片8為崩塌現地滑落走向示意圖所示,崩崖左翼(圖的右側,地籍683-2地主)種植物種為香蕉等…由相片2崩塌後現地災況,可看出受災戶(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竹子及崖錐堆積。」、「地籍683-2與683-3兩地主因為種植淺根作物更擾動表土與加速風化,在降雨之下強度不足以致崩塌」,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違規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之鑑定,係經兩造同意進行
災害原因之鑑定,國立中興大學為中部地區最高學府,又屬被告陳青瑜所委託,該鑑定報告係由五位專家、學者參與作成,且並無不可採之處,被告徒以段錦浩教授有偏頗之虞為由否認該鑑定報告,然未具體指明段教授有何偏頗之事證,顯無足採。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勘處理情形及106年6月15日之會勘記錄,均僅有被告到場,原告並未在場,且該會勘處理情形第1、2點僅係「初步研判」,依第3點所示,「後續將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以釐清土石崩落原因」,而第三公正單位即係後來之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被告之開墾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自應以107年1月12日中興大學有關土石崩落原因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被告所辯之初步研判之會勘處理情形及會議記錄。另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由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私下自行委託,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不應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至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25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82701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相關處理資料中,關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善說明書,並非臺中市水利局之意見,僅係被告之陳述,則此函覆不足以否定被告整地、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係造成本件系爭房地受損原因之事實。被告所辯,毫無足採。㈢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但於80年翻新為加強磚造,原告一家
人均居住其內,房屋及屋內設備自屬堪用,而房屋牆壁既已遭受土石流沖毀,自需將受損之牆壁打除,重新修繕並重購家具。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所提記者報導房屋受損之網路資料並不完全,自不得以記者報導之網路資料而逕否認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又系爭房屋究竟坐落於539或539-1地號上,與系爭房屋確受有損害間並無關連性,亦即不因坐落於何地號而影響確有受損之事實,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另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設立稅籍資料時間在民國80年10月,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1月29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92141號函指明並無系爭擋土牆設置事證,即無證據足以證明擋土設施設置係先於系爭房屋,原告在自有土地上構建房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建築地點縱雖較靠近擋土牆,然而擋土牆興建時點係於系爭房屋構築完成之後,則自無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中所指「未對擋土牆退縮」之與有過失。倘若鈞院認原告與有過失,但系爭房屋建成後迄至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違法濫墾釀成災害前,已歷經數十年之久,均未受有任何土石流所致之損害,足見上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指原告「若依規定退縮損失會較少」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甚微。
㈣系爭崩塌部分係被告等水土保持不良所致,原告因上述崩塌
事件,造成土地崩塌、房屋淹沒、屋內物品受損,原告因有居住之迫切需要,先行委託廠商進場整地、修復房屋損害,支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75,056元;重新訂購冰箱、洗衣機、熱水器等家庭用品,支出合計為1,311,800元;另原告因房屋受損修復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支出合計為19,256元。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全新裝修、新價購之費用,均須扣減折舊之金額,依「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1日經折舊後之評定現值為60,200元云云,然房屋稅籍資料為稅捐機關課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之實際價值,又原告並非請求房屋報廢後之損害賠償,計算房屋之殘存價值,並無意義,若計算折舊僅能就修繕房屋或家具之材料部分折舊,工資不得計算折舊。