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逸蓁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葉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9,4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