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 告 李靜霖被 告 許美釵
劉鶴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