另被告辯稱,當日所發生之土石崩塌並無導致系爭房屋之牆壁毁損,該屋內地板上固有流入泥土,但泥土係平鋪於屋內地板上,並無泥土堆積接近房屋天花板之情形,故原告所為房屋內、外牆工程、天花板工程、地面工程等均非本件土石崩塌事件所造成云云,然,系爭房屋地板既經泥土淹沒浸泡,拆除部分牆壁、挖除屋內地面乃必要之修復方法,拆除牆壁勢必聯動影響天花板,當需一併整修,又既然有泥土大量淹沒系爭房屋之事實,房屋門窗、廁所、廚房、管路修繕工程,乃屬必要,關於挖土機、工資、搬運車係清除崩塌之土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電器、傢俱用品受損,亦屬土石流淹沒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所稱並不可採。另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已於108年6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09號存證信函檢附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臺中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兌領,併予陳明。
㈤系爭崩塌部分係因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違規開挖山坡地、未
盡水土保持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539-1地號土地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與被告疏於維護水土保持、違法整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自應就683-2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被告並未加以妥適維護管理,種植淺根作物等情事,堪認被告對於水土保持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及維護之過失,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房屋受土石流崩塌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應給付原告1,047,956元,
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應給付原告1,547,956元自107年8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仕周之翌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則以:㈠按被告所有683-2地號土地,西南側臨接坐落同地段683-3地
號土地,683-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臨接539地號土地,而地籍圖上並無539-1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提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其內容亦記載5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即原告所提照片上之房屋係坐落於539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39-1地號土地上,故原告是否為照片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法必須負舉證責任。再者,有關106年6月14日之豪雨所造成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之山坡地崩塌情形,係土砂從較高之山坡地往下沖刷滑落,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7月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予以對照,故原告所提照片上之房屋內之土砂,係因豪雨沖刷山坡地土砂而滑落流入,確無疑義。㈡被告於103年間之整地行為所造成之違規事項,其後業依主管
機關之指示而改善完成,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5年12月9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可稽,亦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記載「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7月23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49712號函同意備查683-2及681-1地號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完工」之內容為證。另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於106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之紀錄,其上記載「1、現況房屋後方邊坡土石崩塌流入屋內,致使大量土砂淹沒,現場勘查邊坡崩塌處,經初步研判,應為近日大量降雨,土壤飽含水份,使局部規模邊坡崩落至下方。2、房屋崩塌東側約100公尺處,104年間有民眾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地號為豐原區上南坑段683-2及681-1地號,原申請範圍完工後已完成植生綠化,且其開發範圍未包含目前邊坡崩塌區域。」。因此,有關106年6月14日之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之山坡地崩塌現象,確實係因天災豪雨所致,與被告於103年間之整地行為,並無關係。
㈢被告於103年間之整地位置,係位於被告所有683-2地號土地
之最東側位置,此與106年6月14日之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之山坡地崩塌區域,其間差距百公尺以上,基此足證被告於103年間之整地位置,確與106年6月14日之山坡地崩塌現象毫無關係。未料,原告所提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第一次至現場勘查之時間為106年11月4日,距離106年6月14日已有4個多月之時間,其「主觀上」遽認定該處山坡地崩塌與「降雨」無關,而以被告於103年間之整地行為所造成之違規事項為由,遽下「結論」為「判斷683-2地號應負95%之責任;683-3地號應負5%之責任」,該鑑定報告所下之「結論」,實無可採。被告另行委託「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該鑑定人所為之「摘要與結論」記載:「本鑑定物發生災害時,依豐原雨量站106年6月14日雨量資料分析,雖降雨強度之重現期距不大(未達一年重現期距),但最大24小時雨量181.5㎜/hr之雨量強度(達中央氣象局大雨~豪雨標準)已足夠疏鬆表土吸附水份,在坡面坡度約40%~50%(五級坡)之情況下,產生土體向下邊坡滑動之情形」、「由像片基本圖可知(如圖4.7),683-2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02年12月31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255807號)之申請範圍位於本鑑定物東側,兩區域間之地形為一山丘,其坡向、流向及集水分區皆不相同,屬各自獨立集水區,故簡易水土申請範圍與本次崩塌所造成之土砂災害並無關連」、「綜合上述,經由現地調查、水文分析及地質條件評估後,本鑑定物所產生之土砂災害原因,應為土壤疏鬆、滲透性大、壓縮性大、土壤遇雨飽和加上土壤下方有岩層作為滑動面所產生之土砂災害,屬地質條件不佳之天然災害」,前開內容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於106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之紀錄內容,兩者相符,故原告所提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下之「結論」,顯無可採。㈣另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25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835
09號函所檢附之卷宗資料,其中之「臺中市豐原區南坑巷土石崩坍流入民案」、「豐原區南坑巷土石崩落流入民案,後續會勘處理情形」,分別記載「經查前案違規地點已完成植生綠化,與土石崩落處距離約200-300公尺,且土石崩落處上邊坡現況尚無開挖情形,兩者應無直接關係」、「經查土石崩落處與103年度違規開挖地點尚距離約200-300公尺,且土石崩落處上邊坡現況尚無開挖情形,兩者應無直接關係」,因此,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確有錯誤,有關106年6月14日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之山坡地土砂崩塌現象,係因豪雨沖刷山坡地土砂而滑落所致,與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於103年間之整地行為,並無牽連關係,確無疑義。再者,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於106年7月4日至現場之會勘紀錄,亦記載「現場目視無法判斷致災起源是上方先崩或下方砌石先壞」,從而,原告對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106年6月14日發生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之山坡地崩塌
現象時,當日即有媒體記者前往採訪,茲據媒體所報導本件土石崩塌事件之照片,原告所有房屋之牆面並無毁損,然原告所提之照片僅有2張係屬該處山坡地發生崩塌現象後之第一時間點照片,其餘照片係將災害現場變動後所拍攝之照片,其中有乳白色油漆之房屋之整片牆(該面牆原有設置門、窗)遭打掉之照片,故原告以該照片作為其所受損害情形之證據資料,實無可採。另據原告之親友在FaceBook所貼之照片(該照片是乳白色油漆房屋靠近後面邊坡之牆壁予以打掉後,讓邊坡土砂繼續往下滑而流入房屋內,再繼續往屋前空地滑落)及留言內容,該處房屋係屬「舊家」,因此,該處房屋業已老舊,留在該處房屋之家具、設備是否堪用,容有疑義?另外,原告僅需將沖刷至屋內之土砂予以清除,及清理房屋周圍之環境,即可回復房屋之原狀,原告顯然無庸將房屋之牆壁予以打掉,故原告自行將房屋之牆壁予以打掉,讓更多之土砂滑入房屋內,而起訴請求賠償重新修建房屋之費用及重新購買家具、設備之費用,於法不合,且無理由。退萬步言,如本院認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請求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㈥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106年6月14日土石崩塌流入屋內所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所有房屋、家具、電器有使用之年限,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全新裝修、新價購之費用,均須扣減折舊之金額。茲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12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23218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構造別」為「J」(即「鋼鐵規格未達90×90×6公厘」),「折舊率」為「1.2」,「經歷年數」為「27」,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1日經折舊後之評定現值為60,200元,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因土石崩塌入其屋內所受之損害,為其拆除而重新建築之費用、重新價購物件之費用,顯無理由。
㈦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原告所提供挖土機進行作業
之四張照片,及原告所提供其所施作工程項目之資訊,用以鑑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該鑑定結果與106年6月14日發生土石崩塌所導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壞之情形並不相符。該日所發生之土石崩塌,並無導致系爭房屋之牆壁毁損,該屋內地板上固有流入泥土,但泥土係平鋪於屋內地板上,並無泥土堆積接近房屋天花板之情形,故此,前開估價報告書中,有關房屋地面拆除、土木工程(房屋修繕)367,000元、房屋天花板工程(房屋修繕)63,000元、房屋地面工程(房屋修繕)261,000元、房屋內牆、外牆工程(房屋修繕)340,900元、房屋門窗工程(房屋修繕)194,000元、房屋廁所、廚房、管路工程121,000元、房屋電器工程(房屋修繕)66,800元等,均非屬106年6月14日發生土石崩塌事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房屋傢俱用品(動產)部分,原告並無舉出其原本有本項目所列之傢俱存在,亦未提出其使用年限以資扣減折舊金額,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實無疑義。㈧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所有683-2地號土地於10
6年6月14日發生崩塌,崩落之土石衝擊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6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3、172-1
74、255-26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所提供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73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是在80年10月設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陳伸吉,之後由陳麗娟繼承,再贈與給原告,現在納稅義務人確實為原告。且證人陳祚南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哥哥陳伸吉在80年間重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同案前被告陳仕周也陳述系爭房屋80年間是原告哥哥的名字,之後原告哥哥死亡,因為女兒都出嫁,就讓給原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反面)與上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異動之情形相符。又依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對此崩塌事件之新聞報導及照片,均顯示崩塌前住在系爭房屋下方之陳仕周發現有異,趕快跑去通知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原告逃離後不久就崩塌(見本院卷一第133-143頁),可見原告確實住在系爭房屋內,則系爭房屋雖因未經登記不能移轉所有權,但原告至少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實際上就住在裡面等情,已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㈢本件崩塌係因被告在683-2土地內填土及種植淺根作物造成:
⒈於本件起訴前,兩造合意由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於106年9月2
0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進行「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539、683-2、683-3、683-6等土地,為釐清與鄰地間有無崩塌之責任」鑑定,並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認「683-2地號在本崩塌案集水區範圍內,違規開挖整地,依現在土路寬及吳安欽技師製作之平面配置圖,土方應無外運至683-2地號外,而係大部分填在本崩塌案集水區內,使土路變寬,並另外形成一高程409之三角形平台...約1/3在本崩塌案集水區範圍內」、「違規之道路常約38公尺及違規平台約1/3,在崩塌集水區範圍內,判釋崩塌區冠部與道路頂部重疊,可推論道路開挖與填土擾動了表土加速岩層風化,在暴雨後雨水更易滲入邊波,使土體重量增加與降低地層剪力強度導致崩塌,此為崩塌原因之一」、「由相片8為崩塌現地滑落走向示意圖所示,崩崖左翼(圖的右側,地籍683-2地主)種植物種為香蕉等…由相片2崩塌後現地災況,可看出受災戶有竹子及崖錐堆積。...地籍683-2與683-3兩地主因為種植淺根作物更擾動表土與加速風化,在降雨之下強度不足以致崩塌」,故認為683-2地號應為本件崩塌事故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4-52頁)。而上開鑑定係兩造同意進行災害原因鑑定後,由被告陳青瑜負擔費用所委請,且此鑑定報告並經107年3月16日提出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再於107年3月23日函該局坡地管理科、副本抄送被告,請被告依該鑑定報告提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認為該鑑定報告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才會請被告依此改善。故此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之處。且依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6月15日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崩塌處頂部兩側多為竹子、香蕉等淺根作物,亦與鑑定報告記載相符。
⒉又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之一段錦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
證稱:伊在本件鑑定時已退休是中興大學兼任教授,63年到水土保持系,現在還在做水土保持。本件事發時受市府水利局委託去看災害,當時被告就邀請我做鑑定,我說狀況對你不利,不要花這個鑑定費用,但考慮後,他堅持要做,鑑定時,我們邀馮正一教授是大地工程專家,張光宗是地質與大地工程專家,詹勳全是水利專家,另還有找兩位技師一起去,以示慎重。本件災害發生於106 年,104 年7 月不知道多久以前有申請簡易水保,市府准,如圖3-2 (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附圖3-2,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右側,但違規越界做到集水區來(即3-2 圖面左側)也就是做到本次崩塌的上方,後來104 年7 月23日市府又要求維護處理計劃,即圖3-3 (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附圖3-2,即104年水土保持計畫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6頁)這個竣工圖上做的維護處理措施。鑑定報告說填出三角形平台,是圖3-2左邊這塊三角形區塊填的很平,水就會流到災害發生區(當庭於圖3-2上畫出三角形區塊並簽名)。這塊區域裡面有大約三分之一的水會到本案崩塌的地方,因這塊填土比較鬆軟,比較容易出問題。至於鑑定報告記載104年水土保持之土方沒有外運並填在現場,是去現場看,比對之前的圖與後來的圖,就可以發現那個三角形是後來填的,因該三角形上草長得比較少,應該是後來填的,且伊有問被告陳青瑜即陳祈瑀,他也有承認土也沒有運出去。且運出去會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的問題,所以就伊所知通常不會運出去,且運出去還要增加費用,填在現場是最方便,且可以增加平坦的地,違規的人都希望有平坦的地可以使用。這是崩塌的原因之一,崩塌上面的路是他開出來的,如果沒有開,植被會比較完整,且開路路邊也有填土。且依圖3-3、3-2,竣工圖上有三角形平台,但後來到圖1-1、1-2(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附圖1-1、1-2,為事發後683-2、683-1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災害發生後就沒有了,應該崩到下面去了,另外不往這方向崩塌的,下雨也會流失掉,如果三角平台還在,崩塌會比較小,如果三角平台還在,圖1-1、1-2上面等高線上也還應該要有三角平台的形狀,另依圖3-3,三角平台標示高程409點幾,應該是很平坦的一塊,到圖1-1、1-2都沒有這麼明顯的區塊。
鑑定時有找雨量站來計算,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農地排水要做10年重現期,但崩塌這次沒有達到這樣的標準也崩塌了,連一年的重現期都不到,無法認定為天然災害。(附件二11-12頁)所謂一年重現期是平均一年發生一次,10年重現期就是要做到平均10年發生一次的豪雨,本次沒有。鑑定報告
5.8 說683-2 地號土地種植物種為香蕉,現場確實有,香蕉是淺根作物,崩塌是從上面或下面開始發生已無法查證,但主要是上方的開挖填土有很多鬆土是主要原因,下方種植作物會影響地表而不能完全排除。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書圖1-
2 與圖3-3 兩者經緯度不同,這是兩種座標,一個是67座標,一個是97座標,上開的圖這都是被告花錢請人做的,聯昇(按即測量製作圖1-1、1-2的公司)也是被告花錢請人做的,伊們去現場看與圖1-1 、1-2 符合。E東經N北緯意思還是一樣,但用兩種座標系統,後面的數字量出來會差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124頁)。
⒊被告雖抗辯:104年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處在683-2土地最東側
,距離崩塌處超過百公尺,市政府在本件崩塌後會勘記錄也顯示崩塌與先前水土保持計畫無關。又先前水土保持計畫已經完工並經市政府審核完成,如果有超挖開路或堆成三角形平台,不可能通過檢查,鑑定人段錦浩第二次作證也表示不確定堆成三角形平台的土方與104年水土保持有關,本件無證據證明有所謂三角形平台導致崩塌。然查:
⑴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25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83509
號函所檢附之卷宗資料,其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之紀錄,其上記載「1、現況房屋後方邊坡土石崩塌流入屋內,致使大量土砂淹沒,現場勘查邊坡崩塌處,經初步研判,應為近日大量降雨,土壤飽含水份,使局部規模邊坡崩落至下方。2、房屋崩塌東側約100公尺處,104年間有民眾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地號為豐原區上南坑段683-2及681-1地號,原申請範圍完工後已完成植生綠化,且其開發範圍未包含目前邊坡崩塌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其中「臺中市豐原區南坑巷土石崩坍流入民宅案」、「豐原區南坑巷土石崩落流入民案,後續會勘處理情形」,分別記載「經查前案違規地點已完成植生綠化,與土石崩落處距離約200-300公尺,且土石崩落處上邊坡現況尚無開挖情形,兩者應無直接關係」、「經查土石崩落處與103年度違規開挖地點尚距離約200-300公尺,且土石崩落處上邊坡現況尚無開挖情形,兩者應無直接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
⑵依被告該次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區域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及竣工圖(即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附圖3-3,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該次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區域確實在683-2土地東側,與本件崩塌在西側有相當距離。就此證人段錦浩於本院證稱:前次違規改善是同一個地號最東南角那一塊,但是本案崩塌是在左側這一塊,走山路要轉90度。依照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圖3-2,最右邊的範圍,右上角有指北,最右邊範圍就是那個地號的東南角,可看地下畫有點點點,寬是路,來到圖的中間,開始右轉上去,我才會說這個路是接近轉90度。前案改善與本案改善是不同事件。這二個事件的土方有無關連,伊無法確定,東南角上次違規的土方有無把其堆在這次崩塌的地方不知道,平台上面有開一條路,一般判斷土方就是堆在那裡,平台至少會是上面那條路的土方堆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是鑑定人段錦浩亦認為本次崩塌不在被告先前之水土保持範圍,而是認為本件崩塌原因之三角形平台可能是先前水土保持計畫之土方堆成,故本件崩塌雖不在前次水土保持範圍內,但若確有開挖形成之三角形平台存在,仍然會崩塌,此尚不影響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至上開市政府106年6月15日會勘記錄及後續處理情形文件雖記載因豪雨造成崩塌,但僅係「初步研判」,「臺中市豐原區南坑巷土石崩坍流入民宅案」、「豐原區南坑巷土石崩落流入民案,後續會勘處理情形」並記載「後續將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以釐清土石崩落原因」,自不能僅以初步研判之結果,即認為必定是崩塌之原因,仍應考量後續鑑定結果以為判斷。
⑶被告雖抗辯證人段錦浩就土方來源只是推測,不能證明有此
三角形平台存在。然683-2地號土地上,確有鑑定人段錦浩所稱之三角形平台存在,有104年度水土保持計畫之竣工圖可資證明,且證人段錦浩已經明確證稱該平台是另外開挖整地形成,且由上開竣工圖可知,該平台連接一條鬆路面道路(即證人段錦浩所稱圖上標示黑線旁有點點點部分),可見該平台不是自然形成,是特別開挖整地並做道路相連。再依被告提出104年水土保持計畫書中土地現況說明圖,即已顯示該三角形平台存在,且拍攝照片表示「基地西側『開挖整地區』植生良好,不再配置水土保持設施」(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更可見683-2地號土地西側就是有一個開挖整地形成的三角形平台。證人段錦浩推測該平台是以104年水土保持計畫挖出之土方堆成,雖不正確,但其已說明此為其推測,而無論堆成平台的土方從何而來,都不影響鑑定判斷之基礎,即另行填土形成的平台及道路邊緣較為鬆軟容易崩落之事實。另依上開竣工圖,該三角形平台位在683-2土地西南側往下延伸處,在683-3土地東側,然事後再測量的圖面即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圖1-1、1-2已經沒有明顯的三角形平台,故鑑定人判斷此平台部分崩落至下方,為崩塌原因,確有所本,被告徒以鑑定人不能說明堆承平台之土方來源即認為其鑑定不可採,並無理由。
⑷由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⒋被告又抗辯:被告另行委託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可知本件崩塌為天然災害,非被告之責任。然查:
⑴被告另行委託「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該鑑定
人所為之「摘要與結論」記載:「本鑑定物發生災害時,依豐原雨量站106年6月14日雨量資料分析,雖降雨強度之重現期距不大(未達一年重現期距),但最大24小時雨量181.5㎜/hr之雨量強度(達中央氣象局大雨~豪雨標準)已足夠疏鬆表土吸附水份,在坡面坡度約40%~50%(五級坡)之情況下,產生土體向下邊坡滑動之情形」、「由像片基本圖可知(如圖4.7),683-2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02年12月31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255807號)之申請範圍位於本鑑定物東側,兩區域間之地形為一山丘,其坡向、流向及集水分區皆不相同,屬各自獨立集水區,故簡易水土申請範圍與本次崩塌所造成之土砂災害並無關連」、「綜合上述,經由現地調查、水文分析及地質條件評估後,本鑑定物所產生之土砂災害原因,應為土壤疏鬆、滲透性大、壓縮性大、土壤遇雨飽和加上土壤下方有岩層作為滑動面所產生之土砂災害,屬地質條件不佳之天然災害」(見本院卷二第12頁)。
⑵被告104年水土保持計畫範圍非本件崩塌範圍,雖經本院認定
如前,但683-2土地上方有填土形成之三角形平台及道路部分,此鑑定報告均未審酌,此鑑定報告雖認為本件為單純天然災害,並表示當時雨量已經達到中央氣象局大雨-豪雨標準,但此鑑定報告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均認為此降雨未達1年重現期(即平均一年發生一次之雨量),則當時之降雨量並非數年或十年一見之特殊情形,故此鑑定報告未衡量上開填土整地因素,即判定為天然災害,其判斷是否正確,尚有疑問,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由上所述,本件崩塌之原因,確實如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在,已可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崩塌部分係被告違規開挖山坡地、種植淺根作物,而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此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足憑,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遭崩落土石衝擊,係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義務、濫行開挖整地所致。而水土保持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法律,故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雖抗辯:災害發生時崩塌之泥土堆在系爭房屋後牆壁,
是原告自己把牆壁敲掉,土石才會流進室內,就此部分損失,應係原告自己造成。然由原告提出當時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23頁),可見確實有土石、泥水由系爭房屋後方(即崩塌處)流入屋內,屋內滿是泥土,還有部分流到房屋前方。被告雖稱此為事後之照片,該狀況是原告自行敲開後方牆壁造成,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蘋果日報調取當日之新聞及照片,其照片也顯示屋內跟屋前都是泥土,照片的附註說明也記載「土石流由山坡上直衝而下灌入三合院左側屋子內」,新聞內容則記載「滾滾黃泥土石傾瀉直衝而下,沖倒電線桿、香蕉樹、檳榔樹等作物後,衝入三合院左側建築,屋內客廳、廚房、房間、桌子、椅子、床等家具遭泥流掩埋,現場一片狼藉慘不忍睹」(見本院卷二第224-226頁),應是記者依據當時見聞記載,則本件崩塌後大量土石灌進系爭房屋,其高度甚至足以掩埋床、桌椅等家具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抗辯為原告自行導致,不足採信。又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房屋距離擋土牆過近,若依規定退縮損害會較輕。然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1月29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9214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2頁)表示該局並無資料記載系爭房屋後擋土牆何時設置,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擋土設施設置先於系爭房屋構築,自無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指『未對擋土牆退縮』問題,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損害,必須重新翻修,經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為:依現場勘查,勘估標的建物所需修復工程概分為:⑴房屋地面拆除、土木工程。⑵房屋天花板工程。⑶房屋地面工程。⑷房屋內牆、外牆工程。⑸房屋門窗工程。⑹房屋廁所、廚房、管路工程。⑺房屋電器工程。經市場訪價,各項工程所需費用及施工費評估明細表詳如附表一第1-7項,材料費與工資之比率約為7:3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外放證物),本院審酌鑑定人提出之相關工項確為修復所必須,價格也大致符合市場行情,此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本件進入屋內土石不多,無須打除牆壁及天花板,修繕房屋之相關費用均非本件損害。然本件確實有大量土石流入屋內,且高度足以淹沒家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牆壁、地板經泥土淹沒浸泡,故打掉牆壁、挖除屋內地面並重做牆壁及房屋地面工程乃必要之修復方法。因系爭房屋需拆除部分牆壁,拆除牆壁勢必聯動影響天花板,且門窗、電路、管路均在牆壁上或牆壁內,只能一併重做,故房屋門窗、廁所、廚房、管路修繕工程,乃屬必要。衡以本件崩塌為意外事故,原告難以預料並預先保存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認為上開部分均屬原告損害,被告抗辯上開損害無因果關係不足採取。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已經相當時日,需扣除折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扣除。茲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構造別」為「J」(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房屋構造別代號對照表及構造為「鋼鐵規格未達90×90×6公厘」(見本院卷二第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途之房屋,金屬建造者其耐用年數為20年(有披覆)或15年(無披覆),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最多折舊為殘餘1/10。系爭房屋由起課日期80年10月至本件崩塌之106年6月,共經過25年8月,無論有無披覆都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故材料部分僅能以殘值即原價1/10請求。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房屋修繕工程價格總共1,413,700元,材料及工資比例為7:3,故材料費用為989,590元(1,413,700×0.7=989,590),工資424,110元(1,413,700×0.3=424,110),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8,959,工資部分不扣除折舊,故此部分損害總共為523,069元(98,959+424,110=523,069)。
⒉原告又主張其屋內家具、電器等動產受損,經同上鑑定人鑑
定後,認為原告主張受損之器具總計價值115,000元(即附表一第8項,詳細項目如附表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內有其主張之家具、電器,然由前揭蘋果日報記者拍攝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客廳內確實有神明桌、電視櫃、椅子等物,其餘雖無照片可資證明,但原告確實生活在系爭房屋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事發時原告配偶還在系爭房屋內煮飯,亦有前揭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可資佐證,則系爭房屋內應該具有一般生活上需要的家具、電器,本院審酌附表二中伴唱機、音響、酒櫃非生活必需家具,也沒有證據證明確實,應不能計入損害,其餘部分則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家具或電器,存在系爭房屋內之可能性較高,衡以本件崩塌為意外事故,原告難以預料並預先保存證據,參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認為除伴唱機、音響、酒櫃外部分均屬原告損害,扣除後此部分損害為95,000元(115,000-7,500-12,000-500=95,000),又鑑定人在計算價值時已經扣除折舊,故此部分無庸再扣除折舊價值。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其無法居住,暫時在外租屋,受有
租金(含水、電費)損害共19,25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而系爭房屋遭土石灌入,房屋本身及屋內家具、電器受損,已如前述,在整修完成前無法入住,原告因而在外租屋,亦屬合理,故此部分亦為原告之損害。⒋綜上,原告因本件崩塌所受損害總計637,325元(523,069+95,000+19,256=637,325)。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7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但原告當庭表示利息減縮至107年8月14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陳益輝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09號存
證信函檢附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臺中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兌領,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已清償部分原告自不能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雖因此變更聲明,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547,956元遲延利息,於108年6月15日被告清償50萬元後,本金降為1,047,956元,但在108年6月15日清償前,仍應以原金額計算利息,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7,956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547,956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實際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達1,547,956元,且清償之抵充方式有誤,應重新計算。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法定抵充,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就如何沖償若兩造間沒有特別約定,即應以上開法定抵充之規定加以沖償。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7,325元,以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為2,656元(637,325元×0.05÷12=2,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8月28日至被告清償之108年6月15日,共計9個月又17日,利息總計25,409元(2,656×【9+17/30】=25,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被告50萬元清償應如何抵充有特殊約定,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抵充後剩餘部分才能清償本金,故清償後尚餘本金162,734元(637,325-【500,000-25,409】=162,734),及自清償翌日即108年6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已經因為清償而消滅,不能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734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又被告雖聲請調取本次崩塌事故後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以證明並無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稱三角形平台存在,但本院依前揭說明,已可認定確有此平台存在,且被告聲請調查之水土保持計畫為崩塌事故後之計畫,難認可以證明崩塌前之狀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一:
編號 工 程 名 稱 材料(元) 工資(元) 合計(元) 1 房屋地面拆除、土木工程(房屋修繕) $129,850 $55,650 367,000 2 房屋天花板工程(房屋修繕) $2,800 $1,200 63,000 3 房屋地面工程(房屋修繕) $6,160 $2,640 261,000 4 房屋內牆、外牆工程(房屋修繕) $116,340 $49,860 340,900 5 房屋門窗工程(房屋修繕) $55,650 $23,850 194,000 6 房屋廁所、廚房、管路工程 $51,240 $21,960 121,000 7 房屋電器工程(房屋修繕) $35,805 $15,345 66,800 8 房屋傢俱用品(動產) - - 115,000 總 計 - - 1,528,700附表二:
工程項目 房屋傢俱用品 工料項目 數量(A) 單 位 中古單價(B) 中古行情評估成數(C) 調整後中古單價(B)*(C)=(D) 複價 (A)*(D)=(E) 冰箱 1 組 $20,000 0.5 $10,000 $10,000 洗衣機 1 檯 $10,000 0.5 $5,000 $5,000 烘碗機 1 檯 $5,000 0.5 $2,500 $2,500 永興傢具(桌椅組) 1 套 $35,000 0.5 $17,500 $17,500 電視櫃 1 組 $10,000 0.5 $5,000 $5,000 獨立筒彈簧床 1 組 $15,000 0.5 $7,500 $7,500 彈簧床底座 1 組 $12,000 0.5 $6,000 $6,000 神明廳用品 1 套 $30,000 0.5 $15,000 $15,000 伴唱機 1 檯 $15,000 0.5 $7,500 $7,500 音響 1 組 $20,000 0.6 $12,000 $12,000 酒櫃 1 組 $1,000 0.5 $500 $500 電風扇 1 組 $ 3,000 0.5 $1,500 $1,500 冷氣 1 檯 $50,000 0.5 $25,000 $25,000 小計 $115,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